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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对不起诉问题结论

收藏本文 2024-01-24 点赞:28985 浏览:13216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害人,其权利的保护一直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不起诉救济制度就是保护其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制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力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保障被害人合法而制定了不起诉救济制度。本文试从分析我国现存救济制度及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入手,对被害人面对不起诉救济中的问题进行思考。
关键词:被害人;不起诉;司法公正
1002-2589(2012)22-0094-02
不起诉制度是诉讼经济和效益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体现。它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绝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形。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执行不起诉决定。刑事不起诉制度存在一定缺陷,权力本身就容易使掌权者迷失导致权力滥用。单纯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有可能使得检察院成为特权机关,只有在其他权力制约下才能发挥不起诉制度本意。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不起诉救济制度对于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发挥巨大作用。

一、刑事不起诉救济的界定及现状

刑事不起诉救济是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权力的制约机制,也是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保障机制。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放纵犯罪分子,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法律规定了不起诉救济途径。刑事不起诉救济,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或被不起诉人由于对该不起诉决定有异议依照法定程序和途径作出的一种救济方式。刑事不起诉救济的目的一方面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另一方面是防止公权力滥用,维护司法公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不起诉被害人自我救济分为申诉途径的救济和起诉途径的救济。申诉途径的救济是指被害人对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起诉途径的救济是指被害人对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权利救济一定程度上即对权力进行制约。因此,权力制约理论构成刑事不起诉被害人自我救济的重要理论支撑。权力制约理论通常有两种存在模式:权力制约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笔者仅就权利制约权力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权利制约权力是权力制约的一种有效模式,“在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分流的过程中,因国家权力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公民法律权利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在法治社会中,公民个体虽弱小,但其权利的有效行使也能形成一种约束国家权力的力量,但是由于权利和权力的主体,即个人和国家地位差异迥异,二者先天并不平衡,因此权利必须通过法律加以明确,才能发挥其制约权力的作用。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对立地位,被害人一心想追究犯罪并要加以严惩,弥补自己受到的损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现实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角色的合法权益在此时却无法体现。公诉机关一旦作出刑事不起诉决定,则极有可能致被害人的权利于不顾,甚至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限制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然或当然选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或起诉,这就使得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启动法律规定的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该条规定较粗陋,具体运用时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我国被害人应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立法规定有遗憾。对于刑事不起诉中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法律规定为被害人提供了两种救济的手段,被害人既可以申诉又可以起诉,但站在另一角度做换位思考,这一法律规定实质上却反映了被害人申诉这一权利的可有可无。对申诉制度的不予关怀和冷漠,非常容易导致对公诉机关所拥有权力的否定和不予认可;法律所规定的两种救济手段极易产生矛盾和冲突,立法中未能进行较好的细化和区分;法律所规定的起诉式的救济权利被边缘化、被虚置,不能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
认真思索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面对不起诉问题的司法救济现状,可以发现如下一些弊端:
事后救济。根据前面所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无论被害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都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被害人才能享有该项权利,在之前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害人根本不能参与其中影响案件结果,甚至不能知晓案件进展情况。正如一句西方法谚所说: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侵害总是在事后才给予救济,难免给人一种迟到、无奈之感,同时加大案件诉讼成本,可以说是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不能第一时间对被不起诉人作出救济,很有可能会引起新的社会矛盾。
申诉的具体程序缺乏透明度。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看,对被害人申诉的审查方式,只有检察机关参与并作出决定,可以说是在其内部操作和完成的,检察机关的这种审查活动具有单方性和秘密性两个特征。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提起公诉是其最关心的问题。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申诉的审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难免给人以暗箱操作之感,容易引起被害人的猜疑和不满,甚至使被害人陷入不断申诉的漩涡中无法自拔,被害人的权利当然无法得到适当的救济。申诉权没有落到实处,被害人易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质疑。

三、被害人应对不起诉的改革思路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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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对不起诉问题,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一些瑕疵。针对存在的种种问题,基于我国特殊国情和法律稳定性的考虑,肯定不能简单摒弃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直接照搬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在我国法律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以期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刑事不起诉被害人自我救济权利的行使。

(一)程序正义观念不容忽视

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并非完善刑事不起诉被害人自我救济制度特有的要求,而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所应倡导的基本思想。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制度化的重要基石。将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作为一项内容专门提出,是因为程序正义存在的理念之一即是高度尊重个人的主体性,即个人有权通过积极、主动和广泛的程序参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自行选择和处理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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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宜。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救济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具体制度,其完善与发展首先要考虑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观念。可以说,树立牢固的程序正义观念是完善刑事不起诉被害人救济制度及其他任何刑事制度的思想和价值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必须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并在其指导下完善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救济。

(二)刑事不起诉被害人申诉具体程序的完善

对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对不起诉救济途径享有的选择权,应该加以明确规定申诉应作为自诉的前置程序。因为刑事申诉是一项司法救济制度,是实现其他权利的保障,应强化其地位。
构建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多层次的沟通制度。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非常重要,这是被害人享有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只有被害人享有了对案件的知情权,才能及时地发表意见,表明观点和请求,维护自己的权益。为此,要适时引导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开展积极、全面、平等的沟通关系。多层次的沟通制度包括以下内容: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仔细认真地调查取证;透明科学的公开审查制度。英国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在检察院进行复查决定时,应保证复查过程尽可能的公开。对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逐步实行公开听证和审查,让被害人参与其中。当然,这种参与权是被害人的权利,可以自由行使和放弃。
无保障则无权利,为保障被害人通过申诉行使其自我救济权利,在强化其申诉地位的同时,不仅要制定明确的、细致的、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同时还应制定具体的配套措施与之结合,更好地保证被害人行使自我救济的权利。

(三)改革我国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公诉转自诉使检察机关退出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检察官推卸责任,被害人难以利用有限的公共资源进行追诉。另外,检察机关应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是否应派员出席法庭,法律都没有明确意见。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广泛引起人们的思考。在充分认识到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缺陷的基础上,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转自诉制度进行改革,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强制起诉制度和准起诉制度,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重新构建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机制,应该是比较科学和理性的制度设计。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即是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维持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司法救济,这将真正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当然,制度的设计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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