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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理由

收藏本文 2024-03-16 点赞:11095 浏览:4613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离岸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监管制度。目前,我国离岸金融法律监管出现很多理由,制约着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可持续性发展,我们需要认真面对,妥善予以解决。针对这些理由,可从强化对外资银行监管力度、明确市场模式、明确离岸业务强制退出制度和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离岸金融;法律理由;法律监管
1673-2596(2013)11-0037-02
现代作用的离岸金融是有关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之外或者该国在岸货币金融循环系统之外而形成的、主要在非居民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活动[1]。与在岸金融相比,离岸金融具有更广泛的国际参与性,被称为真正作用上的国际金融。离岸金融市场具有高度的风险性,需要依靠法律严格监管。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理由,须认真对待妥善解决,为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法制目前状况

较为系统的离岸金融监管规范文件是1998年施行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同年施行的实施细则。其他相关规定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离岸贷款资产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离岸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及授信核定试行办法》、《离岸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等。这些文件从离岸银行业务的准入到业务的经营再到退出,都作出监管方面的规定。
离岸金融监管的机构主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简称:外汇局)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监管内容包括:第一,市场准入监管,设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依照《管理办法》,中资银行的申请需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此外,根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银行的申请还须征得银监会的批准。第二,业务内容监管,强调离岸业务限于存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理由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udooo.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市场退出监管,规定申请批准退出离岸业务以及规定时限不开展离岸业务视为自动终止离岸业务,丧失离岸业务资格。监管措施,规定了离岸银行向外汇局定期报送业务相关报表以及所列情形下主动汇报制度,要求离岸银行对离岸业务进行单独的风险监测,并建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制约制度。同时,外汇局对离岸银行的资产质量、业务收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制约制度的执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制度。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大大推动该市场的发展。但规定仍存在理由,抑制离岸金融市场的深入发展。

二、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法律理由

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法律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力度不足。从《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都可看出,我国规定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能准入离岸金融市场。依《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业务,另行规定。也即依照国务院制定并于2002年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银监会制定并于2004年9月施行的实施细则,可知外资银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经营外国人和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所以事实上外资银行一直从事离岸金融业务[2]。这也就说明外资银行受《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约束,而不受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针对性的监管。
2.市场模式不明确,使资本金外流无法得到有力监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我国采取分离型的市场模式,但具体应选择向内渗透型分离模式还是向外渗透型分离模式亦或是相互渗透分离模式并不明确,使得法律对资金流向理由无法有力监管。我国给与较大的优惠政策来鼓励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刺激了部分金融机构为获取税收利益而不断将在岸资金转移到离岸金融市场,形成资金大量外流的态势。资本输出国通常采用这种典型的离岸业务模式,然而我国长期以来靠外资的对内投资来拉动经济的发展,不属于资本输出国。因此国内资金的大量外流不利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稳定,也不利于我国经济健康地发展。
3.外汇管制太过严格,不利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发展是适应生产国际化、贸易国际化、资本国际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趋势而进行金融创新的产物[3]。也即离岸金融市场内在需要宽松的外汇管制与自由的交易环境,以吸收来自世界各地的资金流。我国的外汇管制严格,迄今为止尚未完全放开人民币的外汇结算,与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符。
4.离岸银行强制退出规定不足。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可知,我国有银行要想退出离岸业务必须申请国家外汇局批准,确定了申请批准退出的模式。纵观离岸金融市场发达国家,有完善的退出机制,既有申请退出又有强制退出。关于强制退出,我国规定在离岸银行超过规定时限6个月不开办离岸业务,视同自动终止离岸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业务的资格。纵观我国相关规定,没有离岸银行在严重违反规定情形下强制退出离岸金融业务的表述。这使得一些经营过程中出现理由而又不甘愿退出离岸业务的银行继续存活,加大了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
其他方面的不足,头寸能否相抵前后文件规定不一,不利于实践操作。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我们可知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可相互抵补量,但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但在随后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批复》规定中,却不允许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抵。该批复代表人民银行最新意见,但由于仅是针对个别银行,缺乏普遍适用的可能性。两规定存在前后不一致,导致监管部门监管的实践操作难以统一。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制建设起步晚,存在监管理由情有可原,我们应妥善予以解决。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理由相关论文由{#GetFullDomain}收集,如需论文查抄袭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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