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turnitin查重官网> 管理学 >> mba >> mba题目 >刑事诉讼中监督原则

刑事诉讼中监督原则

收藏本文 2024-01-10 点赞:27592 浏览:130042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然而由于检察机关自身同时担负公诉权和检察监督权的双重使命,这种角色的重置在现实生活中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但法律监督对于刑事诉讼活动而言作用又是不可或缺的,本文试图讨论优化配置法律监督权的途径,从而达到有效、规范地监督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监督;检察机关
1006-0278(2012)04-100-01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七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通过这两条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检察院一方面扮演着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角色,参与诉讼过程;另一方面却又超然于诉讼程序之外,对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监督。这两种角色的差异不可避免的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在侦查阶段,与机关协助与阻碍关系的冲突

“协助”体现在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侦查权收集犯罪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期惩罚犯罪、制裁犯罪分子,从这一角度上看,侦、检关系定位在同心协力、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统一战线上,二者形成了共同对付被追诉人的强大控诉方。而另一方面,“阻碍”关系则体现在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诸如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正当、合理,取证行为的展开是否合法、公正等方面都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在一定意义上,检察机关又为侦查机关的追诉行为设置了重重屏障和壁垒以确保审前活动程序公正和人权宣扬等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在审判阶段,与法院评判与反评判关系的冲突

所谓评判关系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公诉权的行使将产生纠纷移送审判机关并提请后者揭示案件真相评判控辩双方孰对孰错以及解决纠纷;而反评判关系则是指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对审判机关的评判行为及评判结果加以反评判或再评判,从而达到否定的目的。
评判与反评判关系的冲突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法律监督权的适用时间。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难看出人民检察院在派员出庭提起及支持公诉时往往既具有公诉人的身份同时又扮演着法律监督者的角色 ,这有可能使得检察人员自己都不清楚什么时候应该代表控诉方发言

摘自:本科生毕业论文范文www.udooo.com

什么时候又应该提出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意见。
冲突的第二个方面表现为法律监督权的适用大小 。庭审结束后法律监督权主要以 “上诉性”抗诉和“申诉性”抗诉两种途径再现所谓“上诉性”的。

二、针对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所出现的上述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解决方法:

(一)针对侦查监督,“检警一体化”思路

“检警一体化”思路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由检察官主导整个侦查、公诉程序,因而检察官与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并非是一种平等、独立的关系,而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关系,或者所谓“上命下从”的关系。第二,诉讼职能的统一性和诉讼行为的协调一致性。警检双方目标一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协作,进而合为一体。第

三、相互的不可分离性。

(二)针对审判监督阶段,取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正如上文所述,检察机关既进行法律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的同一实施”, 又负责提起公诉甚至侦查, 就犹如是在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司法裁判官一样。检察机关在履行所谓“法律监督”职能时, 缺乏最起码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取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使其不再同时担任司法监督和刑事追诉这两项互相矛盾的诉讼职能,我个人是支持这种观点的。

(三)“检察权的两分化构想”

该设想即是将检察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职能大致分化为公诉权和监督权。其中,公诉权包括检察机关对少数案件的自侦权;监督权则包括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在“两分化”理论的指导下,我国现存检察机关内部的设置可以统分为公诉部门和法律监督部门两大块。其中公诉部门履行公诉职能及部分侦查职能;法律监督部门则肩负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三大监督职能。当然,机构的改革可以采取新设和分立两种方案。
这种思路大体看起来似乎没有什么理论缺陷,但这还只是一种设想,考虑一下现实生活中同处于一个屋檐下的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和监督部门真的能够完全互相独立、互不影响吗?让人民检察院分立成这两个部门的现实可操作性大吗?这些现实问题恐怕都不能回避。
三、总结
在我国侦查活动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法律上无参加刑事审判前活动的权利。机关对公民实施的任何专门调查活动都无须取得法官批准,而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不受任何其他外部司法机构的监督和审查。遭受长时期羁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 一般只能向侦查机构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有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而这种请求很难被客观中立的予以处理。对于审判活动,上文已多次论述检察机关不应承担审判监督职能。
综上,我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应该由站在中立立场且是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来承担,即“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检察机构除自侦案件外主要承担其公诉职能,做好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而对于侦查程序、起诉程序、执行程序中的争议问题,都由法院来作出权威的法律结论并监督执行。
参考文献:
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
王天民,夏晶燕.困境与突围:检察权的优化配置之路.
[3]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
[4]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

copyright 2003-2024 Copyright©2020 Powered by 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备案号: 粤2017400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