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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 “排除合理怀疑”内部关系学年

收藏本文 2024-02-03 点赞:6236 浏览:2086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理想化的证明标准。正因“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理想化的证明标准。其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程度不同的问题。本文笔者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内部关系略作探讨。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内部关系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等于“确定被告无罪”。在“无辜者不受定罪”的价值取向下,“排除合理怀疑”并不等于确认“被告无罪”的结果,而是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有罪控告退一步予以否定;实质上说,“排除合理怀疑”更接近“确信被告无罪”的意思。英美法系的研究者主流观点都认为“确定”性是难以达到的。
在“无辜不受定罪”的法律价值取向下,“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同的证明标准,是保障人权和现代法治社会提出的必然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向陪审团指示“排除合法怀疑”的内容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之间意见不一。
“排除合理怀疑”是把全案作为一个审判整体,通过对案件的据分析比对后,对案件的归纳和梳理过程必须运用的一种证据标准。
前面有对“道德的确信有罪”和“绝对事实确定有罪”进行区别辨析,“排除合理怀疑”是认识范围内能达到的最高标准,即如此接近“事实的确定性”,以至于几乎可以把“道德的确信有罪”和“绝对事实确定有罪”等同。这里的“等同”仅指两者对事实的认定程度几乎等同。但这两者的判决结果是截然不同的,“道德的确信有罪”的结果是无罪释放。而“绝对事实确定有罪”的结果是判决有罪。为何两者语义接近而结果相反呢?即道德上已经“确信有罪”,为何不予以有罪判决?关键在,这样的道德确信是在主要证据存疑的大前提下发生的。所以对事实的认定还不能做到“相对确定”,此情形下,宁愿放纵可能的罪犯也不滥用司法权力,以保护可能的无辜者。引用“道德的确定性”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演绎归纳,本人认为比较直观和具有现实的操作性。
下面,引用“道德的确定性”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演绎归纳——列表式:
针对一个具体案件,如何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关键看以下几点:
1. 案件的证据疑点是不是“实质,有重大影响”的,即“怀疑”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怀疑”,则进行2.)
2. 判断该怀疑是否达到“合理”的,它是让一般人倾向对被告是有罪的观点的认定程度。对这个“合理怀疑”是否排除。看“怀疑”有没达到“道德上确信有罪”。如果达到“道德上确信有罪”,则即“合理怀疑”是否存在。

3. 结果处理,予以排除该“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

4. 同理,该怀疑若未达到“道德确信有罪”,则不属“合理怀疑”范畴,此时指向被告有罪;结果是不予排除,判决被告有罪。
看似简单,实际过程要进行多重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综合。
首先,“主要证据”指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可能是间接证据,也有可能是直接证据。
然后,“怀疑”怀疑指向的对象是被告;怀疑的程度是“实质的”疑问,即能让一般人意识到这种怀疑会引起重大影响;怀疑的内容是倾向有罪判决的信念。它不是生活中的疑问、猜疑,而是指在定罪判决前,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被视为犯罪的待定状态。这表明此证明标准针对的对象是可能被判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该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被证实确实无罪,则无需引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据标准进行断案。“合理怀疑”不是反复无常或心血来潮,也不是空谈的推测或怀疑。它是根据理智和常识的疑问,从而引起一个明白道理的人在其个人生活中采取行动的重要性问题。
其次,“合理的”属于规范的要件。它带有很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因为现实的案件是错综复杂的,对该具体证据是否为“合理的”判断需要常识和价值判断相结合。对一些规范性色彩强烈的问题,如什么怀疑是“合理的”,什么怀疑不能纳入“合理的”范围内,司法人员在审判前应该已有一个具体的认识。这里说的就是后面涉及的:法官应当指示陪审团“合理怀疑”的“适当”内容。
第四, “排除”为记述的要件,是对证据是否予以采纳的最后结果性处理,这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不对程序运行的过程给予关注,不管程序运行过程是否缺乏正当性,只处理程序运行的结果。因此,它的行使与程序的正当性不是必然直接相联系。但要使“排除合理怀疑”达到“无辜者不受定罪”的应然效果,其必须是要有正当程序的保障作为它适用的前提。
第五,“确定被告无罪”和“确信被告无罪”仅一字之差,但内涵完全不同,有必要对此予以说明。下面对“确定”和 “确信”进行辨析。两者在法律概念上是不一样的。“确定”是事实上确定被告无罪。“确信”是“确定值得被相信”。之所以在“确信”被告有罪的解释中引入“道德的确定性”(Moral Certainty)是为了更细致说明“相对确定”和“绝对确定”的细微区别。“确信”还存在一个顾虑:是百分之一百确定吗

源于:论文例文www.udooo.com

?不是。也就是说,这里有一个程度多少的问题,即关于该证据是否值得被相信的“变量”是存在的。“信”的程度偏少,则这种“确信”带有很大“不确定性”,此时“确信”与“绝对确定”的距离最遥远;“信”的程度偏“多”则为普遍意义的“确信”,这个毫无疑问。之所以说“排除合理怀疑”是“确信被告无罪”,而不把它表述为“确定被告无罪”,是由于对无罪“存疑”。这个“疑”虽然最后被排除,但由于“疑”确实存在,同时司法实践不可能做到百分之一百确定被告无罪,因此只能够利用现有证据证明其无罪达到“相对确定”的程度,并且重点是在这个范畴内争取无限地接近“绝对确定”。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是司法人员认为的可预见范围内,一种几乎是最高级别的证明标准。引入“道德的确定性”就是为了更细致地说清“确定”和“确信”的问题以更好地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
第六,“Actual substantial doubt”的存在使审判法官倾向被告有罪。“道德的确定有罪”与最后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而“无罪释放”看似矛盾。但其实最后这种倾向被抑制是因为“Gre uncertainty”这一条件,即“主要证据的认定的事实不确定”。为了“无辜者不受定罪”,司法人员最后通过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广东佛山528300;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州番禺区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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