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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受益论信托受益权性质大纲

收藏本文 2024-01-29 点赞:23372 浏览:10633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享有的至关重要的权利,但是关于其性质的研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学者均持有不同的学说,界定此权利的性质是受益人信托利益的保护的关键。通过对信托受益权内容的介绍,不同法系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讨论,相关理解,即将信托受益权界定为物权并对此进行了论证,以期对此问题的研究能更好的实现信托当事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更好的保护受益人的权利。
关键词:信托;信托受益权;受益人
1672-3198(2013)08-0150-02
信托受益权性质的研究一直以来是信托法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目前学界对此问题存在诸多学说,而准确定位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对于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维护信托法律关系的动态平衡至关重要。
1信托受益权的概念及内容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基于委托人的信托行为而取得的,受益人在信托中享有的权利统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这一概念在我国信托法中被明确的提了出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信托法中,却没有“信托受益权”的概念,无论是在判例中还是成文立法中,使用的都是“受益人的利益”或“受益人的权利”。受益权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引入信托制度时,为达到使信托融合于大陆法系的目的而创设的概念。
信托受益权内容广泛,首先为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这是最主要的权利。它是指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等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
其次,信托受益权还包括受益人对信托事务一定程度的监督权。这是由于受托人对信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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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处理的得当与否直接关系受益人利益的取得。它的内涵丰富,首先受益人有权要求查阅与信托运行有关的文件,这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其次,当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方法有损于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可以要求其调整管理方法。再次,在信托存续期间,当出现法定或约定的情形时,受益人有权解任现任的受托人,而另行选择其他的受托人。最后,受益人可以对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宣布撤销或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还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当然,受益人还享有放弃与转让受益权的权利,这都是基于受益人的意思自治,我国《信托法》也予以明确承认。
下面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论争,以及国外有关信托受益权性质进行阐述。
(1)英美法学界的论争。
信托源起于英美法系,规定于英国的衡平法中。承认信托财产的“二元所有权”特性是英美信托法的核心,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关于信托受益权的争议在英美法学界开始于20世纪初期。主要包括三种观点:一是对人权说,二是对物权说,最后是折中观点即混合权利说。
对人权说认为,由于受益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购写人,因而不具有对世性。这种观点与信托发展的历史一致,在用益制度下,受益人只能起诉原始的财产受让人,后来才慢慢扩大到其他的一些人。另一方面,受益权在许多条件下仍受到限制。例如一项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将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受益人无权直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受托人未履行职责的,如受托人没有向承租人发出要求支付租金的通知,受益人可以起诉受托人,但不能直接起诉承租人。这都可以说明受益权是对人权的性质。
然而,另一部分学者坚持信托受益权为对物权,张天民在《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一书中》对支撑此观点的理由进行了详尽的列举。
折中说则指信托受益权同时具有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性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若将信托受益权视为对人权,存在的问题是依照现代信托法理论,受益人的追踪权除了给付对价且不知情的善意购写者之外,几乎可以针对任何人。其次,如果信托有数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受益人,他们集体的享有信托财产的全部权益,则可以协商一致决定终止信托,并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们,这进一步强化了受益权对物权的性质。若将受益权看成对物权,那么在自由裁量信托的情形下存在问题,因为在这种信托中,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信托利益的时候能够考虑他,由此认为受益权是对物权是有缺陷的,所以才会有折中观点的提出。
(2)大陆法系的论争。
①债权说。
大陆法系遵循传统的“一物一权”的理论,认为信托财产经转移后,受托人便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就只能针对受托人享有取得信托利益的债的请求权,属于债权。日本有学者认为,信托关系中的由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权是一种具有完全权性质的绝对权利,而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则是一种相对权利。李锡鹤教授持相同观点。
笔者认为,不应该简单凭借受益人通过行使请求权来实现自己的信托利益就界定其为债权。大陆法系很多学者主张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具有局限性,即它的行使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实质上的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这种更接近英美信托“二元所有权”结构设计的区分,旨在给予受益人高于债权性质的保护。
当然,信托受益人还享有撤销权,客观上具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效果。所以,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远大于一般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②物权说。
有学者主张应该将受益权定义为物权。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中,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基本上都包含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此外,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需要对其进行更加充分的制度性保护。最好的保护措施便是将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定义为物权。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主要是基于物权性质的特殊性与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益人最大程度的保护,这将在之后的论述中将展开详细的论证。
除了上述两种主要观点,还存在其他不同的学说,比如复合性权利说与新型权利说。前者是债权说与物权说的结合,认为信托受益权同时具有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债权性体现在对信托收益的请求权,而物权性体现在撤销权的行使。这种学说相对保守,虽然其全面的考虑了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属性,但这种求全并没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新型权利说则着眼于对信托受益权的重新定位,该学说主张突破传统的物债二分体系,鉴于信托受益权包含有受益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不能被归入传统的权利体系,而应像股权,知识产权一般,定义成一种新型的独立权利。这种学说相对而言又比较超前,虽然权利的定性不能僵化的墨守成规,但也不能一概用定义成新型权利的方式解决问题,我们依然要慎重对待物债二分的经典模式。此外,还有一种具有相当的新颖性的学说,财产权能区分说。该学说由韩国学者提出,没有遵循传统的物权、债权的解释方法,从对财产权的区分入手,将其区分为管理权和价值支配权。该观点与我国学者冉昊提出的进一步区分所有权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并没有对受益权的性质在现有民法体系框架下作出明确的定位,不利于进一步对受益人权利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2信托受益权应定义为物权

2.1信托受益权定义为物权的必要性

信托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比较弱势,其既不掌握信托财产,也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同时,受益人不负责签署信托文件,无法事先控制关乎受托人行为的具体问题。在专业性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主体的今天,他们在信托文件的起草中起控制作用,为充分保证自己的利益,往往采用格式条款和特殊的起草技术,这样一来,受益人的利益就更加难以保障。其次,信托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信义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在该法律关系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受托人一方可以改变他人法律地位,而受益人一方要必须接受被改变的后果,这样一来,双方的关系为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提供了特殊的机会。
况且受益人并不是处于纯收益的地位,在一些情况下,其需要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补偿的义务或是信托条款约定的义务。

2.2明确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属性

首先,从信托受益权的内容来看,受益人享有撤销权,对撤销权的规定体现在我国《信托法》的第二十二条中,撤销权的行使使得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与赔偿信托财产损失,撤销权的行使实际上可以达到追及的效果。另一方面,受托人只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能将其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即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时候,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这说明信托受益权优先于受托人债权人的债权,体现出物权的优先效力。
信托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受益人的利益。物权性法律制度的安排,使投资者权利具有物之追及性、优先性等优势,以此补足投资者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权利保护的不利,从而更贴近信托法的本质。
其次,从信托财产的性质来看,虽然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的范围和内容固定,但是随着信托的运行,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或者原始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而导致信托财产的存在或表现形态发生极大的变化。但不论如何变化,其发生变动所取得的代位物依然归属于信托财产。如我国《信托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信托财产的同一性使得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不能债权模式来解释,因为债权无法随着信托财产形态和量的变动而变动,相反物权则不存在上述障碍。
正如前文所述,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定性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存在很多争议与学说,笔者虽认同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质,也仍需要澄清许多质疑。比如基于一物一权的原则,一个物上不能并存内容相同的权利,但是信托受益权主要内容是收益,它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以占有、使用和处分为内容的所有权内容不同,因而可以在同一物上并存,没有与一物一权原则冲突。又比如信托利益在信托管理过程中会不断变化,似乎与传统的物权法所坚持的物权标的物特定相违背。但是,随着物权法的不断发展,出现了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权的标的并没有要求特定性,这对信托受益权的定性起到了极大的借鉴作用,信托财产具有浮动性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定性为物权。
3结语
鉴于信托收益权对受益人以及信托运营机制的重要意义,对其进行妥善保护便成为应有之意。
对信托收益权的保护首先可以通过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使得财产类信托得以顺利开展,降低当事人设立信托的成本。其次,可以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使受益人不仅享有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更有为使得信托利益的实现而享有参与信托事务管理的权利,变更管理信托财产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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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和解任或选任受托人等权利,更好的保障信托受益权的实现。再次,可以通过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保护信托受益权;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有利于受益人了解信托财产的状况,还有助于受益人对受托人的了解,更有利于信托受益权的实现。
最后,尚可以通过建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完善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构建信托受益权救济体系等措施,确保信托受益权的实现。对信托受益权的研究是信托领域的重要一环,对保护受益人的权益,维护信托制度至关重要,仍需要我们进一步就信托受益权的保护进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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