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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借贷民间借贷风险和防范资料网

收藏本文 2024-03-14 点赞:13535 浏览:5768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民间借贷作为现在社会广泛存在的融资方式,其既有灵活、快捷、简便的优势,又容易发生非法集资、等行为,引发金融风险。如何正确的鼓励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构建社会的和谐稳定,是文间阐述的重点。
[关键词]借贷;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正规金融尚不能百分之百满足社会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低利率和投资渠道有限是民间借贷兴起的潜在动力,手续简便、方式灵活是民间借贷繁荣的重要原因。
民间借贷应具有下列的法律特征:

1.借贷主体的自然人属性,即借贷主体中总有一方是自然人。

2.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
3.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进行的借贷关系,方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向非法金融机构或者在非法金融业务中发生的借贷关系,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赌场中的放码行为等不法借贷行为,民间非法设立的地下钱庄的贷款行为等,一般超出了民间借贷关系的范畴,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相反,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双方依法制裁。因此,合法性是民间借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
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具体有以下几点:

1.民间借贷可能转化为。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刑法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2.借据无效导致债权丧失。

借据是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的依据。当债权人在其合法债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司法保护时应提交书面借据,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存在,否则,债权人会因为无力举证而丧失申请法院进行司法保护和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3.担保人主体资格的风险

如果担保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能部门或者法人的分支机构,那么这些担保主体就可能不具备合法的资格,担保主体资格的不合法会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特别强调的是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同时,也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洗钱、暴力催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要预防民间借贷中的上述风险,要注意以下几点:

1.提高法律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民间借贷必须签订书面借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息约定要合法;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国家基准利率4倍以上即成,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要搞清楚正当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的区分,防范触犯刑事法律;注意舆论导向,对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进行必要提示,使社会公众清醒认识到高收益潜藏的高风险,防止发生民间借贷化倾向引发风险事件。

2.注意借条和收条的区别。

借条仅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相当于借款合同的性质。一般意义上的收条仅能证明一方当事人收到特定数额款项的事实,而对于收到的特定款项属于何种性质的事实,收条一般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证明一个完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需要借条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并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
在借贷双方采用借条等简便形式来证明借贷关系时,签订借条的同时,交付借款时,一定要让对方签订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收条。在自然人的借贷中,在只写收条或借条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借条还是收条的名称,其内容必须明确且应包括两个事实:(1)双方有借款的合意;(2)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3.企业之间借贷以及企业与公民之间借贷效力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金融企业才能对外发放贷款,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反我国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双方约定的利息由国家依法收缴。
而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4.复利及利息预先扣除的禁止 《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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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5.利用各种担保方式,为借款债权设定担保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在借贷关系中,可以为主债权设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在出借款项时,为了确保将来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可以根据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评估,为自己的债权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方式。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令6届第37号,1986-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9届第15号,1999-3-15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1999-2-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1991-8-13.
[作者简介]纪留利,男,安徽蒙城人,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起落架分公司法律顾问,在读研究生;贾菲,女,陕西城固人,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法官;孟勇,男,陕西城固人,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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