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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国际法

收藏本文 2024-04-12 点赞:25984 浏览:11927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不仅禁止了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试验,也同样禁止了在地下进行的核试验。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从签署至今都没有能够生效,甚至很多国家依然在进行爆炸试验,对国际安全产生了严重威胁。本文对还没有生效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和法律效力进行分析,阐明在条约生效前世界各国应当履行的义务,希望在条约生效前也可以有效地控制爆炸试验,并有利于促进条约的早日生效。
关键词: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国际习惯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际法
1004-0544(2012)07-0089-03
世界各国于1963年签署了《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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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于同年生效,该条约禁止了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的试验。《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在核不扩散体制中已经奠定了基础,确立了全世界禁止核试验的信念,但是相比较,《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不仅禁止了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试验,也同样禁止了在地下进行的核试验。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从签订至今都未生效,那么未生效的条约是否也具有法律效力,签署国和批准国是否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文试作论述,希望在条约生效前的这个时间段各个国家能更好地履行条约相关义务。并有利于促进条约的早日生效。

一、《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法律地位

1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国际法律地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称“公约”)规定了条约生效的日期及适用,条约一经生效,就在当事国之间构成法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即当事国开始享受条约的权利并承担条约的义务。《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第十四条规定“本条约应自条约附件2中列明的所有国家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180天起生效,但无论如何不得于本条约开放签署未满两年时生效。”《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下称“条约”)从签署至今未达到条约所规定的生效条件而没有生效,根据国际条约法规定未生效的条约并不对条约的签署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各签署国并没有根据国际条约法的规定来遵守条约的义务。尽管签署国在此期间有义务不得破坏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但这仅仅是国际条约法上的义务,如果该国未能做到这一点,也不会产生国家责任。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签署之后,世界各国似乎都认为全面禁止核试验构成国际习惯。挪威总理布伦特兰表示“感谢联合国将全面禁止核试验作为一项法律规范,禁核试验的行为应当是被鼓励的。并且到目前为止应当作为国际法律的一个部分而出现。在未来,不论是哪个国家,也不论该国是否签署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都不应该违反这样的规范。这样的规范一旦被违反,将不会被免除惩罚。”一国首脑的观点从法律意义来讲并不能说明已经“作为通例的依据而接受为国际法律”,要成为国际法律规范仍然需要达到必要的法律构成要素。
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并未以国际习惯的方式成为国际法规则。国际习惯成为国际法的渊源,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已经公认。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习惯是“作为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的证明”。国际习惯的要素包括:时间的持续性,做法的一致性、连贯性,做法的一般性,法律及必要的确念。前三个要素被认为是客观要素,通常称为“一般实践。”“法律及必要的确念”和“被接受为法律”表达了相同的含义,被认为是主观要素,也就是法律确信。
全面禁止核试验规则难以满足法律确信的要求。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赞成禁止核扩散与核试验,但是美国的暧昧态度以及朝鲜、伊朗、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家的不同程度的反对态度。显然阻碍了禁止核扩散与核试验的法律确信的普遍性要求。这些国家往往是具有核实力的国家或者是具有核潜力的国家,他们的态度影响着对“法律确信”的认定。不仅如此,达到“一般实践”同样需要满足时间的持续性、做法的一致性、连贯性和一般性。一般实践指的是国家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国家的口头行为,包括国家的主张、要求和承诺也应当被视为国家实践。因此,不论是国家的行为甚至是口头行为也需要满足一般实践的要求,但是美国、印度、朝鲜等国的实践直接导致了无法满足“一般实践”的要素。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特别是美国签署了条约,虽然参议院并没有批准条约通过,但是奥巴马政府的态度仍然有利于条约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因此也有可能使禁止核扩散与核试验的国际习惯法得以形成,因为国际习惯法的“一般实践”和“法律确信”只要达到普遍主要国家的赞同,并不要求世界所有国家的赞同。
2 各国核试验的实践和态度
1998年5月,印度连续进行了5次核试验,巴基斯坦也进行了3次核试验。对此国际社会为之震惊,克林顿呼吁各国制裁印度,澳大利亚宣布推迟与印度签订防务协议并终止向印度提供除人道主义之外的援助。联合国及许多国家都以决议、公报等形式对印度的这一行径表示谴责,但是没有指责其违反国际法。各国的做法也可以看出,禁止核爆炸试验的习惯国际法似乎并没有形成。因为谴责仅仅是政治手段而不是法律行为,各国的谴责恰恰也说明了,世界各国仍没有达到普遍的共识认为禁止核爆炸已经形成了习惯国际法。
印度和巴基斯坦核爆炸试验之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经过讨论作出决议。谴责印度和巴基斯坦的核试验,并且要求印度和巴基斯坦不再进行核试验,在此范围内进一步呼吁所有国家按照《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规定不进行任何核试爆或其他任何核爆:促请印度和巴基斯坦以及还没有成为《不扩散条约》和《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缔约国的其他国家立即无条件地加入成为这两项条约的缔约国。在这次会议上参与的成员国都表示对印度和巴基斯坦的核试验进行谴责。但显然,禁止核试验还没有成为习惯国际法被联合国和世界各国认可,因为一旦禁核试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将不需要敦促签署和加入《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而履行条约义务。
3 禁止核爆炸试验的国际习惯法性质
联合国的决议表达了使印度和巴基斯坦承诺不再进行进一步的核试验,重申印度和巴基斯坦承诺签署和批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必要性。回顾安全理事会1998年6月6日一致通过的第1172(1998)号决议。不难看出,联合国决议的作出都是有一个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全面禁止核试验规则并没有作为习惯国际法被确立。进一步来说,联合国安理会第1172(1998)决议之后所作出的决议都是以全面禁止核试验规则并未成为习惯国际法为前提的,不仅如此,联合国的决议都敦促各国继续维持暂停进行试验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对于已经签署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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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批准的国家来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第14条规定了批准国的义务,即不能有损条约的目标和宗旨,可以概括为保证条约的生效。

二、《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前签署国及批准国的法律义务

1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所设定的国际法律义务
一方面,作为《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参加国的核心义务,《条约》的第一条就做出明确规定,不能够进行核爆炸试验。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分析,既然条约的所有参加国,即条约的签署国和批准国都必须遵守条约不得进行核爆炸试验的义务。那么条约的签署国是否还有批准的必要。同样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因为严格的生效条款还没有正式生效,《条约》的签署国在《条约》未生效时就要严格遵守不得进行核爆炸试验的义务,那么《条约》的生效条款以及所有促进条约生效的工作是否还有意义。事实上,所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讨论所涵盖的范围都要比条约具体规定的内容要广。
然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对条约的解释和条约条款所表达的内容也不尽相同。要遵循条约条款本身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规定,就要区分两者的界限,但是这个界限并不是十分明确的。美国国务院在处理“限制战略武器条约”时就做出了区分的标准,使其既要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义务,并且不改变条约本身的性质。根据美国国务院的观点,条约的规则禁止先前一些种类的试验,也因此减少了导弹的数量。依据这样的观点可以解释为条约生效具有现实的意义就是有效的导致了数量的减少,这样的效果正是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因此并没有违反条约的宗旨。但是这样的观点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并没有有效的禁止试验,没有有效的对试验的禁止是违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
2 签署《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义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了“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a)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b)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不论是条约的签署国或者是批准国都必须遵守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能有有损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行动;但是在这个共同的行为准则下,对于条约的签署国和批准国来说,遵守条约的义务也有所区别的。条约的签署国需要承担的义务,即为尽快的对条约进行商议,确定其在国内是否通过,从而成为条约的成员国;而对于已经批准条约的国家来说,应该承担的义务就是促进条约生效。
条约法中并没有对违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行为进行定义,因此,违反《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行为也没有被明确的确定下来。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被起草协商时,如何确定违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行为就被商议,作为有关条约法的联合国会议的专家沃尔多克教授认为,一个条约如果明确的有损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行为,那么条约也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沃尔多克教授举出国家间有关领水以下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的限制为例,说明需要确保谈判时的目的和宗旨。
对于签署和批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在承担具体的义务上应该有怎样的不同,不同的国家有着自己不同的立场,美国和日本作为签署和批准的两个国家,具有非常典型的代表性,也因此两个国家的观点也具有代表性。
针对《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而言,作为签署国和批准国的典型代表,美国和日本两个国家持相同的意见,认为进行试验事实上就是对《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宗旨和目的的违反。尽管现在全世界范围内有能力进行试验的国家数量还很少,但是这些国家都找出各种理由来进行试验,例如为了更好的保存等,但是尽管这样美国、日本等《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主要国家都认为进行试验是违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行为。许多有能力进行试验的国家都已经发表单边声明,表示暂停试验,但是对试验的暂停也不是无条件的,这些发表声明的国家大多数都表示本国对试验的暂停是以其他各国都不进行为前提条件的。例如美国的立法机关就表示“美国于1996年9月30日之后不再进行地下的试验,前提条件就是其他有能力进行试验的国家在此之后也不再从事的相关试验。”

三、对国际条约法义务的履行

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国际习惯法性质
根据法理学和国际条约法的规定,在条约生效之前,条约的规则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没有生效之前,限制进行核试验的义务并非来自《条约》中相关的规定,而是应该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具备核能力违反《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国家可能不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要依据《公约》的规定遵守《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行为,并不是非《公约》成员国需要遵守的义务。对于有能力能进行核试验的国家进行分析,美国、伊拉克和法国都已经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会员国并且同时也批准或者签订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然而,印度、巴基斯坦和朝鲜不仅没有签署《全面禁核试验条约》,同样也不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即使这些没有签署的国家签署或者批准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在《条约》没有生效之前,因为他们不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会员国,是否需要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来遵守不违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义务值得商榷。只有两种情况的发生,才会使这些国家遵守《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违反《全面禁核试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首先,就是这些国家成为《维亚纳条约法公约》的会员国,显然在实践当中国际法的框架下,这样的情况很难发生;除此,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规定成为国际习惯法。
2 条约法义务的履行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协商会议中的各国态度都以表明第18条已经被广泛接受成为国际习惯法,《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本身的签署和生效的过程同样可以证明《公约》第18条的义务是国际习惯法规则。《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届促进条约的生效会议在1999年10月6日到8日在奥地利召开,会议结束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最后宣言》,表明“防止条约生效的违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行为被禁止。”
《最后宣言》关于条约的签署国和批准国的义务的观点,再一次印证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值得一提的是,参加第一届促进《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会议的共有92个国家,其中很多国家都不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108个成员国,他们以协商一致通过的促进条约生效会议的《最后宣言》更好的证明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在解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上的观点。虽然《最后宣言》的达成是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而不是全体一致通过,并不能说明这样的观点是没有异议的。不仅如此,通过的《宣言》也没有明确的表明禁止条约的签署国或者批准国进行核试验的义务。但是这些都足以论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并在《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上可以很好适用,防止违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行为发生。
除了理论的分析,实践中的各国的态度和观点也很好的说明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八条被绝大部分国家所认同,并适用到《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当中。促使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会议将于2001年11月11至13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会上马尼拉的外长阐述观点,“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规定,签署国有义务采取行动保证他们所签署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依据其法律效力适用到《全面禁核试条约》中,就意味着不能够进行爆炸试验。”马尼拉并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会员国,其发表的观点将代表非公约会员国的态度,并且在马尼拉的观点陈述之后,并没有其他国家提出相关的报告或发言表示异议,说明这样的观点已经被与会国家所接受。
责任编辑 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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