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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西方陪审制度对比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3-03 点赞:24856 浏览:10936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一、序论: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形式,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条重要途径,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中西方陪审制度,探求如何更好地借鉴西方陪审制度的先进经验,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一些合理性建议。

二、本论: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表决,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的陪审制度存在。

(二)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

陪审团是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衡机制,是防止司法腐败的直接方式司法权被认为是捍卫人民权利和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一旦出现腐败,后果就不堪设想,它杜绝了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受侵犯的最后救济手段。陪审制是的象征,是主权在民的深刻体现也许从更深层次上讲,人们之所以欢呼陪审制的到来,更重要的原因是它是的象征,是标志着民众对司法权的分割,是主权在民的深刻体现。陪审制是普通人的智慧的审判,是缓和法律僵化和改良法律的有效途径。陪审制是免费的学校,是教育公民守法的最直接途径陪审制的另一个可贵的作用就是它在让公民参与审判的同时,让所有参与者都能亲身经历一场法治的洗礼,这对于普法和教育公民守法确实是起了很大的作用。而且陪审团的随机性和广泛性使这种普法教育的工作得到较大面积的实现,雅典与罗马的陪审员达400人甚至1000人,而现代的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个人,但他们要经过严格的遴选程序,也涉及到成百上千人的参与。遴选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法制教育的过程,再加上审判过程,使得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的影响,这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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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西方陪审团的主要特点有:
1. 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其所基于的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允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2. 陪审团成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
3. 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问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做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像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和特点:

1. 在我国陪审制度没有宪法依据。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2. 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上存在缺陷。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20人左右,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在10人以内,其中有很多陪审员有自己的工作,不能做到随机抽取立即到达参审的效果,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自身时间充足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这些现象都与陪审员数量过少息息相关,在有限的陪审员当中再去寻找仅有的合适人选,势必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
3. 人民陪审员素质偏低,法院培训管理不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既便如此,第五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不难看出,陪审员都是非法律职业者,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识,他们虽然与职业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法律知识欠缺、业务素质有待提高的陪审员们,害怕自己的观点不够专业、没有说服力,往往信服于法官的判决,在案件合议时闭口静听,评议表决时随声附和,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没有发挥出陪审员应有的作用,只起到陪衬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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