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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刑事诉讼牵连管辖

收藏本文 2024-02-24 点赞:22973 浏览:10648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牵连管辖制度是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的经济性,可以避免机械适用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制度可能造成的不合理性。而我国对刑事诉讼牵连管辖没有详尽的规定,造成法院审判不便。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关于牵连管辖的规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牵连管辖;级别管辖;地区管辖
我国法律对刑事案件的牵连管辖未作详细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多,但是司法实践中管辖问题多次引起控辩双方争执,也给法院的审判带来诸多不便。本文将综合考察国外立法,对我国现行牵连管辖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

一、我国牵连管辖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牵连管辖未作规定。关于牵连管辖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所谓牵连管辖制度,指的是本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因为相互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而由其中一个法院对所有案件合并管辖、合并审判的一项诉讼制度。” 又有界定为:“多个案件根据立案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应由不同机关受理或审判,但因案件之间具有内在的特定关系而可以合并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制度。”在《中华法学大辞典》中,牵连管辖又称“联带管辖”。即将数法院所管辖之牵连案件,合并由一法院审判……主观牵连指一人犯数罪之案件,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导致相牵连,客观牵连指数人犯一罪或数人犯数罪之案件,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导致相牵连。由于案件相牵连而必然导致合并管辖。不同学者界定的范围不同,我们这里讨论的牵连管辖依照第一个概念。
牵连管辖制度是对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制度的补充。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牵连管辖制度,但是长期以来,牵连管辖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得相当普遍,这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5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牵连管辖的司法解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漏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的立法缺陷却不容忽视。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这种具有明显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超越了司法解释权,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本身就存在合法性的问题。”[3]根据程序法定原则,涉及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均应采取立法的形式,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牵连管辖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牵连管辖制度作出规定的作法是不合法的。
第二,尽管司法解释的牵连管辖规定适用于三种情形,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进行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牵连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得过宽,为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方便,不利于牵连管辖制度的科学适用。
第三,《解释》第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是否必须交由上级法院管辖?若全案交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对准确地确定其余共同被告人之刑罚势必产生不良影响,出现轻罪重判的后果。
第四,对于不能适用牵连管辖的案件没有进行规定。比如由普通法院管辖的案件和由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有牵连关系,是否能够适用牵连管辖?又如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有牵连关系,能否适用牵连管辖?
第五,牵连管辖中被告人的请求权缺失。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司法机关之间的操作性规范,而对被告人请求牵连管辖的权利没有任何保障,这种职权主义色彩很浓的程序规范难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牵连管辖制度既有利于刑事诉讼经济化、科学化,而且可以避免因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制度适用过程可能造成的不合理性,对整个刑事审判管辖制度功能的发挥起着协调作用。因此,牵连管辖制度的立法缺陷不仅不利于刑事诉讼管辖制度结构与功能的完善,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审判的司法公正和效率。[4]

二、日本牵连管辖制度考察

日本是世界上刑事牵连管辖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并且中日两国法律传统与国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学习和借鉴日本刑事牵连管辖制度,对完善我国的刑事牵连管辖制度有一定启示作用。
日本牵连管辖制度有着完整的体系,主要体现在牵连管辖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适用规则以及被告人权益保障等方面。
日本刑事诉讼法对牵连案件的具体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该法典第9条规定:“(一)几个案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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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场合视为相关联:一人犯有数罪;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不同的罪;数人合谋分别犯罪;(二)藏匿犯人罪、销毁证据罪、伪造证据罪、作虚检测鉴定翻译罪及有关赃物罪,与各该罪视为共犯的罪。”
牵连管辖只发生在性质相同的案件之间,普通刑事审判管辖权与特别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因其性质不同而不能发生牵连管辖。(《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规定)
关于级别管辖不同的数个案件相牵连的情形,《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级别管辖不同的数个案件相牵连时,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合并管辖。属于高等法院特别权限内的案件和其他案件相牵连时,高等法院可以将案件合并管辖。”因此在出现该种情形时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上级法院取得牵连管辖权。然而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是否必须一律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第4条还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这样避免了司法实践的随意性,也利于上级法院集中精力行使自己职能。
同级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如何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属?《日本刑事诉法典》第11条,明确规定了牵连管辖权属于最早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该条还规定在管辖权出异议的情况下,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据检察官或者被告人的请求来指定管辖。
规定了分离管辖,《日本刑事诉法典》第4条:“在级别管辖不同的数个牵连案件已系属于上级法院的场合,上级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合并审判时,可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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