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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公证正确认识公证活动本质特点学术

收藏本文 2024-04-05 点赞:31883 浏览:14591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在我国,公证被定义为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活动的性质具有特殊性;公证活动中的从业人员及其机构的设置具有特殊的要求;公证活动是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基于特殊的授权而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有着鲜明的宗旨;公证活动有严密的程序规则,经公证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或文书在一定程度上个有无可争辩的证据效力;公证活动严格把握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特殊性;相应职责的行为;证据效力

一、公证活动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在我国,公证被定义为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机构享有被法律所授予的具有准司法性质和证明权,可代表国家对外出具公证文件,对某类文书、某个法律行为、某项法律事实是否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给出恰当的法律结论,并使之产生不同于任何私证或其他非专业性证据的法律效力。从公证的定义不难看出,公证活动的事前监督及非诉性的特质。所谓事前监督,是指公证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手段,很多情况下都是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初开始介入,又贯穿于行为发展的整个过程。司法救济的手段是一种滞后的解决方式,而公证的事前介入就像一个屏障,在最初阶段将错误、违法、不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有效阻挡在外,从而起到防微杜渐、保障交易中各方合法利益、维护经济安全与秩序的作用。所谓非诉性,是指公证活动开展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并且彼此之间对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无任何争议,这一点不同于诉讼活动,加之公证员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承诺进行客观的见证,对于当事人的履约也产生很大程序的约束性,所以公证活动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公证文书的效力框定下,当事人对彼此的行为结果大都无可争辩,而且当事人大都是自愿接受的,日后不易产生纠纷。这也是在所有的拉丁法国家里公证员都是作为法律安全的担保人而积极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

二、公证活动中的从业人员及其机构的设置具有特殊的要求

公证机构中的核心工作人员——公证员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有效注册并加以管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履行法定职责、对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提供证明文书的专业人员。《公证法》对公证员的任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即要具有中国国籍;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证机构是法律机构,公证员首先是法律专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怎么写作。通常,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对自己的需求和要求都很模糊,可能只有一个笼统的目的,这时就需要公证员以专业的眼光,为当事人勾勒一个便捷、有效的路径,帮助并指导当事人最大效率地实现其最终目标。比如,在企业进入并参与市场竞争的活动中,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可以帮助企业制定和完善章程、合同、决议等有关法律文件,帮助企业进行一系列的资质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以确保企业法律行为的顺利进行、经济目的的顺利实现,为企业的顺利运行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另外,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不是普通的公民,其言行都有严格的规范限制,比如《公证法》就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以及执业行为以外的行为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定。由于公证员的特有身份,各国都对公证员的人数和公证机构的设置进行了限定,我国《公证法》也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对公证队伍进行总量限制,避免由于有过多的公证处和过多的公证员而产生的过度竞争,从而影响公证员的执业质量。

三、公证活动是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基于特殊的授权而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有着鲜明的宗旨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都不可能成为某一方当事人的代表,这与律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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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根本差异。在整个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必须处于中立地位,不能出于任何单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而对其有所偏袒。相反,无论从职责还是道义上讲,公证员都应当也必须特别关注当事人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以均衡各方的利益。正是公证活动的这一特点,使公证活动产生的公信力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在一定范围内公证活动成为法律与民间行为、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沟通桥梁,起到衔接、过渡的特殊作用,对于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和维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公证活动有严密的程序规则,经公证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或文书在一定程度上个有无可争辩的证据效力
公证活动的程序规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任何公证行为中,公证员都必须保持消极性和被动性,这与法官的“不告不理”有些相似,即公证活动的开始必须源于当事人的申请。二是公证机构审查证据的方式主要是公证员亲自接待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相应的审查,这也是公证工作展开的基本工作方式。三是如果公证事项涉及几方当事人,公证员必须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和说明,不能偏听偏信、断章取义。四是公证活动的核心就是透过证据发现事实,并基于发现的事实,遵照法律法规进行以法律审为主、事实审为辅的周密审查,从而得出恰当、合法的公证结论,并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当事人使用。

五、公证活动严格把握的基本原则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公证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的基本原则是
公证活动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公证活动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的判断准则,是公证立法及制定各项公证工作具体制度规范的基础。《公证法》第3条规定:“公证机构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依法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公证事务,要求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内容、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违反有关政策的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具体的公证活动中应当尊重事实和证据基于法律上的认知和事实上的判断开展公证活动,出具符合法律效力要求的公证文书。
公正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应当平等、公允地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公证活动要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和理念。
[作者简介]刘守忠(1965—),男,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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