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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侦查监督工作变革和应对查抄袭率

收藏本文 2024-02-12 点赞:25410 浏览:11039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影响和挑战,文章归纳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逮捕条件、证据审查、侦查活动监督等方面所带来的变革,预判了新法实施后可能遇到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影响;应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

摘自:毕业论文题目www.udooo.com

行,其修改内容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等方面。此次修改与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工作职能、办案依据密切相关,使侦查监督工作迎来了新的变革和挑战。研究如何适应新的工作要求,并探索建立新的工作机制,在当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辩护制度的变革与应对

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方面的修改则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资格。该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应当及时转达要求。”这就意味着,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委托律师的要求,并且检察机关有转达该要求的法定义务。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些规定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嫌疑人在押期间与外界联络受限制等情况,为其获得法律帮助提供了必要的途径和保障。
从以往侦监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情况看,通常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告知其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会在讯问时向审查逮捕的承办人提出要委托辩护人的想法,然而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承办人往往只是将这一情况在讯问笔录中予以记录,同时通过案件的侦查机关来转达至嫌疑人家属。另外,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了辩护律师,由于审查逮捕的办案期限较短,且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故检察机关与辩护人之间的联系也相对较少。
为使辩护制度的改革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所体现,我们建议,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应与机关进一步协商,建立“同步转达,随案移送”机制,即侦查阶段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机关在执行刑事拘留并告知家属的同时向其家属一并转达该要求。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时,机关应将辩护人的相关手续材料和提出的辩护意见附卷,以便于批捕部门及时审查、联系沟通。对于在审查逮捕阶段,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委托辩护人请求的,侦监部门应制作登记台账,承办人将采取电话或挂号信转达的方式告知其家属,同时保留电话记录与信件回执附卷,并做好台账登记。

二、证据制度的变革与应对

自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是直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基本法。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上述规定不仅为检察机关有效开展侦查活动监督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对案件的证据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个别案件的证据材料中可能会出现证据瑕疵问题,例如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讯问笔录涂改模糊,重大毒品案件的讯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等等。以往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做法是发现问题后向机关指出,由机关进行解释,但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往往案件要到审查起诉阶段,机关才能予以补正或以《工作情况》的形式出具书面解释,这影响到检察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对此,侦查监督部门应进一步加大对证据的审查力度,从证据的形式规格到实质内容都要严格把关。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嫌疑人翻供并提出被刑讯逼供的,通过调取看守所的收押体检报告进行核实。同时要求机关对重大案件随案移送讯问录像,以便于批捕承办人查阅核实。在此基础上,对于物证、书证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收集程序可能违反法定程序的,要求机关及时予以补正或作出书面解释,未能进行及时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一律不作为定罪依据。对于采用《工作情况》进行解释的,则严格把握书写的规范性和客观性。除此之外,侦查监督部门也应做好日常违法信息的登记造册工作,定期召开公检联席会通报相关情况,以有效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三、强制措施的变革与应对

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区分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其中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法定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以及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大背景下,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况会大幅增加,有效地建立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是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侦监部门可就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规定与机关展开研讨会,从有利于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细化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情形。同时,针对当前外来流动人员犯案率高的特点,可向机关提出以下建议:一是适用取保候审措施要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机关应从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在本市有无固定住所、有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以及有无逃避司法审查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是对于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能导致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提请批准逮捕或适用监视居住,其中对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快速审查机制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三是对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把握“先沟通后审查”的原则,即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之前应与侦监部门进行必要的沟通,及时告知变更理由。在此基础上,对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的,将以公函形式要求机关重新报捕。这样,一方面能够弥补法律对强制措施适用情形规定的抽象化,另一方面也能够较为有效地避免因强制措施适用不当而给诉讼活动带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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