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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性质P2P线下交易方式法律性质封面

收藏本文 2024-01-12 点赞:5083 浏览:1469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内容摘要:P2P—个人网络信贷,随着2006年宜信的创建与2007年拍拍贷的成立而在中国迅猛发展。目前P2P的交易模式可划分为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线上交易为传统的P2P,由于其便捷、快速、无抵押等诸多优势而对中低收入者及中小企业的融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线下交易则与传统的P2P不同,线下交易中网络平台的角色发生了转变,由相似度检测怎么写作平台演变成了资金枢纽平台,网络平台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了借贷交易当中。P2P线下交易的法律性质在一定的法定条件内可界定为债权让与,超越了法定条件的界限则会演变为非法集资。
关键词:P2P 线下交易 债权让与
非法集资
引言
P2P——个人网络信贷,意为以网络平台为相似度检测进行的个人对个人的、一对一的信贷行为。在P2P交易中,网络平台不参与具体交易,仅是作为一个相似度检测怎么写作机构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借贷的实现提供信息怎么写作、工具支持等并收取相似度检测费,具体利率的确定、协议的签署、违约责任的承担都在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进行,与网络平台没有实质性的关系。
由于P2P自身制度的不完备以及监管的空白,目前尚属民间金融的范畴。个人网贷相对于其他民间借贷来讲有其自身的优点:以互联网为依托,强调人人参与,信息量大,审查成本低,透明度高;贷款无抵押,而且便捷迅速;中低收入者和中小企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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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过个人网贷实现快速融资。
P2P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的界定

(一)线上交易

线上交易即为传统的P2P,又可细分为网络平台承诺保本与网络平台不承诺保本两种运营模式。由于我国目前个人征信体系的不完备,各网络平台为了促成交易,采用承诺保本运营模式的居多。不论哪种模式,网络平台、借款人、出借人的角色相对于传统的P2P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只是在承诺保本的模式下网络平台增加了一项负担: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网络平台先为出借人垫付本金,这等于将网络平台的信用加入到了交易当中,减少了出借人的后顾之忧,增加了交易的成功率。

(二)线下交易

P2P线下交易即网络平台只给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一些交易的信息,介绍贷款流程、信贷理财计划,具体的交易程序和手续由P2P的相关机构与出借人、P2P的相关机构与借款人分别去完成。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行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是现实存在的,也可能是由网络平台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杜撰出来的虚拟的人,网络平台也由相似度检测怎么写作平台演变成了资金枢纽平台,网络平台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了借贷交易当中。通俗来讲,即出借人将要出借的款项存放于网络平台,网络平台将该款项进行期限与数额的拆分后,分别贷给适应的借款人。
P2P线下交易模式的法律性质
对于P2P线下交易模式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为债权让与,另一种为非法集资。

(一)债权让与

1.债权让与的含义与条件。债权让与为债的移转的一种,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发生变更,即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无因性等特点。一项合法有效的债权让与应具备以下条件:须存在有效债权;须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须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须通知债务人。
2.债权让与的立法依据。在现行法中,《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关于债权让与的明文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让与可以是全部让与也可以是部分让与,但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并且不得通过转让债权而牟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中债权让与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但构成要件中须经债务人同意《合同法》规定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可,相当于放宽了债权让与的条件;另我国《担保法》中允许债权作为交易的标的,从法的适用原则“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难得出:债权让与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效力,并且现行法允许通过债权转让而牟利。
3.将P2P线下交易模式界定为债权让与的合理性分析。P2P线下交易模式符合债权让与的条件:
第一,网络平台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据调查,目前P2P线下交易资金的出入一般不是通过网络平台机构或公司的账户而是通过高管或CEO的个人账户出入,可以对P2P线下交易模式作以下理解:网络平台以高管等人的个人名义向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甲贷款,从而在网络平台与甲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网络平台为债权人,借款人甲为债务人。由于此种借贷是以私人名义进行的,所以这一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放贷,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私人放贷是予以保护的:《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十二章专门规定了借款合同。综上,借款人与网络平台之间存在有效债权。
第二,网络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网络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货币作为标的物,属金钱之债,金钱之债具有可让与性,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
第三,网络平台与出借人达成合意。在P2P线下交易模式中,通常的操作方式为网络平台与出借人签署协议,将取得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一个出借人或者将债权进行数额或期限的拆分部分转让给多个出借人。第四,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网络平台在完成了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实质运作之后,会将出借人与借款人重新对应起来,在二者之间签订一个借款协议,这实质上就等于通知了借款人:网络平台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出借人。

(二)非法集资

1.非法集资的定义与认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特征。《解释》第一条规定其认定条件包括四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非法集资的立法体现。非法集资从刑法规定来看,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加以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虽具有法定主体资格,但采用高息揽储等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以集资办项目等非存款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集资诈骗罪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中,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所有权;构成此罪客观方面要具备三个要件:一为“采用诈骗的方法”,二为“非法集资”,三为“数额较大”;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P2P线下交易模式可能会演变为非法集资。第一,P2P交易的网络平台不具有合法融资的主体资格。P2P线下交易实质上是网络平台与出借人签订协议将出借人的款项暂存于网络平台待适合的借款人出现后再将款项贷于借款人,实质上可以界定为一个资金枢纽平台,融资之后再进行放贷。我国目前具有融资资格的主体必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一般要由银监会或证监会批准。P2P交易的网络平台目前的存在形式基本为科技公司、商务公司,投资怎么写作公司,不在合法的金融机构范围之内,不具有吸收存款等合法融资的法定主体资格。具备了非法集资“非法性”的特征。但是否将P2P线下交易一概界定为非法集资,还要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基于这一规定,P2P交易的网络平台融资在100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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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可以将其认定成非法集资,100万以下暂可不入刑。
第二,P2P交易的网络平台具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点。P2P以互联网为依托,强调人人参与,信息量大,这是个人网贷的一个优点,但同时这也会成为P2P网络平台构成非法集资的一个要件。
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一项重要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P2P交易当中借款人和出借人通过网络平台确立借贷关系,通常相互间都不认识,交易平台与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也不熟识,网络本身覆盖面大、流通快等特征必然使参与到P2P交易当中的借款人与出借人数量非常多,显然符合社会公众的特点,属于社会公众,网络平台向出借人吸收资金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的规定,P2P线下交易中网络平台吸收资金针对的对象达到150人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
对界定P2P线下交易法律性质的建议
P2P交易模式作为一种新近出现的借贷方式,其积极作用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工商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统一的准入制度确立符合法律规定的运作模式,根据其特性确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和监管制度,引导并促使其向健康的方向发展。
对于P2P线下交易模式,只要网络平台依照符合债权让与条件的方式进行运作,应认定为债权让与,进而达到引导促进P2P交易健康发展的目的。但如果网络平台运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吸收资金,并符合了非法集资数额、人数方面的要求,则认定成非法集资,决不可为了其发展而姑息纵容。特别是对于诸如淘金贷的集资诈骗行为更应予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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