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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刑法刑法有权解释方式之反思一般

收藏本文 2024-04-01 点赞:24169 浏览:10872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众所周知,法律是由文字组成的抽象符号,当面对具体发生的案件时,就需要对抽象的条文加以解释以解决实际问题。且作为调整社会生活最重要的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刑法来讲,对于刑法的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的含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刑法用语同大多数法律用语一样,多来自于日常生活,而日常用语与刑法法律条文严谨、统一的要求之间又有较大差别,所以只有通过刑法解释把法律用语和日常生活用语加以调和,方能正确理解适用刑法条文。故刑法解释是一个连接罪刑法定原则与具体司法实践之间的桥梁。一方面它是我国刑事法治实现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又是司法实践领域中正确适用刑法的方法。因此,刑法解释对于社会的意义及为重要,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而言,目前我国刑法的解释主要有如下两种类型: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立法解释和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为主体的司法解释。这两种对于刑法的有权解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司法人员运用法律的重要指导,而且是一般民众了解法律精神的重要途径。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这两种模式的刑法解释方式也暴露了一些弊端和不足,下面,笔者分别对两种解释加以反思,以期待通过这种反思的方式探寻出一条更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刑法解释之路。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进行立法解释的反思

我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也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上述条文的规定,是目前我国立法解释成为有权解释的根基,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为立法解释主体的法律依据。
诚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属于立法者的范畴。因此从理论上讲,无论是对于刑法立法精神的理解还是具体条文的理解都最接近立法原意,因此其做出的解释更符合刑法创立之初的立法志趣与目的。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这种模式有其制度上无法回避的缺陷。我们知道,现代法治的基础是主义,主义在刑法上的反映即刑法必须在实质上体现并反映民意,在内容上必须保护人民的自由与利益。否则,刑法就失去了社会的正当性而沦为纯粹的社会控制甚至是统治的工具。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的确是一种值得赞赏之善,而法治国则更像是每日之食、渴饮之水和呼吸之气,最好是建立在之上——因为只有才适合保证法治国。”
但是,立法解释的模式与主义的要求相悖。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可以对其自己制定的法律加以解释,而且拥有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诸如刑法等基本法律的权利。依据立法程序,刑法原本是由民选的三千多名人大代表制定的基本法律,但后来却由其中部分人决定刑法的某些具体条文内容的含义,这不免与原则背道而驰。况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部分人根据自己对于刑法之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的理解,对刑法做出的解释,是否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做出的解释具有一致性也是存疑的。因此立法解释模式本身就有先天不足。

二、“两高”作为解释主体进行司法解释的反思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依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模式为由“两高”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检察工作两个侧面分别制定刑法司法解释,其效力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不但本机关所属上下级机关要参照执行,其他机关也必须遵照执行。但是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权并不是全部法院和检察院都具有的,而是仅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两高”之外的法院和检察院对刑法的解释无法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刑事司法解释。
目前来看,刑法的司法解释数量最多,覆盖面最广,形式相对灵活,是我国刑法有权法律解释的最主要形式,俨然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判断刑事案件不可或缺的工具。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两高”同是司法实践的参与者,因此比身为立法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更贴近社会生活与司法现状,因此更易于发现刑法运行中的问题,进而有针对性的加以规范。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两高”进行刑事司法解释模式也是有其不可回避的弊端的。首先,从逻辑上讲,“两高”身为法律的裁判者、监督者,本身应当是在法律的指引下,贯彻刑法的立法精神,执行刑法的规定,维护刑事法治的正常运转。简言之,“两高”均是法律运行中的一份子,二者地位应当是法律之下的。但是,“两高”进行刑事司法解释的模式把对刑法条文内涵解释的权利赋予了法律运行中的一份子——而且这种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在这种情形下,本该仅仅是遵守法律的“两高”摇身一变,成为了规则的部分制定者,不仅谮夺了立法者的权利,同是也给司法公正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其次,仅从刑事司法解释的方式和实用性上来讲,“两高”虽然属于刑法的实践者,但是绝大多数案件并非由其自身做出判决,但是却又要针对特定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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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发布专门司法解释文件形式的刑事司法解释,因此不难看出,“两高”的解释并非针对具体的案件,而是对具体案件情况加以抽象和提炼,总结成不针对具体案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文式的司法解释文件,这种文件的性质就显得有些尴尬——既有演变成准立法的风险和危害,但又无法真正的有针对性的解释具体案件。如果司法者要在具体案件中运用刑事司法解释来处理具体案件,就不得不对司法解释再次进行解释,相应的“两高”作为解释主体进行司法解释的模式就显得尤为鸡肋。

三、未来有权刑法解释模式的展望

以上通过对我国有权刑法解释模式的反思。对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优缺点均有了一定的认识。但要如何消除当下这两种解释模式的弊端?笔者认为,建立以法官为主体,通过判决说理形式对刑法进行有权解释的模式是合理的。因法官是案件的直接审判者,其所做出的解释直接针对于具体案件,且判决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也在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这仅仅是一种远景的展望,因为我国有权刑法解释模式的改变不仅仅是法律运行中的一个问题,其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诸如制度调整,即赋予法院刑法解释权;又如审判模式,即确立法官独立审判的模式等等领域。以上说明,我国有权刑法解释模式的发展,有赖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脚步,只有司法体制改革的进步,才能使我国有权刑法解释模式才更加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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