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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一点

收藏本文 2024-03-21 点赞:3431 浏览:825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以法律为基础。制定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以国家的名义推行,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重要环节。文章主要针对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从法律层面上进行分析。
[关键词]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
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指发生在社会保障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也就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对社会保障法的研究已普遍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和重视,但对于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对象的问题,学术界却较少涉及。本文以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进行分析。

一、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主体

社会保障法律的主体是指各种社会保障活动之中,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与承担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其主体资格是由社会保障法规定的,也是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从社会保障的运行过程来看,其主体主要包括:

(一)国家或政府

国家不是法人,但在社会保障中,国家直接参与社会保障活动,并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军人保障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给予财政上的支持,从而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此外,地方各级政府也是一种特殊主体,它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和履行管理的权利、职责和义务,同时通过其职能部门依法责成、委托、准许或鼓励企事业组织、公益性社团法人和群众性社区机构等,在社会保障事业中发挥组织、管理、协调、教育、怎么写作等有益作用。

(二)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

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使本单位职工覆盖于社会保险制度之下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它应尽的义务,在这点上,权利与义务具有同一性,表现为一种应履行的职责。此外,它们还承担着执行法律法规,为自己或其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其职工谋福利的管理与实施责任,同时还要接受有关机关的管理与监督。

(三)社会保障实施机构

它具体包括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各级工会组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障怎么写作机构、社会保障资金保管、运营机构、慈善组织、公益性社团法人和群众性社区机构等。实施机构直接承担着各种社会保障事务的责任,又承担着具体运作社会保障项目的义务,从而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因此,社会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为特定的政府或社会的事业性法人机构 而依法成立,并接受社会保障法制管理与政府、社会的监督。

(四)社会成员或劳动者

社会保障都是面向城乡居民与劳动者的福利保障,社会成员或劳动者是社会保障的直接受益对象,享有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障权利等。同时,也应履行一定义务,即参加劳动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二、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内容

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不应只限于对公民最低生活的保障。社会福利是国家为改善和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物质、精神生活而采取的措施,提供的设备和怎么写作,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最高境界。由于社会福利的普遍性和高水平,它必须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达到较高的程度时才能充分实施,否则会导致“福利危机”,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还只能将其作为一个未来发展目标,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说还不一定具备现实的可行性。这也同我国社会保障“水平低、覆盖广”的精神相适应。授予法律权利、设定法律义务,是每一种法律包括社会保障法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特有方式。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具体来讲,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国家和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即政府及地方各级政府与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通过社会保障法明确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职责和社会全体成员享受社会保障的权益等。
(二)社会保障机构与国家或政府之间的关系。即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以及各种财政关系等,通过社会保障法明确社会保障机构的性质、任务、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
(三)社会保障机构与企业、社会团体单位之间的关系。即征集社会保障资金方和提供社会保障资金方之间的关系。
(四)社会保障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包括基金的筹集和供应、社会保障待遇的提供和享受,它是社会保障项目最主要的实践范围,应当明确规范社会保障的组织管理者与参加者、享受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五)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关系。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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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明确和调整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不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之间和社会保障各管理部门内部机构之间的分工、协调与配合。
(六)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由于监督机制的运行所形成的关系。包括监督机制的建立以及各种监督机构的职责、权限划分及其协调性等。
(七)企业、社会团体及机构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社会保障关系。主要保证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规范企业或用人单位履行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责任,明确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中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等。
(八)其他社会保障关系。包括社会保障子系统之间、项目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基金与国家财政资金的关系、资本市场的关系,有关经济实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三、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存在的问题

(一)保障标准较低

由于地方财政紧缩,所以不可能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而是根据可能提供的资金额确定发放标准。造成的结果就是保障标准普遍偏低,难以保证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据调查,2000年,上海市贫困家庭人均月收入仅为当地社会人均月收入的31%,就是在2001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调30%以后,武汉和天津的贫困家庭的人均月收入才是当地人均月收入的21%。如此低的收入只够维持最低的生活需求。在上海市,衣服靠亲友赠送的占34%,家庭成员生病不去医院诊治的占50%。上海低保对象的生活尚且是这样的状况,其他地区的情况就可想而知了。

(二)覆盖范围有限

没有按条例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纳入社会保障范围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最大的问题。统计表明,目前我国城市的贫困人口在1500万-1800万之间,能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只有450余万人,覆盖面只有25%-30%。无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业职工主要有:全国应享受低保待遇的329万集体企业职工中,有230万人未享受到待遇;地方的直属企业的低保对象有98万人,其中有80万人没有从当地政府获得待遇;分布在各地的因资源枯竭而破产的362个企业(主要是有色金属、煤矿等矿产)还没有开始实施低保,这些企业应享受低保待遇的职工有57万余人;而在下岗职工中,有60万人没有领到再就业怎么写作中心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三)资金缺乏

虽然各地按照条例的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了财政预算,但实际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十分有限。筹集不到足额低保资金的原因主要是:大部分地区由于受传统社会救济观念的影响,将低保对象限定在特困人口上,对最低生活保障重视不够、支持不够;地方政府不愿意承担和省属企业低保对象的保障金;由于多数地方财政困难,有的仅是依靠财政,有的甚至拖欠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无力筹集低保资金。尽管从1999年下半年起,加大了对部分省份低保资金的补贴,但是实际需要的资金是已落实资金的数倍,资金缺乏非常严重。另外,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后,新增了许多保障对象,进一步扩大了资金缺口。

(四)低保无法解决相关制度实施不力造成的贫困问题

按照条例的规定,只有在人们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离退休金、工资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后,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才给予差额补贴。但是,在部分地区由于人们不能或不能足额及时领到以上各项费用,地方财力又十分有限,就不可能把他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使得他们成为生活无保障的困难群体。要将以上这些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解决低保资金的来源问题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不将这些人纳入低保的范围,他们有可能将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给社会带来危害。

四、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建议

(一)适当提高保障标准

社会保障标准调整的原则应该是,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随着物价指数的上升和职工工资的提高而相应增加,使这些贫困人口不因物价的上涨或在职人员工资的增加而使生活受到影响,使他们享受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的成果。

(二)扩大低保的覆盖范围

上文指出了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较小,我们应该逐步将社会救济的对象是“三无”人员的认识和做法转向条例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身上。标准只有一个,即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不是如在什么性质的企业工作,是否在职等其他因素。

(三)各级财政要加大对低保的资金投入

充足的资金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得以切实实施的物质保障,以上各种问题,主要在于地方财政不足。所以,合理确定各级财政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上分担的份额,才能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筹措机制。2000年以来,国务院下发了几个文件,规定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财政要酌情给予支持,成为解决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足的政策保障。但是,光靠的支持是远远不够的。地方仍是低保资金主要提供者,应多渠道、多层次设法筹集低保资金,最大限度地满足为低保对象提供待遇对于资金的需要。

(四)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

要切实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要让有资格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保险金的人员能够从再就业怎么写作中心和失业保险机构获得待遇,而不能将这些人员甩给本来就不堪重负的最低生活保障领域。对于确实无力支付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金而使下岗职工和失业者生活失去保障的,民政部门可采取应急措施,提供临时救济。总之,要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成为真正的一人不漏的“兜底”工程,保证每一个人都能得到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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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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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周鹏宇、高逸,乐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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