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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自治对构建良好公共秩序促进

收藏本文 2024-02-09 点赞:13728 浏览:5834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权力对良好公共秩序的建构、维持和发展是有限的。当爆发诸如产品质量危机等社会问题而政府又无力解决时,其公信力亦在逐渐流失。唯一解决之道是推动私权自治体系的形成。法律在此的作用是构建自治的、免于强制和制度激励环境,这在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分析中可得到证明。随着私权自治化程度的提高,私人自治会联结成为自治组织,进而再联结形成社会自治系统。在这一过程中,良好的公共秩序将得以建构、维持和发展。
关键词:自治;公共秩序;社会治理模式;惩罚性赔偿;产品质量危机
作者简介:姜宇(1988- ),男,山东烟台人,江苏省行政学院法政部2010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为宪法学、行政法学;樊夫(1987- ),男,江苏南通人,江苏省行政学院法政部2010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为宪法学、行政法学;王煜(1988- ),女,江苏宿迁人,江苏省行政学院世经部2010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为国际政治、经济学。
1004-1605(2012)08/09-0141-03

一、权力的困境

弗里德里希?哈耶克认为:“合理经济秩序的问题所具有的这种独特性质,完全是由这样一个事实决定的,即我们必须运用的有关各种情势的知识,从来就不是以一种集中的且整合的形式存在,而仅仅是作为彼此独立的个人所掌握的不完全的而且还常常相互矛盾的分散知识而存在的。”[1]这种观点对于公共秩序范畴同样适用,正如姚中秋先生所言:“诚如在计划体制下,瞬息万变、高度分散的知识不可能以集中的形态为计划当局所掌握的一样,同样是瞬息万变、高度分散的个人所掌握的有关特定时空之情势的那种知识,也不可能以集中的形态被自下而上地为计划当局所掌握的。任何以当局可以掌握分散于无数个人头脑中的瞬息万变的知识为检测设的、以国家全面控制社会为特征的社会治理模式,注定了是无法正常运转的。”[2]79这就是权力的困境,即在现代多元化的社会中,由于知识的局限性,再强大的政府也不能自负到把自己作为唯一的社会治理主体;加之政府财力、人力的有限性以及其天然的惰性,权力对于公共秩序的建立及在这个秩序下的社会良性运转是极其疲软的。
以我国产品质量状况为例,从“”到“毒胶囊”,从惠普电脑“质量门”到苏泊尔“锰超标事件”,一次次的产品质量危机令人堪忧。越来越多层出不穷的质量危机正不断对政府的预控能力提出挑战,这势必加剧全体公民对于产品质量状况的不满,导致社会各阶层尤其是中下层人民对不良秩序的不安,以至将政府置于不受信任的尴尬境地。而造成这一切的,究其根源,恰恰来自于权力的自负,即政府认为可以凭借自身的能力,“通过国家权力编织成种种互相交错、但原则上都是自上而下的控制链条,从而将强制权力直接延伸到私人层面”[2]78,从而独自建构并保障良好的公共秩序。这种“全权社会治理模式”在给政府带来了“全权”的同时,也带来了“全责”。所谓“权责统一,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权力与责任处于天平的两端,一旦失衡,天平必将倾覆。政府有全面控制之雄心,却无全面控制之能力,其后果也必然是灾难性的。面对不断涌现的产品质量危机,民众只能依赖于政府。而当政府处置不力或监管不力之时,民众会迅速产生失望情绪,进而引发不信任感。随着危机的增多,这种不信任感会逐渐加深、蔓延,最终导致政府公信力的完全丧失,坠入“塔西陀陷阱”。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在政府与民众之间应该存在着一个缓冲地带——自治。笔者所谓的“自治”是一种运用了哈耶克和姚中秋所说的“分散知识”的、积极有效的社会治理模式,这种自治可以填补权力之手不可触及或无力触及的空白。
二、制度的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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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惩罚性赔偿理念为例
自治的发育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法律的作用就是为之构建发育的环境——一者,免于强制;二者,制度激励。所谓免于强制,即对于自治事务不予不必要或不合理之限制,其中法理自不待言,笔者重点论以“制度激励”。
曼昆教授在《经济学原理》中说:“由于人们通过比较成本与收益作出决策,所以,当成本与收益变动时,人们的行为也会改变。这就是说,人们会对激励作出反应……对于设计公共政策的人来说,激励在决定行为中的中心作用是重要的,公共政策往往改变了私人行动的成本和收益。”[4]
以福特平托车案为例:上世纪70年代,美国销量最好的超小型汽车福特平托(Pinto)因设计缺陷致使五百余人命丧火海,严重烧伤者不计其数。其中,有一名受害者将福特公司诉至法院。根据福特公司的备忘录,其工程师早已意识到了这种油箱设计的危险性,并建议给每辆平托车装上一个可以使油箱更加安全的装置。然而,公司却做了一组成本效益分析:若维持现状,这种油箱可能会导致180人死亡和180人烧伤。按照当时政府公布的赔偿标准,死者获赔20万美元,伤者获赔6到7万美元。把它二项相加总支出为4950万美元。而给1250万辆车每车安装一个价值11美元的安全装置,将会花费1.375亿美元。由此,福特公司得出结论,要远高于可能出现的风险成本。因而最终拒绝了工程师的建议。得知这一备忘录,陪审团异常愤怒,他们决定判给原告250万美元的损失赔偿,以及1.2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该数目后来减至3500万美元)。[5]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曼昆教授所阐述的激励原理。一方面是福特公司的违法成本分析,另一方面也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作用。检测设本案中的陪审团不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利器,福特公司即会再做一番成本效益分析后仍不悔改,法律规范市场秩序之功能则丧失殆尽。事实上,也正是惩罚性赔偿的激励作用使得福特公司案后及时召回了150万辆汽车。而如果仅仅是采用补偿性赔偿原则的话,诉讼收益的预期就会降低,投入的诉讼成本也会相应降低,因此,就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诉讼结果。与之相对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加大了违法成本,另一方面扩大了诉讼收益,消费者在这种制度的激励下,必然会动用一切可动用的资源,包括专业律师的专业知识和专业努力,去积极维权。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对于涉及其切身利益的私权,其关切和努力程度自然高于任何政府;而且,一项诉讼对一名消费者尚有精力可为,而千万项问题对一个政府则繁重不堪。由此不难发现,私权在适当制度的激励下会得到充分的维护或自治,进而能够促进良好公共秩序的构建与维护,而这恰恰是权力所不及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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