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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结论

收藏本文 2024-02-03 点赞:26802 浏览:12130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在刑事领域,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各国刑法一般都规定了详细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情形,其主要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残疾人等。而如何正确确定未成年人开始对自己社会危害行为负责的年龄就变得十分重要与难以把握。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定的太高,就会放纵了某些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使应受刑罚的犯罪人不能及时地受到刑罚,减少了他们对社会的责任感;刑事责任年龄定的过低,会使许多本不应收到刑罚的的人受到了刑法,结果只能使许多未成年人遭受莫大的痛苦而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也不利于他们以后的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一、当今各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跨度较大,而且处于快速成长时期因此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自身的辨别与认识能力差异较大,同时犯罪本身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犯罪也应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因此,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规定,大致可分为几种情况:(一)四分法。所谓四分法,就是把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为四个时期:1、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2、相对无刑事责任时期。3、减轻刑事责任时期。4、全负刑事责任时期。采取四分法的国家有西班牙,1929年的《西班牙刑法典》规定,未满7岁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已满7岁未满15岁为相对无刑事责任时期,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只有犯该法明文规定科处刑罚之犯罪行为时才负刑事责任;已满15岁未满18岁为减轻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8岁为完全刑事责任期,这一阶段的人,行为人的年龄对定罪和量刑都不产生任何影响。(二)三分法。比如1956年《泰国刑法典》第74-76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不得处以刑罚。已满14岁不满20岁的人应从宽处罚,其中不满17岁的应免除刑罚或减轻法定刑的1/2,已满17岁的的应减轻法定性的1/3或1/2。满20岁的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1950年的朝鲜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是第一种情况,即对于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采取减轻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则为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采取相对无刑事责任的方法。比如1968年的《意大利刑法典》地97-98条规定,不满14岁的为绝对无刑事责任阶段,已满14岁不满18岁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即行为人只有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时,才负刑事责任,而且必须减轻处罚。满18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四分法和三分法是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方法。(三)二分法。这是刑事责任最简单的划分方法,但由于划分的过于绝对,不如四分法与三分法更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采用采用采用此方法的初衷,采用的国家并不多。《土耳其刑法典》规定:“凡行为时未满12岁的不起诉、不罚。但是,如这种行为属于可处1年以上或更严重的重罪,则法院审判长可根据公诉人的请求发布命令,将儿童送进受政府管理和监督的改造所,直至18岁。凡行为时已满11岁尚未满15岁并缺乏辨别能力的,则不受处罚。但是,如所犯行为属应处1年以上或更严重的重罪,则适用前述规定。当违法儿童能够认识到其行为是一种犯罪时,应减轻惩罚。15岁以上为刑事成年时期。”此法典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相对无刑事责任和刑事成年时期。1954年《格林兰刑法典》第十条规定:“凡15岁以下儿童实施的行为,本法典不适用。”此法典则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和刑事成年时期。
各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不但在分法上各有不同,就是在具体年龄的规定上,悬殊也很大。比如各国在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最低的有未满七岁的,如葡萄牙;最高有到14岁的,如日本、挪威。对于全负刑事责任时期的规定上,最低有12岁,如美国的纽约州;最高有到21岁的,如意大利,巴西等。
这些不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世界各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公民的政治、文化水平,儿童教育施行的程度以及国家法制的历史传统等的不同。

二、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实践

我国自古就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早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时期就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我国古代法律之顶峰的唐律就规定:“七岁以下,虽有死刑,不加刑。”规定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了流刑以下之罪时可以以钱赎罪。明清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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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类似唐律的规定。在新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领导的一些革命根据地一直到解放后的政法机关的一些司法解释、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檔以及50年的刑法草案中都有提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互相之间也都有矛盾的部分,而且都不系统和详细。但这些规定直接为我国刑法典中的责任年龄制度奠定了基础。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在新中国刑法立法史上创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该法第14条以四款分别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防火、惯窃或者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虽然79年刑法创立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但由于立法技术不够成熟等原因,79版的规定有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97年刑法修订时对其进行了修改:1、明确“周岁”的概念,避免“岁”的歧义。2、更加明确了14到16周岁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罪名。删去了原刑法中的“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同时增加了、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等社会危害极大的罪名,取消了惯窃罪。3、针对79年刑法典中“杀人、重伤”等未指明是故意还是过失,新刑法明确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犯罪负责。4、取消了79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条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适用死刑。
经过此次的修改,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更加成熟了。理论界对于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度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四分法,有的则认为是三分法,甚至有学者认为要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以未成年人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罪名范围为标准,以刑事责任的有无及承担范围为标准等会的出不同的结论。本人认为单纯在理论上探讨研究该制度属于哪种分类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是为实践怎么写作的,关键还是在于他具体的内容如何,能否适应当今的社会,能否起到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及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本人认为仅从其表面上看,我国该制度更接近与国际上通行的四分法,只是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段有重合的地方,即: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14周岁到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只对刑法明文规定的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承担责任且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6到18周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此阶段的未成年人犯任何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8周岁以上就要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了。

三、关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关于是否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由来已久。理论界大致有三种声音。一是不变说,认为现有以14岁为起点既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而且自79年刑法至今一直沿用已经被社会所认同,同时纵观世界范围内各国的立法,有许多国家定为十四岁,如俄罗斯、日本、韩国、德国等。二是提高说[3],主张者认为根据少年之特殊精神状态及其改善的可能性并且少年涉世未深,不应以刑罚加之,而应提高责任年龄。三是降低说,主张降低现在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本人赞同第三种学说,其理由主要有:虽然有一些国家也将14岁定为刑事责任起点,但与其它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还是较低;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发展和成熟较之过去大大提前,加上社会的不良影响更加速了这一过程,使未成年人过早的成熟。其三,根据近几年的犯罪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日益低龄化的趋势,而且10岁开始到12、3岁达到顶峰。设立刑事责任年龄本是好意,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然而他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但是,有一点必须强调,第一,刑事责任年龄不宜过低,将现行的14周岁降为12、3周岁较为适宜,过低的刑事责任年龄有悖于法律的精神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第二,降低之后要有一整套的改革和制度的建立,仅仅降低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不够的,如果没有配套的变动,那么降低年龄是徒劳的。我们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为了让更多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识到自己要承诺相应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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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也是为了更好地减少犯罪而不是为了惩罚更多的人,惩罚不是我们的目的。所以我们在修改了刑事责任年龄之后还要进一步完善我们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尤其是非刑罚的处理方法,这样才会取得好的效果。例如,如果我们将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2岁,那么对于12岁到16周岁这个区间就相当于原来14到16周岁,在这个区间就要对几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至于具体是那些犯罪,现有立法规定的八项犯罪是否需要修改将在下一节中讨论。同时关键在于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就要采取有针对性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12到16周岁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犯罪者,可以有条件的采取非刑罚处理方法,而这些条件可以通过立法,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比如认罪态度较好,有重大立功表现,主观恶意小等。而对于16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就要对所有的犯罪承担责任。同样,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于12到16周岁需要负刑事责任的那些严重刑事犯罪采取一般的刑罚是原则,采取非刑罚处理是例外。相反,对于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所犯的其他罪行采取非刑罚处理是原则,一般刑罚处理是例外。
注释: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7-19.
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一)[J].山东专科学校学报,2001,2:14-15.

[3]黄丁生.刑事责任能力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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