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turnitin查重官网> 管理学 >> mba >> mba排版的要求 >论我国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

论我国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

收藏本文 2024-03-10 点赞:3315 浏览:783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的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均将“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对公民财产征收和征用的条件和理由,由此引发的思考是,究竟如何正确界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才能使得学术界高频使用的这一概念得到明晰,对此,文章从语词结构入手,参考各家之言,对这一概念进行了一番梳理。
【关键字】公共;利益;公共利益
1006-0278(2012)05-097-01
对于公共利益含义的解读,学界从来莫衷一是。在宪法上,“公共利益”似乎是针对征收权而提出的,但一些法律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政府采购法》等均提出了“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从语词的构建来说,“公共利益”是一个复合型的语词结构,由名词“公共”和“利益”组成,且是由“公共”修饰“利益”所形成的偏正式结构。诚如学者所说,这一概念之所以不确定,就是因为其“公共”的不确定性和“利益”对象的不确定性。

一、“公共”

公共是与私人相对的一个范畴。对此,德国学者洛厚德(C. E. Leuthold)在19世纪提出了“地域基础理论”标准——公益是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人数中大多数人的利益。但其过分强调地

摘自:毕业论文答辩流程www.udooo.com

域的区分,完全排斥其他区域的人享受此区域的公益的可能。而德国学者纽曼(F. J. Nenmann)提出了“不确定多数人理论”——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就是公益。虽然该说是德国流行的通说,但是其试图以本身就不确定的多数人来界定不确定的利益,不免有些同义反复。
笔者认为,“公共”和“个别”是一个相对性的存在概念,并非静止、一成不变的。德国学者最新提出了“某圈子之人”的概念,以从反面来界定“公众”。所谓“某圈子之人”是指由一范围狭窄之团体加以确定的隔离;或以地方、职业、地位、宗教信仰等要素为限,而其成员之数目通常是少数的。实质上,该种观点整合了地域说和多数说,它在定义“公众”时强调首先要寻找一个特定的范围,该种范围可以是地域的,也可以是民族、职业、身份的。至于这个圈子的最大限度与边界,目前理论界倾向于以一个国家为限。

二、“利益”

霍尔巴赫认为的利益,就是每个人按照他的气质和特有的观念把自己的安乐寄托在那上面的那个对象;利益就只是我们每个人看做对自己的幸福必不可少的东西。而按照社会法学家庞德的观点,利益则是个人所提出来的,人们个别的或者通过集团、联合或亲属关系,谋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或者愿望。德国学者耶林内克就认为,利益是一种离不开主体对客体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的价值形成,是被主体所获得和肯定的积极的价值,在利益和价值之间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在20世纪后期,学者沃尔夫等将利益分为“主观的事实性利益”和“客观确定的现实利益”两种,进一步深化了认识。
由此可以看出,利益具有客观性,同时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也就必然造成利益的不确定性,从利益的判断价值对象上来说,呈现出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等多层次的多元性;同时,由于利益是客体对之于主体的意义,那么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同一事物的判断是不尽相同的,从而造成利益内容的时代性和历史性;再者,又由于做出主观判断主体的多样化特征,使得利益内容的多样化、多面性特征不言自喻。

三、“公共利益”

通过以上对“公共”和“利益”的解读,“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概念。经由洛厚德的“地域基础理论”到纽曼的“不确定多数人的理论”,不仅确定了纯粹以受益者数量为标准的主观公益,更提出了以国家目的为内质特征的客观公益。在这个问题上,边沁和福德罗斯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边沁认为,公共利益绝不是独立于个人的特殊利益,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所有成员利益之和,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促成这些公共利益。而福德罗斯则不赞成这样的观点,他主张,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人欲求利益之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这种合作极为重要,其目的就在于通过使人们努力和劳动能够构建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的个性的尊严相一致。而在公共利益的本质上,得出重大突破的却是马克思,他认为,公共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人们的脑海中,而是首先作为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中。
笔者不敢妄自评价任何一个学者学说的对错与否,但各家之言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公共利益针对的是某一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客体对该共同内的大多数人具有意义。作为公共利益的主张者而言,存在着其与除此之外的大多数人对公共利益理解上的偏差,而法律上对此的解决方式是,通过法律将一些普遍性的公共利益确定下来,作为对主张者的示范,因此,在完全信赖主张者的前提下,可以认为其所主张的公共利益对其他大多数人是具有意义的,而这种主张者的角色通常由国家机关予以承担。与前所述相一致,基于文化关系之下的,涉及不确定多数成员的利益为主观的公共利益;而另一种基于国家社会的需要而形成的客观的公共利益。这是目前在“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上理论界所达成的最小限度的共识。
参考文献:
刘莘,陶攀.公共利益的意义初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3]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M].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259-260.

copyright 2003-2024 Copyright©2020 Powered by 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备案号: 粤2017400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