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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可忽视一面

收藏本文 2024-03-16 点赞:27231 浏览:12857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近年来,中小学生辱骂、殴打教师等侵犯教师人身权利的行为屡见不鲜,令人深思。究其原因,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教师的人身权缺乏法律保护;教师权利的规定笼统模糊;侵权者未得到应有的惩罚;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失衡,这些因素都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因此,完善教育立法,明确教师的权利,给侵权者以适当的法律惩处并全面加强法制教育,對维护教师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树立教师权威,保障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教师;人身权;未成年学生
1671-6124(2012)04-0065-04

一、教师人身安全:不可忽视的问题

教师职业从人类步入文明时代起就已存在。历朝历代,尊师重教的观念无不提倡,圣贤君王莫不尊师,寻常百姓学子更是尊师如父,教师被赋予了至高无上的美誉,为此便有程门立雪、曾子避席等感人事迹千古流传。时至今日,社会一遍遍呼唤尊重学生权利,给学生尊严,解放学生天性,整个社会过分强调学生的“弱势”地位,把目光几乎都聚焦在学生的安全上。然而,對学生严密、厚实的保护却使得学生越来越调皮,越来越大胆妄为,尊师观念也日益淡薄。教育学生,是每一名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但不少教师却因为教育学生而给自己惹来麻烦。近年来,中小学生辱骂、殴打甚至杀害老师的案件屡见报端:2011年3月6日至9日,广东梅州市五华县龙村镇塘湖中学,先后发生3起因学生上课违反课堂纪律被批评而动手打老师的事件。2010年4月23日,广东汕尾陆丰市甲子一中,语文老师范炳因制止学生考场捣乱遭3个初一学生及校外帮凶围殴致左眼重伤,差点失明。2008年10月21日,浙江丽水市缙云县盘溪中学学生丁某将前去家访的31岁女老师潘伟仙骗到山上,将其推下悬崖,发现还没死,便用绳索把她勒死。[3]
这一幕幕让人愤懑、令人寒心的事实悲剧一再昭显,教师的人身安全正遭受来自未成年学生的威胁。实际上,上述案件的出现并非偶然,未成年学生侵犯老师人身安全的事件近年来屡屡发生,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我们不禁要问:是谁给殴打、杀害教师的学生壮了胆?教师的安全该如何来保障?以下试从法律的视角寻找原因。

二、教师人身安全问题产生的法律原因

教师的人身安全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涉及到教师的人身权问题。教师的人身权是指教师的生命健康权、姓名和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身权利。学生侵犯教师人身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辱骂、殴打甚至杀害教师。
俗话说:“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可偏偏“为父”的老师屡遭“为子”的学生侮辱、殴打,还得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这种小心翼翼、如履薄冰的工作状态,已经让教师對自己职业的认同感到了历史的最低点。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师生之间的关系如此紧张呢?除了家庭教育缺失、社会舆论施压之外,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教师人身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2007年6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對未成年人人身权等权利的保护做出了大量且明确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也對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给予了较多的保护。如《教师法》中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法》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對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受教育者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国家的未来,我国教育法律强调保护其权益是现代法治和教育精神的体现,其合理性毋庸置疑。但作为普通公民,更作为教育教学专业人员,教师的人身安全也不容忽视。纵观教育法律法规,涉及教师的大部分内容都是對其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而對其人身权保护的条文很少,基本是原则上的提倡,很不具体。如“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法》是国家为教师群体专门立的法,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然而,《教师法》中對保护教师人身权的规定也只有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宽泛的法律条文未能有效地保护教师的人身权,教师的安全受到威胁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教师法》中對教师指导评价权的规定太过笼统,使教师對权利难以明确把握。《教师法》出台后,教师维权应该更加便利,更加硬气。但由于《教师法》在内容上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细化,往往使教师在利用该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陷入茫然不知所措的境地。《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此规定体现了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导地位,说明教师有权指导和评价学生在校的学习情况。然而,此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不够细化,没有加以解释说明,而且對学生学习不认真,经常扰乱课堂秩序的情况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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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面對一些不遵守纪律的学生,教师是否有权對其严格管教并给予一些处罚?这个问题一直是教师与学生或教师与家长之间矛盾冲突的争论点。教师认为,他(她)有权、有义务严格要求和管教学生,而学生或家长则视之为侵权或变相体罚。因此,争论的结果常常使教师们尴尬。这种法律不完善的状态,使得教师越来越“怕”管,学生越来越“敢”为。因为害怕“给小孩造成心理阴影”,“伤害小孩的自尊心”,“侵犯小孩的人身权”,教师不敢批评更不敢处罚学生;而一些学生则因有各种“保护伞”而有恃无恐,不听老师教诲,顶撞老师甚至与老师发生正面冲突。再次,未成年学生侵犯教师人身权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惩罚。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又出于保护未成年人,我国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下,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但是,这实际上也反映了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事件上“过度轻刑罚化”[4]的倾向。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對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對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對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它具有惩罚性、威慑性及教育性。因此,它是预防犯罪的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从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對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者自身的惩罚较轻或没有惩罚。这就使得刑罚的惩罚性、威慑性及教育性在未成年人身上失去了应有效力,未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走高及犯罪年龄的低龄化。南京的《扬子晚报》曾报道过这样一条消息:一个惯偷受审时语出惊人,说到16岁后就不再作案了。可见,法律不周全使得犯罪者钻了条文的空子。而上述法律對未成年人重保护、轻惩罚的事实,也是未成年学生殴打、杀害教师案件频频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又一次,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失衡。未成年人是公认的弱势群体,因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對其进行特殊的保护。然而,我们在进行法制教育时,往往只是一味地鼓励未成年人用法律武器维权,而忽视了對其进行承担相应义务的教育,使得他们过多地重视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忽视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于是,在强调学生权益的保护伞下,一些学生变得越来越难管理,教师也因害怕侵犯他们的权益而顾虑重重。法制教育的失衡也纵容了未成年学生對教师人身权的侵害。

三、完善法律法规保障教师人身权的思考

确保教师人身权,应该“双管齐下”。一方面需要完善各级法律条文,尤其强调要對教师的人身权实施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则需要明确教师和学生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提高他们的法制意识。
1 完善教师立法,使教师人身权的保障有法可依
有效保护教师人格和生命的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使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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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权益缺乏保障。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该完善并细化相关法律条款,制定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使教师的人身权真正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我国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在2002年5月就曾做出《关于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确保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决定》。针對该地区接连发生的侮辱、殴打教师的事件,区政府规定:谁對教师不规矩,政府就對谁不客气。这说明在维护教师尊严和合法权益方面已经引起了有关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思考,但目前仍缺乏更具广泛性和权威性的明确而统一的具体规定。此外,国外的许多成功经验也值得借鉴。2002年法国通过了一项新的法律规定:13岁以上的学生如果辱骂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除了可能受到诸如去社区劳动、打扫卫生,或是被学校开除等以前已有的惩罚以外,还可能被判处最高6个月的。这项新的法律还规定,任何企图损害教师人格和尊严的语言、文字、图像、邮寄物品以及手势和威胁性姿态,都将受到法律制裁。由此可见,要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应有较强操作性的具体立法[5]。
2 法律应该承认并明确教师的惩戒权,以保障教育教学的顺利实施
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教师惩戒权”这一概念。但在实际教学中一直存在着惩戒行为。这种“有实无名”的状态使得很多教师在运用教师权威,教导学生时陷入茫然。因此,法律应该承认并明确教师的惩戒权。首先,惩戒不同于体罚。“‘惩罚’中,‘惩’即惩处、惩罚,是其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其目的。在教师的惩戒活动中,手段和目的——‘惩’和‘戒’,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6]惩戒是基于学生身份关系,为维护学校纪律与秩序,教师或学校對于违反这一义务的学生所采取的管教措施,旨在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从而增强其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的责任感。而体罚则是教育者个人情绪的暴力宣泄,是直接以被处罚学生身体为對象,使被处罚学生在肉体上感到痛苦或极度疲劳。其次,惩戒权有其存在的依据。从教育需要的角度来看,由于中小学生处于认知早期,其是非感未完全形成,對行为缺乏判断力,對后果也欠考虑。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對他们说教显得苍白无力。为保障教育秩序的正常,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运用惩戒权,使学生意识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达到“治病救人”的教育目的。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一定的惩戒有利于制止错误行为的再度发生。此外,从我国传统教育思想角度来看,惩戒一直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教育方法。《三字经》中说“子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儒家教育思想亦强调“勤教严管”;唐代文学家柳宗元在其《柳宗元集》卷三中有云:“为不善者不越月逾时而得其罚,则人惧而有惩焉。”也就是说,做了坏事要及时教育、处罚,儿童就有所警戒而谨慎改过。还有一些广泛流传的说法,如“不打不成器”、“玉不琢,不成器”、“严师出高徒”等,都强调惩戒在教育和人的成长中的作用。惩戒与人性的教育是不相违背的,它是在维护人性基础上施行的教育手段。可见,惩戒的目的在于改过自新,不在于伤害。它其实是一种唤醒,是完整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教育惩戒是以爱为前提,通过一定的方式让孩子反思自己的言行来完善自我。
因此,對于教师的惩戒权,国家应该明确将其内涵外延、性质、法律地位、行使范围、惩戒权和体罚的认定、惩戒权的监督、惩戒权的追究形式等写入相应的法律法规中,以保证其顺利实施。关于这一点,各国教师惩戒学生的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美国有23个州允许“体罚”学生。美国法律规定,在学校执行教育法的过程中可對学生实施体罚,但其原则是教师要用合理的适度的武力处罚儿童,其实施的细则在州教育法中有具体的规定。韩国的《面向21世纪韩国教育法》中也明确教师可在规定范围内惩戒学生。此外,英国的《2006教育与督学法》(Education and Inspection Act 2006)也基于教师的立场新增了教师惩戒权的内容。此法律条款的制定,使教师和学校在教导“问题学生”时有了明确的法定权力。此举不仅有利于教育教学的顺利进行,也为教师权益保护加固了防线。3 给侵权者自身以适当的法律惩罚,增强其自觉守法的责任意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违反法律义务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虽然中小学生大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们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且承担责任的过程也是成长的过程,所以未成年人违法也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当一个人犯错误时,對过错方不去追究责任反而会是一种纵容。心理学原理表明,一个人做错了事若被轻易地放过,那么,以后在同样的情境下,他将增大重复或加重犯错误的概率。随着未成年学生年龄的增长,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要求也在不断提高,责任教育也就愈显重要。社会、学校和家庭要给学生为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提供空间。
针對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其监护人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對受害人的权利维护和实现法律救济起到了保障作用,但同时由于缺乏對未成年加害人自身的惩戒,使得部分未成年人缺乏對社会的责任感,缺乏對自己行为的必要约束。因此,我国法律界人士建议,在惩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上,可仿效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原来单一的赔偿经济损失改为在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由未成年加害人直接进行劳动赔偿或者提供社区怎么写作。此举既可以改革单纯的“儿子违法老子写单”的局面,也可以使未成年人增强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意识,应该成为教育、惩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发展方向[6]。这告诉我们,处理未成年人侵害教师人身权时,经济赔偿和劳动怎么写作等具有教育意义的措施可并立而行。
4 全面加强师生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依
一方面,要完善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内容,要培养青少年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首先,要使青少年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让他们知道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什么是禁止做的,知道这些行为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并依法做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其次,要使青少年树立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观念。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不能片面强调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因此,對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应当是全面的,让他们在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履行自身的法律义务,遵纪守法。最后,通过长期有效的法制教育,促使青少年對法律的认同和信仰。当然,對学生的法制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事,还应该充分发挥社会和家庭的作用。另一方面,教师要强化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主动依。在我国,任何公民,不问年龄、性别、职业、种族、地位及生理、心理状态如何,其生命健康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实际上,面對某些学生的暴力行为,教师常常因为“为人师表”、“大人不计小人过”、“爱护学生”等道德思想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而选择忍气吞声。教师要爱护、尊重和包容学生,无可厚非,但和谐的师生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之上,不能因为教师职业的特殊性质而纵容了学生的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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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因此,教师应该勇敢地制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且,教师也应该主动寻求法律武器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上述未成年入侵犯教师人身权现象的频频出现固然与法规的不完善有关,但教师的法制观念淡薄,维权意识不强也是原因之一。教师受到学生伤害后,应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要认识到法律赋予教师的权益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依既是教师的权利,能保证其生活和工作的有序进行;也是教师的义务,教师肩负育人重任。依的行动本身就是一种身教,也是對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和人权观念的教育。
“国将兴,必尊师而重傅”。教师的尊严和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我国科教兴国战略实施的重要前提。因此,在我们不断宣扬“尊师重教”、“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等思想的同时,还应该加大法治建设,增强法律法规對教师的支持和保护,使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权威得以体现,从而保障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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