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turnitin查重官网> 教学 >> 化学教学 >论我国刑事诉讼层次性证明构建学年

论我国刑事诉讼层次性证明构建学年

收藏本文 2024-03-11 点赞:5968 浏览:1961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由于历史、文化和诉讼价值观的差异,不同的国家确定了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英美法系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并对其进行了多个层次的划分;大陆法系实行“内心确信”的刑事证明标准,即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一直饱受争议,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本文认为,我国应将“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构建多层次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由于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的差异,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一、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即在信念上的确信,并且这种确信是出于良知和诚信形成的,是合理的而不是完全主观和随意的。“内心确信”是在注重发挥司法工作人员主观能动性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学识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认识。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之所以采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一方面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深受经验主义认识论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采用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地位,裁判结果主要取决于法官的内心认可,因而法官对于现有证据的决断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再者,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立法者和社会大众基于对法官的信赖,相信法官能够在诉讼中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最早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法律要求陪审官掌握的判断证据和事实的全部尺度一言以蔽之:“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现行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沿袭了这一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公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 随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也先后在法律中规定了这一诉讼证明标准。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英美文化的产物,其形成与英美近代经验主义哲学有着直接的关系。经验主义认识论认为,“一切认识都是起源于认得感官、直觉或者经验”,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比较典型。美国法律根据诉讼阶段、案件的性质、证明主体、证明对象的不同确定了九个等级不同的证明标准,分别是: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及无线索 。以上证明标准中,除了第一等“绝对确定”标准因无法达到而不能作为所有诉讼的证明标准、第四等是适用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外,其余七等都是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在这七个等级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学界最具争议的一个。
从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可以看出,二者都具有一些共同点。首先,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体现出了层次性,英美法系将其划分为九个不同的等级,大陆法系也将其划分为了不同的层次;在实践中,不同诉讼阶段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也不一样,并且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次,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最严格的,但是两大法系并没有将其规定为一个绝对确定的标准,它们都认为诉讼并不是发现绝对真实,而是诉讼上的真实,即相对真实。第三,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都是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因而对法官的要求非常高。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由于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心证的形成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主要取决于法官个体的

摘自:毕业论文工作总结www.udooo.com

素质,因而在实践中法官能否形成正确的心证具有不确定性;英美法系国家则根据从诉讼阶段和证明对象采取高低不同的证明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确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借鉴意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以此为依据,有的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这一标准概括为“客观真实说”;还有的学者将这一标准界定为“法律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所追求的目标是发现案件真实,并在案件真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并作出公正的裁判。证明标准层面上的“客观真实”就是百分之百的真实,即“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它意味着案件事实已经得到确定的证明。客观真实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避免冤检测错案的发生。但是这种学说也存在着局限性:首先,人的认识不是无限的。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主观方面的因素包括证明的主体、证明主体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养等,客观方面的因素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证明手段和技术、立法的缺陷等。由于案件是已经发生了的事情,是“过去”,不可能完全还原,因而人们对案件的认识不可能做到绝对真实或客观真实。客观真实说的缺陷在于它过分强调了人的认识的绝对性,忽视了认识的相对性;其次,客观真实说由于过分强调实体真实,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驱使司法人员为了尽快弄清事实真相,而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刑讯逼供等,从而违背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因而客观真实说不宜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说主张刑事证明只需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可,即在法律上是真实的,并不需要达到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证明标准层面上的“法律真实”意味着案件事实尚未得到确定程度的证明,是一种近似的真实,但是其证明程度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从实践的角度看,这种“真实”只能委诸裁判者自由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法律真实说比较清楚的说明了人的认识能力受各种因素影响后的有限性,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但是,法律真实说也有其不足:一是,该说既不承认客观真实,更不承认绝对真实,只承认相对真实,因而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二是,该说具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还不甚健全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于笼统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司法擅断。
可见,这两种理论各有利弊,客观真实说高估了人的认识能力,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真实说又有可能阻碍人们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探索。因此,本文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我们应扬长避短,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尽可能的保证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即在不违背人权和程序正义的情况下遵循客观真实,力争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当追求客观真实与诉讼的价值论相违背时,就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达到法律真实即可。

源于:论文的标准格式范文www.udooo.com

copyright 2003-2024 Copyright©2020 Powered by 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备案号: 粤2017400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