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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对刑罚交付执行监督

收藏本文 2024-02-15 点赞:25359 浏览:11795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作为连接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环节,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的第一步。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笼统,导致刑罚交付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新《刑事诉讼法》拓展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对检察机关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科学管理提出来了新挑战。
[关键词]交付执行;检察监督;新《刑事诉讼法》
交付执行,是指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及时将交付执行法律文书送达机关,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①作为连接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环节,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的第一步,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开始。然而长期以来,交付执行的监督工作规定抽象、手段单一、效力不强,一直是困扰和制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整体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如何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交付执行监督的规定具体化,是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执行的规定

关于交付执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该法第2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机关执行。”

二、1996年 《刑事诉讼法》体系下交付执行存在的问题

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涉及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多个环节,由于1996年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笼统,导致刑罚交付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

(一)人民法院存在的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交付执行规定的最大问题是人民法院向机关 、监狱等执行机关送达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期限不明确。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交付执行。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法院送达交付执行法律文书的具体期限,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能及时将生效判决、裁定送达机关交付执行,甚至对判决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长期不交付执行,由此引发了诸多问题:

1.留所服刑犯增多

当前,我国的犯罪率比较高,各地看守所的工作压力比较大。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及时交付执行,延长了看守所的羁押周期,增加了看守所的负担。而且,由于实践中各地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比率比较大,法院拖延交付执行往往造成看守所收到执行通知书时,罪犯的剩余刑期已不到一年,进一步造成留所服刑犯增多,给羁押容量有限的看守所带来了诸多隐患。

2.损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看守所作为临时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不论是在警力配备、设施经费还是狱政管理方面,相对于监狱都比较薄弱。据调查,各地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形式一般为通过看电视、读报纸接受教育,多数看守所无法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开展生产劳动,因此很难达到高质量、高效率改造罪犯的目的。②此外,在押罪犯刑满时,法院未及时送达执行通知书,会致使看守所无法及时执行释放,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

3.导致法官权力滥用

由于交付执行无具体期限规定,法官即使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不交付执行也不算违法。从而使得个别法官受人情关系影响,为达到“交付执行时余刑一年以下”而留所服刑的目的,利用权力故意迟延送达时间,为想留所服刑的短刑犯开“绿灯”。

(二)机关存在的问题

1.依照法律规定,机关应该在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但一些机关不严格执行,不少看守所存在下列问题:如将各种类型的罪犯混关混押、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等等。这些问题给看守所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加大了看守所的羁押压力。③
2.当前一些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的规定,将大量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看守所服刑,有的甚至将无期徒刑罪犯留所服刑。该条规定不仅突破了其上位法《看守所条例》,也与后来相继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相抵触,而在实际工作中看守所仍然在使用。同时,由于留所服刑罪犯较多,各地看守所不同程度地存在已决犯与未决犯、拘役犯和徒刑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混关混押情况,形成了诸多不安全隐患,如串供、非正常死亡、成年犯教唆未成年犯再犯罪等,致使留所服刑犯在服刑期间互相感染,有的抗拒改造情绪得到强化,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现象突出。

(三)监狱存在的问题

监狱违法拒收交付执行的罪犯,甚至拒收法院已经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罪犯,导致罪犯长期滞留在看守所不能正确及时执行刑罚。

1.监狱拒收罪犯的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因罪犯年龄较大、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而拒绝收监。二是因交付执行文书有瑕疵而拒绝收监。三是对送罪犯的时间、人数要求过于苛刻。据调查有的监狱在节检测日前后一段时间、农忙季节,人数少于5 人的,不予收监。四是对患有一般性疾病并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监狱要求将疾病治愈后再送交执行。④
显而易见,监狱拒收罪犯的主要出发点在于减轻自身负担,这显然是于法无据的。此外,近几年监狱拒收无期徒刑罪犯的情况也比较典型。
2.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怀孕或是正在哺乳期,监狱拒收罪犯的情况时有发生。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见,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然而1994年《监狱法》第17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虽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然而经过实地调研发现,部分监狱从自身利益出发,拒绝接收罪犯,导致多起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长期滞留在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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