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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农村纠纷中作用

收藏本文 2024-01-24 点赞:5177 浏览:1446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在农村经济发展条件下,农村纠纷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纠纷内容复杂化、群体化的特点。通过人民调解解决农村纠纷的优势是:符合我国国情民情,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调解方式灵活,程序简洁,形式多样,对农村纠纷的化解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当事人易于接受,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可以节约大量社会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压力。
[关键词]人民调解,农村纠纷,特点,作用
[]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39—02
[作者简介]薛汉荻(1991-),男,山西怀仁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专业2010级本科生。
有效解决农村纠纷是实现农村社会和谐和社会管理科学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农村各项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因土地征用、环境污染、村务管理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有的甚至演变成件。与此同时,随着农民行为方式、思想观念、相互关系的变化,传统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民事纠纷发生着较大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就现实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一是纠纷主体多元化。随着现代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的社会交往增加,原先更多地发生在家庭之间、邻里之间的纠纷逐渐向村外扩展,矛盾纠纷的主体也从单一的农体扩大到农民与城市居民之间、本地村民与外来人员之间、村民与法人之间、本村村民与外村村民之间。纠纷当事人之间关系领域的扩展,开始打破农村熟人社会的界限,金钱利害关系居于主要地位。
二是纠纷类型多样化。转型期的农村社会与外界有了更多的接触,传统社会能够得到控制的家庭矛盾,在当代农村却越来越多地以纠纷形态出现。由婆媳不合、兄弟相争、子女不孝等导致的家庭纠纷,发生频率越来越高。与此同时,由利益主体多元以及分配不公导致大量新型纠纷的出现。如招商引资导致的土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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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纠纷、农村企业发展导致的劳资纠纷、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纠纷、农民购写能力增强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就医引发的医患纠纷等等。
三是纠纷内容复杂化、群体化。在传统小农经济社会中,由于社会结构单一,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太复杂,人们的生活比较简单,纠纷比较单一,主要局限于邻里之间,家庭内部的民事纠纷。现代转型农村社会,随着经济发展、社会交往的增多,许多纠纷所涉及的利益越来越大,纠纷内容越来越复杂,而且随着农村各种利益群体的出现,许多矛盾纠纷呈现出群体性、易激化的特点。如劳资纠纷、征地纠纷少则涉及十几人,多则几百人,并常常引发大规模的、斗殴、堵塞马路等过激行为。
解决农村纠纷,不外乎两种基本途径,即诉讼的方式和非诉讼的方式。诉讼方式是指纠纷主体将纠纷案件通过人民法院法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的方式。诉讼虽然具有终级性、中立性、合程序性等优点,但是效率低下、拖延时间长、成本高,也是其不可克服的局限,尤其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农村纠纷在相当程度上会对农村乡土社会人情关系产生负面影响,所谓赢了官司、输了面子、失了人情,最终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形成。相反,人民调解有其特点和优势。人民调解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讼解决方式,是在继承和发扬我国古代民间调解“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产生、发展与农村的生产生活方式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减少诉讼,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第一道防线”的作用,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作为群众自治的基本制度被载入宪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一是人民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民情,有深厚文化底蕴。我国有调解的传统,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的前身。从文化层面看,人民调解的根基在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观念。在农村,传统观念在农民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他们依然非常看重“和气”、“情面”,“中庸之道”正是民间调解工作的精髓。尽管现今中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费孝通先生所说的“熟人社会”业已衍变成了“半熟人社会”,农民的义利观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但人民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在历经了风风雨雨后展现了其顽强的生命力。
二是人民调解方式灵活,程序简洁,形式多样,对农村纠纷的化解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我国传统文化中情、理、法相融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和民众追求实质正义的意识是完全吻合的。目前,现代法治意识并未十分有效地融入到农村社会,基于传统道德、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由此导致司法在农村的失灵。目前,在广大农村特别是一些边远贫困地区,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执行,不但没有起到平息纠纷的作用,反而加剧了农村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甚至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而人民调解以其高效、简便、快捷的特点,往往能实现案结事了,不伤感情,在化解矛盾、调处纠纷中发挥着独特作用。
三是人民调解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当事人易于接受,有利于调解YJ4~的履行。人民调解本质上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怎么写作的群众性自治活动,其前提是双方自愿接受调解,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基于自愿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在心理上均能够接受,在履行协议时也比较自觉。2011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件达成协议的共有8555655件,占调解案件总数的95.8%,得到履行的7948939件,履行率为93%,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起诉至法院的18695件,约占达成调解协议案件总数的0.2%。人民调解的这一极佳效果,与法院判决的“执行难”形成了鲜明对比。
四是人民调解制度可以节约大量社会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民之所以“厌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无法负担过高的诉讼费用。农民因为一些不大的纠纷而提起诉讼,所需要的花费如路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误工费等等,加起来往往会超过他们期望得到的利益,他们认为打官司“拖不起、耗不起”,“能调解最好,调解不好再打官司”。在这种情况下,片面强调司法万能,一味鼓励诉讼,将会导致诉讼的激增,使原本紧缺的司法资源更加不堪重负。而人民调解制度由于调解形式不拘一格,田间、地头、炕头都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场所,对当事人来讲,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
总之,在解决农村矛盾纠纷的各种方式中,虽然以国家强制力为背景的诉讼机制、仲裁机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农村矛盾和纠纷的多元化、复杂化要求我们应更加注重利用诉讼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适应我国文化传统和国情民情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解决农村纠纷的行之有效的方式,是运用社会力量对农村社会进行管理的重要途径,也是保持我国农村社会稳定繁荣的重要保障。
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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