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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司法处理制度建议学术

收藏本文 2024-04-21 点赞:21908 浏览:9594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近年来,随着《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以及劳动者维权能力和意识的提高,劳动纠纷呈现上升的趋势。而在劳动争议的司法处理中,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劳动纠纷的司法处理存在不足。为此,文章从分析我国劳动纠纷的司法处理现状入手,指出劳动纠纷的司法处理中的不足,提出完善劳动纠纷的司法处理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劳动争议;司法处理;制度完善

一、我国劳动争议案司法处理现状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司法处理的程序是,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政府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主要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及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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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和司法解释所规定。但是,在劳动争议的司法处理中尚有不足。

(一)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具有更多的行政色彩

按照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需用人单位单独设立,其成员由单位职工、用人单位行政和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在这样的调解委员会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均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隶属关系,往往不得不偏向于用人单位。

(二)劳动争议的界定缺乏科学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于哪些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并没有进行科学的界定。现行法律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四类情形所发生的争议,其范围过窄,不完全科学,从而导致许多劳动争议因缺乏处理途径而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

(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日益暴露出诸多弊端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仲裁前置于诉讼程序,且仲裁具有强制性,即仲裁无须当事人事先达成仲裁协议。这种劳动争议司法处理制度明显与劳动纠纷的处理不相适宜。

(四)劳动争议时效问题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以内。但事实上,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本身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因担心其权利受到更大伤害,一般情况下不会提出劳动仲裁,等到非要提出仲裁时,已经或者差不多超过了诉讼时效。

(五)举证责任的规定未充分体现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立法并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实事中,在仲裁庭成员无法收集、调查证据时,基本上参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劳动争议。这样一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基本上是无法举证,从而使劳动者无法在仲裁中获胜。

三、完善劳动争议司法处理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一)劳动争议的处理可实行“双轨制”

由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通过合同事先约定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确定争议的解决程序,有约定则按约定,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时则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或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二)要改革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人员的知识结构,增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专业性

为了更好地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进行《劳动法》培训,对劳动促裁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实现优势互补,以充分体现劳动审判的专业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三)加强立法和政策配套,着力引导,把调解工作落实到位

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纠纷,有利于劳资双方私下解决纠纷,将调解作为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前必经程序,鼓励当事人庭前和庭外和解,最大限度地促使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总之,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它不仅仅是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纠纷,更涉及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下岗安置以及社会保障、违法解除、就业歧视、工资、工时、工作条件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等问题,解决这些矛盾,仅仅靠行政手段、劳动仲裁和司法裁决是难以实现的,因为这方面的问题即使法院也难以完全强制执行和收到实效,必须要有社会保障和社会调解机制。我国的劳动法虽然也规定了企业内部要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也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但是,这些调解工作的作用还很微弱。原因在于,我国的宣传和引导不够,相应规章制度和政策配套不够。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加强立法和政策的配套实施,加强宣传引导,将劳动争议全力引入调解,对节约国家资源,缓和及化解矛盾,社会和谐与稳定具有特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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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茂,四川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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