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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法院变更起诉制度中不足

收藏本文 2024-02-04 点赞:16224 浏览:7050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遵循依法独立审判、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开审判等工作原则,应独立于控辩双方,形成金三角式审判体系,公平对待案件,作出客观准确的裁判。然而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制度左右着这种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影响了法院这一职能。本文主要就其中法院变更起诉这一制度进行分析,从而引发理论上的反思,加快我国法院彻底独立于控辩双方的改革进程。
关键词 程序正义 独立审判 变更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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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普法宣传工作的深入,人民法制观念的提高,法院出现在人民群众的生活当中,调整着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逐步彰显其赏善罚恶的审判权能。 法院的设立是出于司法公正这一目的的,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承载着来自各方的殷切希望。在实践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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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有一项制度却是对检察院的不透明、对被告方的不公平, 即变更起诉制度,这往往导致法院地位高于检察院,被告人被扩大追究范围等不良后果,影响了法院居中裁决的地位及法治建设。

一、变更起诉制度的法律基础

变更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没问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更改罪名,事实有问题的,可以要求检察院撤回,如果检察院不撤回,人民法院事实上处理,但“事实上处理”具体是什么样的一个概念,理论上没有界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根据第一章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三者的职权范围,三者分工负责相互协作,各自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法院独立审判被告人罪名约束奠定了制度上基础。但是刑诉法对于起诉书内容及法律效力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为变更起诉制度埋下了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是存在问题的,其中第二款实际上是扩大了被告人被刑事追究的范围,有悖于立法精神。

二、变更起诉制度的原因

第一,众所周知刑法中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只是法条规定,实际上并没有罪名。因此在检察院起诉时会加上相应的罪名,但是对于罪名的规定,最高法和最高检是各自实行自己总结的罪名的,因此当检察院以自己定的罪名起诉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法院认为的罪名与检察院起诉的完全不一致,二是法院实际上和检察院认定的罪名一致,只不过是概念不同而已。
第二,由于法官主要是针对检察院上交的文件进行审查,起诉书往往是将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分离,缺乏一体性,不利于法官认识事实,因此认定事实会受到局限,与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会产生偏差。
第三,在诉讼体制下,法官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二者的观点基于此也很容易不同。尤其是现在实体真是发现主义盛行,法官不告也要理,成为了积极的追溯者和调查者,这很容易影响其独立审判。
第四,由于立法之处的问题,刑法中存在着部分空白罪状的法律条文,这种情况并不多,但是一旦适用会造成法院和检察院操作的不同,因而也是法院变更起诉的原因之一。

三、变更起诉制度的完善

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公诉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严格按照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内容进行审判活动。严格变更起诉程序,在符合审判原则的前提下变更罪名,应当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罪名变更。变更后及时通知检察院和被告人,给出充分准备的时间。再对双方的证据材料重新质证,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
起诉书的改革应是变革的起点。起诉书在审判中对于限定法院审判范围,确定控辩交锋点起着重要作用。 尽可能完善起诉书,可以使法院更完整清晰的认识案情,避免与检察院对案件认识产生不同。起诉书应当将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连为一体,相互结合,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主要围绕着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况,尽量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将精力主要集中到事实认定上即可。检察院的法律评价也应主要围绕指控事实。
法院变更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体现了违法必究、不枉不纵的立法精神。这一制度虽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也只是程序性问题,通过未来法制的建设与完善不断发展,健全变更起诉制度,一定会使法院审判职能更加独立,更加合法有效。□
(作者:大连海事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注释:
程德文,徐新,金成福.《论当代中国法院地位的重构》,法制现代化研究,2001年.
张弘,《论法院变更罪名的有限权及程序构建》,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10月第5期.
韩金甲,胡乐乐.《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商,2012年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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