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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之相关法律理由

收藏本文 2024-01-20 点赞:16534 浏览:7103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船舶碰撞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此理由的先决理由就是确立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由。英美法系有“对物诉讼”这项规定,因此责任主体可以是船舶,但是在大陆法系民法下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不可能是船舶,隐藏在船舶背后真正的的责任主体是什么呢?这一理由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引发了经久不衰的讨论。下文是笔者就如何认定责任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真正主体进行的相关分析,同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船舶碰撞;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行为

一、如何认定船舶碰撞赔偿责任主体

(一)认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的法律依据-替代责任

海上船舶碰撞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因此船舶碰撞责任是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侵权法理论中有两种责任形态,一种是自己责任,另一种是替代责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自己责任,而替代责任则是他人为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18页。]在直接责任中责任主体即行为主体,但是在替代责任中责任主体不是行为主体,两者是分离的。替代责任责任主体之所以为行为主体承担责任是基于两者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如雇佣、监护等。[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一般来说由于船长、船员和管理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上的过失导致船舶碰撞,他们虽然是行为主体但却不是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是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二)认定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则:管理和制约船舶原则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替代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是雇佣关系,确定船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应当按照确定替代责任的原则来进行。确定替代责任的法理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这一原则为前提,在替代责任中行为人的行为给责任人带来利益,责任人理应在享有利益的同时对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义务。船长、船员及其他船舶管理人员作受船东的雇佣,因此他们的行为带来的损害应当由船东承担责任。由此得知,因船东对船舶进行实际管理和制约,其对船舶就应承担责任,依据就是其雇主身份。

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真正主体

(一)船舶所有人

在侵权法理论下,船舶碰撞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行为主体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责任主体来承担。船舶所有人一般是承担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因为在航运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船舶所有人都是实际管理和制约的人,因此一旦发生碰撞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是符合相关侵权法律规定的。

(二)光船承租人

《碰撞规定》第4条规定:”碰撞船舶在光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之相关法律理由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udooo.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行使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等,船舶基本上完全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制约之下,因此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光船承租人。然而光船租赁有很多未依法登记的,这些情况下怎么认定责任主体呢?《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其初衷是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光船租赁是否登记仅具有物权法的效力,船舶碰撞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未登记的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的实际制约人还是承租人。因此认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不以光船租赁是否登记为前提,对船舶碰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仍然是光船承租人。
完善碰撞责任主体的相关倡议
(一)《海商法》或有关的司法解释中确立“对物诉讼”的概念,即可以确认船舶在优先权请求中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物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从中国《海商法》规定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中可以看出船舶优先权是赋予某些法定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多种债务会在船舶营运过程中产生,基于社会、经济以及人道理由,应当给予它们特殊的保护,因此法律肯定了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有了船舶优先权,相关海事请求的权利人的相关利益就会得到保障。在对物诉讼中船舶被拟人化,诉讼标的即船舶本身正是被告。船舶可直接作为诉讼责任的主体,这样可以使得享受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人在无法确认真正的责任人的情况下,直接就过失船舶主张权利,其遭受的损害仍然能够获赔,从而保护其合法利益。在美国,海事对物诉讼程序是以海事优先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在中国确认船舶优先权的对物诉讼,一方面符合中国立法的意图,另一方面可以真正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实现船舶优先权优先获赔的权利。
(二)在《海商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定义船舶挂靠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的概念,确认其法律地位
要明确定义船舶挂靠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的概念,确认其法律地位。同时可以参照《会议纪要》第 130 条的规定,在立法时考虑确认多个责任人承担船舶碰撞责任,即有过错的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他实际制约船舶的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航运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船舶挂靠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的概念,但中国立法对这几类人概念的确认却处于空白状态,存在滞后性。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对三者的概念进行定义,同时排除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是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的受委托人的观点,因为无论是船舶经营人还是船舶管理人都通过不同的方式对船舶实行了制约。受害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且其就是船舶实际制约人,该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论
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对该理由的认知要远远强于我国目前对该理由的认知,因此我们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理论和经验,来弥补我国法律中许多不足的地方,从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18页.
[2]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中国人民大学:《外国民法论文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84年版,第82页.
作者简介:刘宇航(1990-)男,汉,山东潍坊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海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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