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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非法占有谈如何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进行推定生

收藏本文 2024-02-28 点赞:21151 浏览:8824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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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必要条件,也是在行为人实施了合同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否的关键。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查明是一个较难以解决的问题,通常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有无时,都不约而同采用了刑事推定的方法,即根据案件的其他客观事实要素来综合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本文将就具体如何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有无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推定合同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原则

将推定方法运用于认定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减少使用的随意和失准:
1.高度盖然性原则。运用推定方法所联系起来的基础事实和结论事实之间应当具有相当的联系,这种联系能够最大限度地趋向“必然”,符合经验规则,在不具有主观偏见的一般人的认知中能够成立。
2.基础事实客观原则。作为推定方法展开之前提的基础事实本身应当是真实可靠的,其客观存在,不轻易因主观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能够为推定得到的结论事实建立稳定的基础。
3.避免二次推定原则。即不能将推定所得结论事实作为进一步推定的基础事实,以此避免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无限扩大,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二、目前主要推定方法的误区与不足

根据前文所述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本罪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一般原则,以及结合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手段日趋隐蔽、情节日趋复杂的现状,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主要所采取的推定方法存在一定的误区与不足:
1.以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进行推定。司法人员围绕着对犯罪嫌疑人在订立、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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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合同时的财务状况、生产状况、工作经验等外在因素的考察,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样的方法有违刑事推定“不得二次推定”的原则,而且在经济活动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并非一成不变,尤其企业主体,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资金周转和资源调配,来履行数个合同的情况比较常见,这使得其在表面上虽可能呈现出履约能力不足的情况,但针对某一个合同其是可以通过上述方式形成履约能力的,因而并无法客观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2.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相关法律所列举的行为进行推定。实践中作为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行为,主要是《刑法》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五种行为。但“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是以一种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其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五种行为只有共同存在,方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抹煞其独立地位。
3.以行为人在事后的债务偿还态度进行推定。虽然偿还态度是构成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一部分,但等同于主观意志的全部则是片面的,其作为基础性事实并不具有稳定性,也不与推定结论之间存在接近“必然”的联系。
4.以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进行推定。行为人不履约是因为其他客观原因阻碍,还是因为希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虽可以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但选择该事实作为基础性事实进行推定的可行性不强,因为对不履约的真实原因的掌握,主要还是需依靠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和辩解。
5.综合各种客观要素进行推定。即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所认为的,应全面考察行为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偿还态度、不履约原因、客观行为等各种事实要素,来综合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方法存在两点问题:其一,实践中这种推定方法更容易表现为多种事实要素的简单相加。其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犯罪活动手段日益隐蔽、情节日益复杂,综合认定方法把握不当容易淡化终点,造成眉毛胡子一把抓,给本身承载着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的经济犯罪侦查活动带来沉重的压力。

三、以“财物去向”作为基础事实的推定方法

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诈骗案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首先选择“财物去向”作为推定展开的基础事实,并以此为前提进行推定。
具体而言,在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对方交付的财物存在以下两种处置情况之一:第一,完全彻底地剥夺了他人的所有权,如将财物用于享乐消费、肆意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第二,对他人的所有权造成现实威胁,如将财物用于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甚至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则直接表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是企图通过合同欺诈手段来无对价地获取他人交付的财物,或是抱着侥幸心理对他人财物进行处分而使自己获利,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反,如果查明行为人不具有以上两种情况之一,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其他事实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进行综合评价。第一,财物被查明用于了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包括作为履行的成本支出、维持必须的经营、进行暂时的资金周转等,则应当对行为人支出金额的合理性和是否具为履约作出了必要努力两个事实进行考察;第二,行为人对财物进行有违约定的处置系因情势所迫,如在先交货后付款的合同约定下,行为人因经营竞争或市场形势变化致使不得不进行低价抛售,而造成对价无法支付的情况,则应该根据推定的允许反驳原则,听取和审查行为人的辩解。如果经查,都能得肯定的结果,则基本可以排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作为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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