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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受贿罪法益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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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1YJA820035)摘要:受贿罪的法益是理解受贿罪构成要件内容的关键要素。以“廉洁性说”为代表的国内通说缺乏理论充分性和实务妥当性,大陆法系中的“职务行为不可收写性”仅具有形式意义,“公正性说”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不宜将“国民的一般信赖”本身作为法益的内容。对此,应当以“侵害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危险”为基点构建“公正性说”的具体内容,受贿罪的处罚起点是侵害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危险,危险犯是受贿罪的基本形态。以受贿罪法益的理解为基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当保留,“允诺说”是目前解释该要件的最具妥适性的观点。
关键词:受贿罪;信赖说;“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3.02.022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 第26卷 第2期 李邦友等:受贿罪法益新论
作为典型的公务犯罪,受贿罪历来都是刑法重点惩治的犯罪之一。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也出呈现了多样化的形式,受贿犯罪的惩治也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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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围绕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地位及具体内容,不同学者之间产生了激烈的争议。

一、受贿罪法益学说梳理

中外刑法理论对受贿罪的法益,存在形形色色的观点和学说,必须说明的是,不同观点的交锋,并非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的文字游戏,各种对受贿罪法益的理解和界定将会直接影响到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解释。

(一)以“廉洁性说”为代表的通说观点

我国自79刑法颁布以来,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受贿罪的法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1\]。而目前的通说则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但是,无论是将受贿罪法益界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现在的通说观点“廉洁性”说,在现实中,均会导致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出现诸多问题。
首先,何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如此大而泛之的界定受贿罪的客体,无疑使其失去了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同时也缺乏应有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具体而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无法准确区分受贿罪和其他相关犯罪(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不同本质。即使将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那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则必须包括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危险或者实害结果,以及行为人对此危险或者实害的希望、放任。但是,实践中不可能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否被破坏作为受贿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会产生这种结果。
其次,将公私财产所有权视为受贿罪的保护客体,会使得某些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权的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无法以受贿罪来追责。况且就行贿者而言,贿赂本身是作为其犯罪工具而存在的,行贿者用自己所有的财物换取一定的利益,不能说他们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相反,贿赂作为犯罪组成物,在事后还应当依法对其追缴或者没收。尽管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之后,如果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公私财产受到重大侵犯。但是,这种侵害只是伴随受贿罪产生的结果,况且并非所有的受贿罪都会产生这种结果。
相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廉洁性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目前学者对其研究缺乏深度,廉洁性说也存在重大缺陷:其一,廉洁性一词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其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并不明确,相对于国外刑法理论的公正性说和不可收写性说,廉洁性稍显空洞。其二,我国学者对于廉洁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廉洁性指的是职务行为本身\[3\],有人指出廉洁性指的是公务员的廉洁制度\[4\],究竟哪一种观点更有说服力,学界还未形成共识。实际上,这两种表述不仅是形式上有区别,不同的表述完全可能形成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不同的解释结论,因为若是以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立场,那么对正当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是否成立受贿罪,在解释上就会成为问题;相反,若是以公务员的廉洁制度为立场,则成立受贿罪就不需要公务员实施不正当的职务行为。总之,内容的概括性和结论的不明确性是廉洁性说的主要缺陷。

(二)国外学说诸相

国外刑法理论对于受贿罪法益的解释,一般基于两种基本的立法形式,即所谓的罗马法主义和日耳曼法主义。“前者由来于罗马法,是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写性作为基本原理的立法形式,认为职务行为不能以利益为对价,成立贿赂犯罪,不以不当行使职务为要件。后者由来于日耳曼法,将职务行为不可侵犯的原理作为立法形式,认为成立贿赂犯罪,以不当行使职务为要件”\[5\]。因此,关于受贿罪法益的理解,基本上表现为职务行为不可收写性和职务行为公正性说的对立。
基于日耳曼法主义的立场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是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但是,现在的学说一般都认为职务行为公正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二是社会公众对此的一般信赖。而之所以认为受贿罪的法益除了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之外,还包括对公务员职务的公正性的社会一般信赖①,其基本理由在于,刑法不仅要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即便职务行为本身合法,但若就此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或者即便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合法,但是在该行为完成之后收受贿赂的,都应当成立受贿罪\[6\]。因为这些行为都使得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从而会导致国民的失望与不安,导致对政府的不信任,对国家政权的不信任\[7\]。
基于罗马法主义立场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写性。公务员除了根据其职务劳动依法领取固定薪金以外,不得就其实施的职务行为收受任何形式的报酬,而受贿行为明显破坏了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具体来说,“国家的作用即公务,必须得到公平的执行。公务大多是通过裁量来执行的,但这不能只是为了某个人的利益。如果为了某个人的利益而进行裁量,此外的人在不能得到利益这个意义上便受到了损害。在公务员作为裁量行为的对价而收受利益,进行这种不公平的裁量时,所导致的危险就特别大。因此,规定贿赂罪就是为了禁止将公务作为利益的对价来执行。说贿赂罪的不可收写性,正是这个意思。此外,不正当执行公务时,成为加重刑罚或者扩张处罚范围的理由,但这是次要的。处罚贿赂罪的基本理由,在于上述的不可收写性”\[8\]。因此,就本身合法的职务行为以及过去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当然成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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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贿罪的法益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解释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应当取消

目前,我国有部分学者主张在收受型贿赂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本文称之为取消论)③,取消论者的主要理由是受贿罪的本质不在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在于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况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完全可以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所以刑法没有必要再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外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本文认为,以受贿罪的法益为考察问题的出发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当保留。正如前文所述,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对受贿罪法益侵害性的实质解读。而体现这种法益侵害性的受贿罪之基本不法类型即“贿赂和职务行为之间所形成的对价关系”,换言之,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核心即职务行为和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具体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将来实施的职务行为以及允诺实施的职务行为)换取了对方的贿赂,使得贿赂具有了职务关联性,才能反映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性。在收受型贿赂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还不能足以说明其收受的财物和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为还可能存在因为职务所形成的身份、地位而非具体职务行为而受财的情形;也有可能即使是基于职务行为而收受了贿赂,但其职务行为不可能受到贿赂影响的情形(诸如前述邮递员的投递行为,该类行为虽然也属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但由于客观上不具有裁量空间而无法“不正当履行”)。因此,仅以基于职务便利收取贿赂这一点,无法确定贿赂的职务关联性(进而也就无法充分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还需进一步规定其他要件来说明贿赂和具体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我国刑法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贿赂罪的构成要件④。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内容

1.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不足。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客观说、主观说和允诺说(新客观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说来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解释,也是曾经的主流观点⑤。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具体是指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和结果。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不构成受贿罪。主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解释为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⑥。客观说从司法实践的经验出发,认识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认定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作用,但是,在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时过于形式化,将其内容界定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不当限制了该要件的内涵。主观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仅不符合立法的表述习惯,而且难以解释行为人在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时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可罚性。两者的根本错误就在于,没有以受贿罪的法益为指导,脱离了财物和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这一受贿罪的不法类型,单纯地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文字上的形式解释,从而使得该要件丧失了其应有的真实含义,导致最终无法合理地确定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2.客观说的修正:允诺说之提倡及解读。客观说的根本缺陷在于,形式地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当缩小了受贿罪的边界。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并且从目前各国刑法普遍惩治单纯受贿的实际情况来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具有危险犯的属性和特征,只要能够肯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是基于其具体职务行为而取得的对价物,无论其会否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不正当履行公务行为的危险,换言之,单纯收受贿赂这种“受财不枉法”⑦的行为,同样具有受贿罪的可罚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允诺为行贿方谋取一定利益⑧,就完全可以据此确证收受的财物和具体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从而就能够充足受贿罪的可罚性⑨。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指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虚检测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为了说明财物和职务行为存在着交易性质的对价关系,所以即使该允诺为虚检测允诺,在一般人看来也足以能够肯定财物和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
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可以是明示的允诺行为,而且也可以是暗示的允诺行为,只要是明知行贿方有一定的要求而收受财物,就可以视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前文所述,主观说的根本缺陷在于,不仅无法涵盖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且也为司法证明添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解释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可以说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下收受财物的可罚性,也可以减轻刑事证明的难度,因为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贿方有一定利益要求,仍然不予拒绝并收受财物的,就可以证明其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允诺说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允诺说符合刑法理论的要求。允诺为他人谋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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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本身就是一种客观行为,符合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习惯,因为刑法在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时,正是依照客观要件的表述习惯进行描述的;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允诺,因此当然不需要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他人获得利益的结果,进而是否收受他人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是否达到既遂的标准,而不需要等到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之后才既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需要有具体的行为和结果,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构成相应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允诺说符合我国打击受贿犯罪的实践要求。将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最低限度上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界定为客观要件,具体来说就是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要求产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已经着手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甚至已经产生了使他人获取特定利益的结果,则当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因此,下列情形均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第一,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财物,并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允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包括虚检测允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二,他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他人交付的财物;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他人交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第四,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使得他人获得特定利益,他人交付财物作为酬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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