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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股权股权转让后未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时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收藏本文 2024-04-21 点赞:35893 浏览:16086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公司股权变动模式中极其重要的内容,新公司法对此作了具体性规定。但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转让协议在缺乏公司内、外部登记时的效力等问题作出清晰的说明,笔者欲从一桩股权转让案件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股权变动 意思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
:A
Study on Equity Traner Agreement Effectiveness
without Relevant Registration
YANG Ze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Economic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Abstract The validity of the equity traner agreement is a very important content in company equity change mode, for which the new company law has made the concreteness rules. But not make clear for the equity traner agreement in new corporation law problems such as lack of external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registration in the company. The author wants from a stock traner case to carry on the discussion on this question.
Key words equity changes; the meaning; creditor's rights formali

1 问题的提出

案例:原告甲拥有100%的公司股权,原告甲与被告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公司设施按投资51%比例转让乙方,乙方向公司注资1200万元。后该公司的股权转让迟迟未向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乙方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其请求是否应被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需公司内、外股权变更手续,包括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及公司外部工商管理登记。如果仅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没有进行公司内、外部登记手续,其对协议效力存在怎样的影响。笔者拟通过案例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2 股权转让的登记行为是否作为股权转让效力的生效要件

公司重要事项需要一定形式加以固定并对外公布,其对公司、股东及公司外第三人均有重要意义。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主要登记方式。实务中,股东名册对股权登记为内部登记,公司工商登记为外部登记。股东名册作为一种公司法上的技术性制度安排主要处理其公司与股东间法律关系的根据,对频繁的股东变动易于确定股东身份。而工商登记体现国家对私人行为的干预,用于调节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间法律关系。从域外立法例看,股权内部登记对于股权变动的效力多采登记对抗主义。《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份额的转让,非在股东名簿上记载取得者之姓名、住所及转移的出资股数,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韩国商法典》第557条:“转移持股,若未将取得人的姓名、住所及其标的、出资份额数记载于社员名册,则不得以此对抗公司及第三人。”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亦持此观点。上述立法例中,唯一区别在于登记对抗范围不同,有的是仅对抗公司,有的是对抗公司及公司外第三人。①对于股权外部登记效力,我国学者亦持对抗主义。理据如下:股东权的创设完全是股东与公司间的私法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登记创设。股权变动仅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工商登记显然不属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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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双方的履约行为。②
股权转让合同也是合同一种,归属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理论,民事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44条第1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生效条件、期限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必须履行登记、批准手续才能生效。即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当事人适格,即具有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4)内容确定或可能。特别生效要件指法律规定应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③实务中,三类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了法律特别限制。分别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国有股东所持股。本文仅讨论一般股权合同生效要件。因此作为民事合同,在没有特殊约定或法律规定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成立即生效。由于我国在股权变动模式上对有限公司采意思主义。其含义是股权转让合同一经生效,股权即移转给受让人,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此时受让人也正是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公司为以下行为: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变更公司工商登记。④由此可见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分别属于股权转让的对内和对外公示。其含义是只有履行了上述两种登记,其股权转让行为才能对抗公司和第三人。所以没有履行登记手续特别是工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股权已经转让的效果。

3 股权转让模式的再思考

有学者基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应用到股权变动中并采取分而治之的方式,⑤对有限公司采意义主义,对股份公司采债权形式主义。但其没有阐明分而治之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否因为对于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后,出让人要将出资证明书交还公司,出让人无法向受让人交付出资凭证,所以无法形成交付的外观。所以用意思主义来迎合公司法规定形成实务操作中的逻辑周延。笔者在此尚无法对此归类作出优劣评价,只能梳理现行通说进,试图从立法论角度对此制度建议完善。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出让股东应依协议履行转让股权义务,但以何方式为股权变动公示方法,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学界颇有争议,有学者主张以工商登记为股权变动标志,有学者主张以公司内部登记为标志,但共同主张还是不区分有限和股份公司,股权变动均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即股权转让协议等同一般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效力,尚未发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根据债权规则,出让人可请求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支付股权价款义务,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交付股权,履行股权移转义务。
此主张存在立法上依据,虽没颁布,但亦可对立法者意图可见一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第31条:“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前,出让人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获得利润分配、配送股份等股东权益,受让人主张出让人返还且其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从其约定。”⑥笔者对此理解:由于股权协议真实有效,受让人已取得股权,并获得实际股东地位。但由于公司股东名册未变更,出让人具有名义股东的地位,其在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内部登记变更前,对于公司按照股东名册向出让人发放的利润分配等股东利益,受让人可要求返还,利益归属实际股东。但这个条款也只是排除内部登记和工商登记不属于股权转让的条件,也没有阐明股权交付的具体方式。
对于股权交付方式,笔者认为首先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约定交付方式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这是针对有限公司而言,因为股份公司不存在交付障碍。这从立法论角度就需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即规定出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需要将出资证明书交还给公司改为交付给受让人,然后由受让人将其交还给公司,至此,受让人基于出资证明书这种交付外观的公示效力可要求公司内部登记和工商登记,其逻辑自然明晰。至于有学者提出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当事人,何以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登记义务?在此法理解释是:公司承担变更登记的义务,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即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⑦另外,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虽未发生上述股权交付,但如果受让人已参加公司事务管理的,也应视为股权已交付。
注释
① 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120.
② 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121.
③ 周海博.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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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论——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16.
④⑤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57.
⑥ 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374.
⑦ 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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