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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型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

收藏本文 2024-04-15 点赞:7889 浏览:3146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在聚合型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案件中,传统的“若非——则无”判断标准无法恰当解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连带赔偿责任虽被许多国家司法实践所接受,但在立法层面鲜有明确规定。由于难以认定单个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并且缺少对数个侵权行为发生同时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我国法院应在区分不同类型共同侵权案件的基础上,适当拓宽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聚合型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1条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类行为在学理上称为聚合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的一种例外情形。本文将结合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这类特殊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并就《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未来适用进行展望。

一、聚合型因果关系与共同侵权

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确立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之不可缺少的条件,通常采用“若非——则无”标准①(but-for test)加以判断。《侵权责任法》第11条涉及的情形是,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均不存在与其他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并且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缺少任何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结果都会同样发生。此时运用“若非——则无”标准进行判断会得出一个不合情理的结论:所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法理论中,上述情形包含的因果关系类型被归为聚合型因果关系(又称等价因果关系),属于并发的侵权行为中损害结果同一的形式,表明案件总体的因果关系在形式上是等价各因果关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计或叠加。②

二、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述评

古罗马法中已有关于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责任规定:如果数人将一个奴隶打死,那就要查证,是否所有这些人都应负杀害的责任。当其显然是由于某一个人的殴打致死时,那么这个人即负杀害的责任。但当致命的殴击不明时,依犹利安之见,所有的人都要负杀害的责任;而且,如果对其中一人提起诉讼,则其余人不能因此免责。又如,一个奴隶受到严重伤害,以致他将肯定死于这一打击,后来又由于另一个人的打击而死亡。尤里安回答:一般说,某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提供了死因,那么他就杀了人。但依《阿奎利亚法》,并不仅仅是那些将某人当场杀死的人都要负责任,而且那个因其伤害而肯定使某人死亡的人也要负责,因为,如果某人给一奴隶造成致命伤,过了一段时间另一个人将同一奴隶殴打,以致其比因受第一个伤害而死亡的时间提前,那么就要判决二者均依《阿奎利亚法》负责。③
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第5章第27条(多重充分原因)规定:如果发生了多重行为,且每一行为本身在没有其他行为时(根据必要条件标准)均构成物质性伤害的一项事实原因,则每一项行为均属于损害的事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责任的分担》规定:如果两人或多人独立的侵权行为是一项不可分损害的法律原因,则每一个人应对侵权行为导致的可获赔偿的损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些案件中,被告可能会声称另一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因此其本身的侵权行为不是导致原告损害的原因。是否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在于他人的行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于导致损害是否同时充分并且是现实的。
上世纪70年代,德国最高法院在一起交通事故索赔案件④中对《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澄清。德国最高法院判决:如果行为人在因果关系上的责任比例均不具有充足的确定性,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都应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但需要满足三项要求:两人(或多人)必须以可依法归咎于他们的方式制造出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损失必须是由其中一人或另一人导致的;尽管能够确定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均可单独造成损害,但每个人实际导致损害的程度无法证明。德国最高法院指出,将受损害方置于无法获得赔偿的地位是不公平的。在这类明显存在可替代性的案件中,《德国民法典》倾向于照顾受害者利益并对相关方克以无限连带责任。德国最高法院在这一判决中的立场经常为后人所援引,并获得广泛的接受。⑤
欧洲侵权与保险法中心也曾就此类案件的解决方式向来自英、美、法等十余个国家的学者进行过问卷调查:A与B同时向一条河中排污,导致鱼类全部死亡,且A和B排放的污水均足以导致鱼类全部死亡。P作为捕鱼权的享有者可以得到何种救济?尽管并非所有受调查的国家均正式报道过这类案件,但所有接受问卷调查的学者均一致认为A与B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⑥
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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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解读与展望

(一)总体评价

《中国民法草案·第八篇 侵权责任法》并未涉及有关聚合型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内容,而《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已形成了与《侵权责任法》第11条完全一致的条款。笔者认为,该条涉及的情形特殊,给立法者、学者留下的讨论余地较小是其能够在历次审议稿中得以保留的一项重要原因。巴尔教授指出,实践中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两个原因性事件完全同时发生的情形:大多数案件案中涉及的要么是须通过共同侵权一般理论加以解决的、超越因果关系之上的举证问题;要么就是应判决按份共同责任还是连带共同责任的问题。⑦因此,多数国家并未直接在民事基本法律中对聚合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问题加以规定,而主要通过判例对相关法律条款加以解释,这一点依然延续了罗马法简约的风格,但无论是学理解释还是审判实践,都倾向于认定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较罗马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明确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较德、奥等国的立法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同时吸收了《美国侵权法重述》以及《欧洲侵权法原则》(以下简称《原则》)等法律文件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责任分担的理念,直接规定了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顺应了自罗马法以来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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