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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转移与我国立法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1-10 点赞:33265 浏览:155187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不仅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效力,还决定着保险人损失补偿的最高限度。保险利益的转移包括让与、继承、破产三种情形。我国保险法只对让与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对继承与破产两种情形只字未提,这显然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缺陷。本文通过对保险利益转让三种情形的分析,指出了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转移立法方面的缺陷,同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一些立法倡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转移;立法完善

一、保险利益转移的内涵

保险利益,按我国《保险法》的定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具有适法性、确定性、公益性和计算性的特征,它对于防止道德危险、消除行为和限制损害填补程度,保障保险经营稳定有重要的作用。弄清楚了保险利益的概念之后,再来理解保险利益的转移就容易一些了。保险利益的转移分为法定转移和约定转移两类,因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保险利益转移,称为法定转移;因让与而发生的转移称为约定转移。虽然保险利益的转移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都存在,但是保险利益的转移主要还是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究其理由在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大多具有专属性,例如投保人对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具有的保险利益。但这并不是说保险利益转移在人身保险中就不适用,投保人对于其债务人的生命、身体有保险利益,次保险利益基于债务而生,应该认为没有专属性,保险利益可以转移。

二、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

从前面保险利益转移的定义来看,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共有三种,即让与、继承和破产。先将这三种情形作以下分析:
(一)让与。让与型保险利益转移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写卖、互易或赠与的方式转移与他人,由他人去的标的物的保险利益,成为新的保险利益享有人的情形。[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随保险利益的让与而转移,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属人主义、从物主义和折中主义。属人主义认为保险契约是对人契约,以双方当事人间的认识和信任为基础,因此,保险合同以不得转移为原则,但取得保险人同意或承认的除外。从物主义与属人主义刚好相反,从物主义又称“当然继受主意”,它认为除另有规定外,契约于保险利益转移后,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采取从物主义,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折中主义将保险标的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不动产适用从物主义,动产适用属人主义。
(二)继承。原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标的物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附着于保险标的物上的保险利益转由继承人享有的情形下,为保护保险利益新享有者的利益,除原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以上说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比较实用,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则要视情况而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当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并非投保人所专有时,如因债权债务关系而生的利益,该人身保险合同才仍可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3]
(三)破产。原保险利益享有人因破产宣告,其财产被转移于破产财团名下,由破产管理人代破产债权人管理和处分,破产债权人成为新的保险利益享有人,此即因破产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4]由于我国只有企业破产制度,不承认个人破产,所以因破产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在我国就是指因企业破产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财产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有三方,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和投保人破产都不会导致论保险利益的转移及我国的立法完善由优秀论文网站www.udooo.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此处所说的因破产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此处所讲的是被保险人破产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被保险人破产,其原来享有的保险利益转由破产债权人享有。

三、我国关于保险利益转移的立法缺陷和立法完善

(一)我国关于保险利益转移的立法缺陷。2009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在保险利益的转移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对因让与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说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就很完善了,事实恰好相反,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转移方面还存在较大的立法缺陷。笔者将这些缺陷归纳如下:第一,我国保险法只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对于人生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转移只字未提。第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尽管对于因让与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规定的较为完善了,但是对于保险利益于何时转移与受让人,立法并未说的很清楚,究竟是出让人现实交付标的物时?还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对于这个理由,立法应该予以明确。第三,我国最新修订的《保险法》并未对因继承和破产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作出规定,这使得在现实中对因继承和破产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无法可依。这显然是我国保险立法的重大缺陷。

(二)保险利益转移的立法完善

针对我国保险法的上述立法缺陷,笔者在此提出以下立法倡议,希望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1、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转移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法》只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转移做出了规定,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转移未作丝毫的规定。因此,笔者倡议在《保险法》人身保险部分对热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转移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不承认个人破产制度,所以,人身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就只有继承和让与两种情形。在让与的情形下,投保人对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近亲属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但这一保险利益具有专属性,自然不具有可转移性。但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可以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且一般认为原保险合同对新的受让人发生效力。[林]因此笔者倡议在修改《保险法》时规定:人身保险中,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可以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原保险合同对新的受让人发生效力。
2、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利益转移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究竟于何时转移与标的物的受让人,保险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有人主张在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时,也有人主张在出让人现实交付标的物时。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保险利益应该在出让人现实交付标的物时转移。理由如下: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应该为风险的真正承担者,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只交付了不动产而没有过户登记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风险在交付时就转移给了受让人,受让人是风险的真正承担者,其理应享有保险利益。因此,笔者倡议在修改保险法时增加规定:财产保险中,让与情形下的保险利益于让与人现实交付标的物时转移。
四、结语
保险利益的转移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现实理由,它对于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保险利益的转移包括让与、继承与破产三种情形,我国保险立法只规定了让于一种情形且未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转移作出规定,这些都是我国保险立法的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我们应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3.
[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4.
[3]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7.
[4]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6.
[5]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43.
[6]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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