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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制度

收藏本文 2024-03-20 点赞:18961 浏览:83567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分支机构是保险公司具体经营业务的主体,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作用上看它,在保险公司体系中都占有着重要地位。如今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遇到了大量的问题,相应的监管制度尚须完善,其理论研究也需投入更多的精力。本文通过对现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制度体系进行梳理,探寻完善监管制度的路径和方式,以期我国保险行业能够更为平稳、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制度

一、研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的必要性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了解和完善分支机构监管的基石。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我国公司的一种,其分支机构自然也不具有法人资格和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当前对保险公司监管的研究,更多的专注于法人本身而忽略了分支机构。但不可否认的是,分支机构又是公司法人较为特殊的一部分,法人分支机构有相对自由支配的资金,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甚至还有特有的名称,尤其是当分支机构在远离法人的地区或者别国时,其相对独立性表现的更加充分。①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实作用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无法人资格,却在保险市场上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我国的保险公司体系由"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构成,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直接怎么写作于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经营具体的业务。而同时,保险公司的收入与利润主要由分支机构完成。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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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级的分支机构才是我国保险事业蓬勃发展的真正英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控力逐级减弱

随着保险市场蓬勃发展,保险怎么写作所面向的社会大众日益广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数量超出正常速度迅速增长,由此导致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控力逐级递减。表现在,制度建设不配套、政策措施不落实、风险管控不健全。2008年全国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处罚的违法违规机构723家次,人员379人次,主要集中在分支机构和基层从业人员。由此可见,加强分支机构的监管已经迫在眉睫。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法律规范现状

近几年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健全、法律执行和实施不断完善,保险公司监管法律已经呈现出系统化化、多元化的特点,构成了以《公司法》、《保险法》为统领,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保监会的部门规章为支撑的法律规范体系。然而,数量庞大、作用突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却因为漠视化的态度、从属性的地位,欠缺了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分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设立要求,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设立、名称、法律地位、活动原则、撤销和清算。《保险法》在第三章"保险公司"中,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设立要求;在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中,未针对分支机构监管的特殊性、复杂性做独立的条文规定;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设立分支机构和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责任。此外,保监会在2010年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经营风险。总的看来,现今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更多的依靠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法律规范,其独立性、专业化程度差。而且稀少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法律规范具有位阶低、笼统化、未成体系的弱点。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不健全

分支机构是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怎么写作社会的主力军。对分支机构的内部控管是否有效是关乎保险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业务的扩大和保费的增加使得分支机构迅速落地生根,但过快的发展速度却使分支机构制度建设、内部管控体系未能跟上步伐,保险公司内部未能形成统一的财务审计制度,对分支机构审计管理不规范。保监会在2007年就出台了《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规定了内部审计的机构、人员、职责和工作机制,以加强保险监管,建立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但《指引》所确立的审计体系仅仅局限在总公司层面,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进行本级监督,广大的分支机构并未确立垂直性的上级审计制度。在现实中,有些上级保险公司任命个别工作人员定期对分支机构进行审计监管,但这些审计人员职务不高,且无激励和约束机制,在审计过程中往往出现"内部人控制"的情形,难以发挥良好的效果。

(二)对分支机构的监管体系不能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我国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体系是在上世纪90年代逐渐确立和实施的。1998年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统一监管全国商业保险市场,同时由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保监会、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与投保人构成了保险市场监管的三驾马车。十几年来中国的保险市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倍扩张,而这一监管体系却未有大的变动,已经不能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保监会作为主管机关,仅仅下设到省和计划单列市一级,地级市和县级并无专门的保险监管机关,这使基层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放任自流,可以为所欲为。税务、工商等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将监管的主要精力投入到银行、证券、基金等占金融行业比重较大的领域中,对保险行业监管缺乏应有的重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于个人实力有限,维权意识淡薄,难以在分支机构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分支机构缺乏从业人员统一标准

保险业是与银行、证券等行业并列的金融业的支柱之一,其工作具有自身的专业性、复杂性,需要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保险总公司由于机构少、工资福利高,其聘用的员工往往能够保证教育背景和专业知识,但数量庞大的分支机构需要大量的工作人员,这在我国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缺少保险专业和课程的情况下,只能降低录用人员的门槛,难以保证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和高素质,这会严重影响保险市场的发展。在现实中,基层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大都缺乏金融专业特别是保险专业的高学历教育,甚至很多从业人员来自于下岗职工、退伍军人,且从业人员的无序流动情况严重。

(四)不良分支机构退出制度不健全

在保险业膨胀发展的今天,只有构建合理的不良机构推出机制,才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险公司的良性竞争。我国保险公司退出机制的建立是随着公司股份制的完善而确立的,它依赖于普遍的公司机制和金融体制,其退出制度与银行业、证券业并无实质差别。保险总公司在经营恶劣、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通过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更迭甚至破产机制实现退出市场,优胜劣汰。然而,保险业有着其特殊性,其业务经营主要依靠广大的分支机构,且分支机构的经营具有很强的自主性,总公司难以实现全面监控。我国对于保险公司不良分支机构尚无合适的退出制度,当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利益或者企业领导不作为、乱作为的时候,依然可以通过总公司的资金帮扶、保费的滥挪滥用继续支撑经营。因此,健全保险公司不良分支机构推出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五)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不健全

保险公司经营的主要风险在于其偿付能力是否有保障,这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甚至是社会的稳定,因此,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公司监管的核心。《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强制性要求做了细化规定。保险公司最终偿付能力额度和各种监管指标数据来自分支机构的数据汇总,如果基层分支机构信息失真,就会影响风险测算的结果,使得偿付能力判断错误,监督措施失误。因此,确保数据真实性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基础。②

(六)违法设立分支机构惩罚力度弱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于保险公司业务的开展至关重要,也会对基层保险市场产生巨大影响。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中国保监会2009年颁布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中,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程序和验收工作做了严格规定。但是,纵观整个保险法律体系,我们并没有发现太多的关于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惩罚措施。仅仅是《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对于财大气粗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而言效果是极其有限的。违法成本的低廉只会促使保险公司违法设立分支机构,以谋取更大的利益。

四、完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制度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监管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健全分支机构审计制度,加强审计力量。《指引》中仅第三十四条"内部审计部门对下属分支公司进行审计的,应当同时将审计报告抄报审计对象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涉及到了具体的分支机构审计,这对于分支机构审计制度的建立是杯水车薪。因此要从制度上确立分支机构审计监管的机构、责任、工作方式,用上级的垂直管控打破分支机构的小金库、小算盘。建议上级保险公司审计委员会扩大监管范围,面向广大的分支机构,并确定审计委员会的激励和追责机制,将分支机构的所有经营活动纳入审计监管的视野。

(二)完善保险监管体系,强化对分支机构监管的作用

从体系上入手,才能夯实分支机构监管的根基。首先,要从法律上在基层设立专门的保险监督机构,将保监会的体系向下延伸,以适应地市级、县级保险业的监管需求。其次,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不能舍弃自己的职责,应该把保险业的行政管理独立出来,加以重视,规范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保障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要健全分支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将自身经营情况,特别是保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公之于众,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公司经营情况充分了解,以参与到分支机构监管活动之中。

(三)建立保险从业统一标准

上文中已经提到,保险从业资格考试已经流于形式。中国保监会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曾出台了《保险写作技巧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在保险业的扩张性发展的背景下,这种非强制性的道德指引效果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建立保险从业统一标准,抓严人员准入这一关口,是提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必由之路。可以效仿国家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增加入行考试的难度,并重点考察欲从业人员的保险行业实践经历,在准入关口拉平不同教育背景的就业人员。虽然组建正规军的成本较高,但高素质、专业化人才对保险业务发展的推动力是不可估量的。

(四)健全分支机构退出制度

构建良好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制度应该充分考虑导致公司经营困境的具体原因,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诸多保险业务禁止的行为,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经营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法律上确定强制退出制度,由保险监管机构具体执行,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而当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遇到经营严重亏损、管理混乱、领导层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情况时,则应当先进行限期整顿,由保险监管机构渗入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中监督检查,力争改变不良局面。若限期整顿无效,可以强制撤销此分支机构,或者要求总公司对此分支机构降低级别、惩罚其责任人,保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分支机构退出制度的关键在于,机构退出后其已经提供的保险怎么写作需要由总公司或者其他保险机构继续承担,避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错误的损害。

(五)健全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上文已述,健全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关键在于从制度上保证分支机构数据的真实性。各地的保险监管委员会和监管局作为保险业监管的主要力量,要制定定期和不定期的数据检查制度,努力确保数据的真实、有效。一些相似度检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在保证数据真实性上具有很大的作用,可以建立强制的会计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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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数据来源。同时,还可以引导分支机构转变内部稽核职能,由事后监督向事前预测、事中控制转变,重点稽核内控不实、弄虚作检测、数据不真等行为。③

(六)加大违法设立分支机构惩罚力度

违反法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惩罚力度过低。在加大惩罚力度上,可以借鉴《保险法》的其他责任处罚条文,做出适当修改。如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诸如擅自设立保险专业写作技巧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从事保险写作技巧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超出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法律责任,擅自变更公司事项的法律责任,超额承保的法律责任等等,其处罚力度都要大于违法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处罚程度。因此,建议在处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这种金融单位时,可以以其违法所得为基准数额加倍处罚,并限期整顿,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取缔。
注释:
①江平、赵旭东,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析,中国法学1991(5)
②张育新,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研究,2008(3)
③宾静,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8
作者简介:张一鸣,男,山东济宁人,中国海洋大学201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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