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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刑事诉讼论我国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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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牵连管辖制度是指本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由于案件间存在事实方面的关联,而将全部案件交由一个法院管辖的制度。进行刑事诉讼,首先必须要解决的就是管辖问题。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没有管辖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而牵连管辖作为管辖的一部分,其地位和功能也是不容忽视的。而且,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普遍都对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在我国,有必要在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及适用规则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牵连管辖制度。
关键词:牵连管辖;立案管辖;审判管辖
1009-0118(2013)03-0123-02

一、牵连管辖制度的功能

管辖,是程序法用来专门规定有关案件管理权问题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是刑事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惟案件因具有相牵连之关系时,无论其为主观的牵连,或客观的牵连如由其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管辖或审判,难免程序重复,证据分散,与被告并非有利,乃各国立法例皆本诉讼经济之精神,设有许其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规定,以收事半功倍之实效。
设定科学合理的牵连管辖制度,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及时查明案件真相;同时,也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程序的经济性。明确、合理地规定刑事案件的牵连管辖,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正因为如此,刑事牵连管辖制度逐步在许多国家确立,并不断得到发展、完善。

二、我国刑事牵连管辖制度的缺陷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牵连管辖,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仍未对牵连管辖作出规定。因此严格来说,我国并没有真正设立牵连管辖制度。但长期以来,牵连管辖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相当普遍,其依据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法院管辖。《解释》第5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解释》第20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同时《解释》第194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牵连管辖的司法解释不仅条文少,而且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易导致法院权力的滥用。我国的牵连管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缺陷: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牵连案件适用的具体情形采取不完全列举。尤其是随着现在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犯罪,仅仅依靠条文最后一项“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这种兜底性的条款,已不能适应司法实际。虽然这种不完全列举有其灵活性的一面,但是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司法的随意性。
(二)《解释》规定了牵连案件是否合并审理的裁决权归于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任何保障,与保护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国际大趋势是相违背的。检察院也没有向法院对案件是否需要合并审理的建议权,违背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设立,易造成法官的专断。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同级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的处理方法。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同级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取得牵连管辖权。笔者认为,由最初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能防止司法资源浪费,也能确保案件尽快审结。
(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牵连管辖的司法解释弥补了刑事立法上的不足,但是仅有的司法解释不仅过于粗陋,不能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而且,就该司法解释本身而言,已经超越了司法解释权,明显带有立法的性质,本身的合法性与否都值得怀疑。

三、在我国设立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的构想

我们建议,在及时总结我国的司法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建构起我国的牵连管辖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中增设有关牵连管辖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牵连管辖的实体条件

根据《解释》第5条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使其适用范围过宽,为专门机关滥用权力提供方便。各国通行的立法模式是完全列举式。但是面对日益复杂的犯罪类型,完全列举也不能完全适应新犯罪。因此,立法上可明确规定牵连管辖适用于以下情形:1、一人犯数罪;2、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不同的罪;3、数人合谋分别犯罪;4、本罪之窝藏、包庇罪、伪证罪以及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

5、其他具有主观的牵连或客观的牵连有必要合并管辖的案件(须严格限制)。

(二)牵连管辖的程序条件

1、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不能牵连管辖。《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了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原则上不能牵连管辖,只有在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情形下,才由军事法院进行管辖。对此,有人批评认为军地互涉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论是否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均应由军事法院牵连管辖、并案审理。我认为,允许或禁止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牵连管辖,都各有利弊,更多的是司法传统问题,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看,我国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且已形成传统,因此没必要改变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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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的基本体制。
2、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公诉案件之间不能牵连管辖。《解释》第194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这就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之间可以牵连管辖。”对此,我们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在结构和运作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强行合并可能引发程序冲突,拖延诉讼进程,因此,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之间原则上不适用牵连管辖。但是1996年刑诉法还规定了一种公诉转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公诉转自诉案件在性质上与公诉案件并无二致,一旦起诉,即不能和解、调解和反诉,因此将其与公诉案件并案审理不致引发程序冲突,可以允许这类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牵连管辖。

3、当然,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案件之间也不能牵连管辖。

(三)牵连管辖的适用规则

《解释》第5条规定当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确立了牵连管辖的“就高不就低”原则,应该说这一规定是值得肯定的。立法时可以借鉴、参考这一规定。另外对于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如何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屑,我国刑诉法第25条可供援用。该条本为处理同一案件分别系属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时如何确定地区管辖权而设,但同样可用以处理牵连案件的地区管辖权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由人民法院审判。”据此,在我国,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取得牵连管辖权,有主要犯罪地的,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牵连管辖。对牵连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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