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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障

收藏本文 2024-03-24 点赞:15643 浏览:6971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关乎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的落实,也体现了当代社会对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紧迫要求。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男性遭受性侵犯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刑法理论界对与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的观点已经达到“准犯罪”的程度。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性权利保障立法建议
性权利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有史以来都被社会以及法律评价为不可侵犯的,对性权利侵犯的犯罪也是最为古老的自然烦之一。权利,“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包括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不受他人的强使。”1传统刑法理论都必然强调对性自由进行保护,不论是将对性自由进行侵犯的犯罪放在侵害社会法益犯罪类型抑或是侵犯个人法益犯罪类型中,性权利的保护都是一个社会道德存在的基础之一。男性的性权利遭到很长一段时期的忽视,这有父系社会、男尊女卑思想等等的社会原因,近代以来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障成为世界的大潮流,而我国刑法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障却与世界潮流——保障男性性权利相背。

一、男性性权利保障的基础

首先,法律存在于人类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需要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个人权利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还必须人人平等。人,在生物学上分为男性和女性两个性别,是平等的两个性别,那么从本质意义上考究的人在法律上也必须体现着平等。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也就因此而来。性权利(性自由)从刑法学当然解释的角度,我们认为是人进行或者不进行性活动的自由。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性活动的自由,既然如此,男性理所当然的享有这种自由。不能因为男女生理构造上的不同而对两者权利给予不同的保护力度,“因此刑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重要工具,不能机械地将保护对象的部分权利排除在外,缺失保护的男性性权利切实需要刑法的保护。”2刑法平等的保护每个人的合法财产,刑法并没有因为富人占有很多财富而不保护富人的财产,因此刑法也就不能因为男性在性方面占据着主导地位而不保护男性的性权利。
其次,在传统意义上,男性是不能被强迫进行性行为的。第一,男性性器官很难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到达能够进行行为的坚硬程度,然而随着近代医学的发展,与“伟哥”具有相同作用的药物被用于实践,男性性器官在药物的刺激下可以在违背男性自身意志的情况下变的坚硬而“可以”被进行性行为。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于性行为范围的认识也有所扩展,突破了传统观点仅仅认为性行为就只是男女性器官的结合的范畴,例如,法国1994 年刑法典第222- 223 条规定:“以暴力……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均为罪”, 这里的“任何性进入行为”就应包括、口交以及异物进入等性侵害行为。3法国、加拿大、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立法例说明,对性权利侵犯的犯罪不仅仅可以是男性对女性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女性对男性实施或者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实施的犯罪。
最后,基于以上的现实问题,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侵犯给被害人所留下的创伤可能会比女性遭受性侵犯所留下的创伤更大,原因男性在遭受性侵犯之后可能会产生被“玩弄”的想法,男性性权利被侵害的私密性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男性自尊心遭到不可预测的损害。
根据以上的论述可以知晓,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的必要性蕴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也代表了随着社会发展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二、男性性权利被侵害的现实

人们的性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女性性意识的开放和同性性行为的蔓延。
首先,兴盛于二十世纪的女权运动以及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导致女性意识的改变,女性不再是性行为的被动接受者,而可以在一些情况下成为性行为的主动行为人,她们或者依靠手中的权力,或者采用药物强制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例如,近年来在非洲一些地区,妇女出于某些宗教上的原因对男性实施提取的行为导致这一地区的男性感到恐慌。我国也出现了女上司利用职权强行要求男性下属满足其性需求以及成年女性教师强制未成年男学生进行性行为的案例。
其次,在军队、学校、监狱等同性集中的场所,占有优势地位的男性对其他男性进行强制口交、(即男性将插入另一男性肛门的行为)以及用棍、棒等物体侵犯男性的行为越来越普遍。例如在我国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男性对男性的性犯罪时,将此犯罪判决为故意伤害罪,这也从另一方面凸显出我国对于男性性权利保护力度的不足。
最后,我国刑法对于罪的规定中,将罪被侵犯的主体限定为女性,而男性在遭受到性侵犯的时候却难以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己,法律上的空白也就导致了男性性权利的侵犯主体更加的肆无忌惮。“作为一直被人们视为强势群体的男性遭遇同性或者异性侵害自然地侵犯了社会道德,妨害了社会风化,毒害了社会风气,伤害了社会公众的羞耻心。”4

三、我国对男性性权利保障的立法建议

(一)、将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他人的……”。我们认为对于的理解包含着两层含义,首先是“强”,即违背对方意志,这就说明,不论被侵害的是男性还是女性,只要是违背了对方的意志,则成立罪的主观要件。其次是“奸”,即行为,行为的存在就成立罪的客观要件。这样的修改使得男性成为性犯罪所侵犯的主体,在法律层面上使男性的性权利得到保护。
(二)、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妇女罪修改强制罪。强制妇女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和性羞耻心,男性基于同样的性权利,理所当然的享有性自主权和性羞耻心。因此把此罪改为强制罪,使得男性的性自主权和性羞耻心得到同等的保护,符合刑法的人人平等原则。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2]:《法制与社会》,花岳亮,《我国男性性权利的保护》,2011,04(下),第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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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学杂志》,苏彩霞,《域外罪立法的新发展》,2001年第二期,第57页。
[4]:《青年文学家》,滕山岭,《论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2011年第12期,第207页。
作者简介:何铤,性别:男,出生年月:1989年11月,籍贯:四川省南充市,学校:四川大学,年级(刑法1硕士研究生),法学学院,刑法专业,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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