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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惩罚性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设计

收藏本文 2024-03-13 点赞:22473 浏览:9818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在行为特点和归责原则方面都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较大差别。因此,对于环境侵权的案件,适用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救济原则不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惩罚性赔偿因为其赔偿金额不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且要求侵权人有更高的主观恶意性,所以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于一身。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环境侵权;同质赔偿制度
1006-0278(2013)03-093-02
惩罚性赔偿最早是英美法系的概念,随着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默认态度。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一、我国现有立法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法律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是我国目前立法中明确适用惩罚性条款的先例,其增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是属于实际损害的范围,是惩罚性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已经打破传统意义上民事赔偿以补偿损失为限的公平原则,以形式上不公平的责任承担方式达到实质上公平的处理结果,这是因为消费者跟销售者作为民事关系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消费者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督促商家合理合法经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率先使用了惩罚性制度。
同消费者跟销售者的关系一样,环境侵权行为的双方主体地位也存在明显的不平等性。但是,在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是一片空白,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以实际损害为限,不具有惩罚性。

二、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差别

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的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和身体健康方面受损坏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有较为明显的特殊性,因此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不同,环境侵权采取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同质赔偿原则。但是,同质性赔偿原则有着其本身难以克服的许多弊端,无法真正满足对受害者的救济和对侵权人的惩罚。
首先,环境侵权主体特殊。在环境侵权中,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与侵权人相比受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而受害人在参与诉讼、寻求救济的过程中,由于诉讼周期较长、费用较大等客观原因,往往选择放弃司法救济,这样既不能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对侵权人起到威慑作用。
其次,环境侵权的危害性大、后果严重。环境侵权主要危害可分为财产方面和精神方面,在财产方面包括直接危害和间接危害。依据同质救济原则,受害人向法院申请民事赔偿时,其诉讼请求金额小于或者等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但在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直接损失只有小部分,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给受害人带来的影响更为严重。另外,环境侵权的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损害后果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因此环境侵权给受害者带来的损害往往是持续不断或者危害发生一段时间后才爆发出来,这样一来,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在短时间内无法计算出来,现有的同质赔偿制度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与此同时,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一个由于环境侵权造成的污染问题就能造成上亿元的损失。

三、环境侵权中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正是因为环境侵权的这些特殊性,如果环境侵权继续坚持适用同质赔偿制度,已经无法补偿侵权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更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而惩罚性赔偿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但可以从理论上弥补同质赔偿制度中的不足和缺陷,而且更适合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保护受害者利益还可以保护环境资源社会关系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赔偿金额没有以实际损失为上限的硬性规定,法官可以较为灵活的计算赔偿金额,使得受害人获得较为完全的赔偿成为可能,更有可能得到精神赔偿。受害人也不会因为种种困难而放弃法律救济,反而增强了其动力,为了能获得更多的补偿,更加积极的参与到法律诉讼中来。这就使得法律能充分发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的作用。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最大损害并不是侵害了受害者的利益,而是影响甚至破坏了原有的环境资源社会关系。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尽量恢复环境资源社会关系。虽然环境资源关系是不可逆转的,被破坏后不可能完全恢复到原来状态,但惩罚性赔偿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避免破坏程度的进一步扩大,在可以补救的范围内尽可能补救,或者形成新的适应客观条件的环境资源社会关系。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有利于制裁加害者的严重不法行为

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特别突出的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个特点,在处理一些比较恶劣的环境侵权问题时,惩罚性赔偿制度比同质赔偿制度更为合适。纵观目前的环境侵权案件,侵权人一般是初成规模的公司和企业,他们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并且为了高额利益不惜为侵权行为支付代价。简单的同质赔偿不能阻止侵权人的行为。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和可预见的收益金额的经济学比较,发现收益额大于赔偿额,作为一切以利益为先的经营者可能会故意实施不法行为以获得更高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大大加重了违法成本,通过高额的经济制裁打击侵权人,使其通过不法行为不能取得利益,甚至要承担高额的损失,作为经济人的商家自然会从利益层面考虑,停止环境侵权行为。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防功能有利于预防类似事情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对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的严厉惩罚,可以警告潜在的不法行为人,防止他们造成环境更大的污染和破坏,形成了一种很特殊的预防作用,类似我们平日里说的杀一儆百的作用。惩罚性赔偿的预防作用分为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一般预防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以及社会一般人的威吓作用,特别预防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这样的一种预防作用,是与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相符合的。也许,惩罚性赔偿制度能改变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先污染,后治理”和“边污染边治理”的错误方法。

(四)严峻的环境现状要求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

从我国当前国情来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仍在高速的发展过程中,发展经济、提高我国综合国力仍然是我国当前最主要的任务,在满足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要完全禁止环境污染是基本上是不可能的。而以我国当前形势来看,资本主义在发展过程中奉行的“效用比较”原则已不能适用,由于过去人们的目光短浅和一切以经济利益为先的错误观念,给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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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来了破坏性的损害。好在现在我们已经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全力发展经济的同时也要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严格要求同一时间、同一地区、所有人都达到高的标准有相当大的难度的,因此,政府从立法层面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用惩罚性措施将环境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这样更容易也更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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