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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对可仲裁争议事项立法

收藏本文 2024-02-26 点赞:20748 浏览:9351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我国《仲裁法》采用结合式立法模式,既能明确具体的界定可仲裁性的范围,又能够顺应可仲裁事项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但限于当时的立法技术,规定较为原则性而且不统

一、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对仲裁立法内容予以完善。

[关键词]可仲裁性;争议事项;立法模式
一、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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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确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其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承认与执行问题。可仲裁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当事人之间哪些争议事项可以提交仲裁,哪些争议事项不能提交仲裁的问题。依据法律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该事项即具有可仲裁性;否则不具有可仲裁性。有学者指出,“对大部分国家而言,仲裁制度的发展史实际上就是仲裁范围不断扩张的历史”。①换言之,可仲裁事项的范围随着仲裁的发展而不断的扩大。

二、对可仲裁争议事项立法模式的探讨

各国对可仲裁争议事项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②其一,概括式,即立法上不具体列举可仲裁或不可仲裁的争议类型,只对仲裁范围作抽象性规定。其二,列举式,即立法上具体列举可仲裁或不可仲裁的争议类型。其三,结合式,即立法上兼采以上两种方式来界定仲裁范围,既采用抽象的语言作出概括性规定,同时又具体列举可仲裁事项或不可仲裁事项。
大体说来,概括式具有一定的弹性,较宽泛,此种规定一方面使得对仲裁范围的限制较为宽松,有利于扩大仲裁事项的范围。但另一方面,概括式的规定较模糊,实践操作比较困难,难以明晰地把握其具体内容以至不能判断一个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甚至难以保证立法原意的实现,因此对作出裁决或判决的仲裁员或者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比较高。列举式立法较明确具体,较容易把握其确切含义,有利于判断一个争议有无可仲裁性,对仲裁员或者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不高;但列举式立法显得较为僵化,范围较窄,肯定性列举式尤甚,不易于适应不断变化着的实践情况。结合式兼采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方式来界定仲裁范围,既反映了逐渐拓宽仲裁范围的态势,又避免了概括式的模糊,不仅易于操作,又易于适应层出不穷的新情况。
我国《仲裁法》对可仲裁性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肯定性概括与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争议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在确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时,坚持了两个标准:第一,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平等,这样就能将行政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表明只有民商事纠纷才能仲裁;第二,对于仲裁事项,当事人应当有权自由处分。据此,凡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的事项均不能仲裁解决,从而排除了涉及身份的争议。同时该法在第65条对涉外仲裁作出了专门的说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实际上,我国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是具有时代意义的。当时我国仲裁正处于由行政仲裁向商事仲裁的转轨时期,多数人都不了解仲裁,有必要予以大力宣传与推广,需对可仲裁性作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采用结合式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国情,既能明确具体地界定可仲裁性的范围,又能够顺应可仲裁事项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

三、对可仲裁争议事项立法内容的完善

我国除了《仲裁法》集中对仲裁范围作了一般性的界定,一些部门立法,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对于某些领域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了规定。综观我国立法,仲裁规定非常原则性而且不统一,存在很多问题。在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化成为国际潮流之际,有必要对仲裁立法内容予以完善。
1.我国《仲裁法》第2条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限定在“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内。对于“合同纠纷”容易理解,实践操作也没有问题。但是针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语焉不详,也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首先,“财产”一词虽然是现代民商事法制中颇为常见的术语,但其意义究竟为何并没有一致的观点。③西方国家很久以来按照财产的形态,把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与无形财产三类,其中最后一类也被有的国家称作“无形准动产”,包括知识产权、债权、股票、商业票据、合同权等等。④我国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民商事立法即使提到了“财产”,也没有就这一概念的具体所指进行澄清;而理论界对于“财产”的理解和用法也出现了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仅指有形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后者则还包括诸如知识产权等无形的财产。对于财产的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将会对仲裁范围产生重大的影响。其次,“财产权益纠纷”一词已将可交付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性质限定于与财产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不在此列。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争议并不一定与财产有直接联系,但是属于公民可以自由处分的争议。例如,民事关系中的侵害公民名誉权、公民隐私权等侵权行为,如果受害方在采取法律行动时仅仅要求停止侵害,不要求损害赔偿,这与财产权益纠纷完全无关,若按照我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并作严格解释将不能采取仲裁方式解决。
因此,应尽快出台有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内涵与外延,以把握可仲裁性的范围,为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奠定基础。
2.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也存在不足。首先,这六类不可仲裁事项用列举式排除在可仲裁范围内,但列举却没有穷尽,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例如,《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破产案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因而不在仲裁范围之内。其次,这类纠纷中实际上涉及人身和财产两类问题,它们并非绝对不可以分别处理的。例如婚姻家庭中的财产问题包括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分担问题,笔者以为这是具有可仲裁性的。另外,有些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法律也没有强制要求将相关财产问题留给法院解决,这无疑给仲裁解决留下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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