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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释保释制度

收藏本文 2024-01-07 点赞:5066 浏览:1948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一、英国保释制度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产生

英国于1275年制定的《威斯特敏斯特条例(一)》(statute of westmister 1),标志着保释制度在英国的初步确立。12世纪英国社会制度发生变迁与动荡,司法制度随之作了较大的改革。根据法律规定,负责看管被羁押者的是地方上的治安法官(sheriff),他们是国王的代表。治安法官只能严格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对属于可保释的罪不得拒绝保释,对不可保释的罪不得保释1。

(二)英国保释制度的发展

英国自进入17世纪以后,随着诸多的重要法典的制定,也使英国保释制度得到较大发展。其重要标志是“人身保护令”制度。所谓人身保护令是一种“保护公民自由权的特许令状”,其功能主要是对羁押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法的羁押或予以纠正2。 “人身保护令”使保释作为被羁押者的一项权利开始萌芽。
1679年的《人身保护令》明确将保释规定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该法扩大了保释的适用范围,且第一次将保释规定为一种权利,但并未明确保证金的数额,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提出过高的保释条件,使得应该保释的由于交纳不起过高的保释金不能获得保释。由此,1689年《权利法案》得以出台,该法案进一步明确了保证金的数额,禁止司法官以提高保证金数额变相的剥夺被检控者保释的权利。1826年的《刑事司法法》及1835年的修改,从本质上对保释制度进行了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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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保释权力从地方长官——治安法官的手里移交给了法官。

(三)英国保释制度的完善

1848年颁布的《犯罪起诉法》中确立了以下规则,即:审判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批准保释任何被控任何重罪或成文法规定的轻罪的人,但对于某些特定的轻罪,法官不得拒绝保释;而在叛国案件中,除非根据国务大臣的命令或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批准,否则不得批准保释3。1976年《保释法》出台,首次给予了被追诉者倾向于保释的推定。该法案明确规定了有限的和清楚地不予此项推定和剥夺审前自由的确定的正当理由4。20世纪50年代以后,英国保释制度的立法有了飞速的发展,制定了不少关于保释的特别法,并在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基本上构建了英国的现代保释制度。从历史发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英国法始终未将保释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绝对权利5。

二、美国保释制度

(一)美国保释制度的确立

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初期沿用的是英国的法律制度,无自己独立的法律制度。1641年,英国制定了适用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第18条明确规定保释是被追诉者的一项权利,“任何人当其能较充分之保人或保证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则其身体在判决之前不得被任何官吏和机构限制或囚禁,除非其犯死刑之罪案或侮辱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庭特别规定者……6”。美国国会随后又出台了《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1789),这一条例明确规定可保释的范围,并且对法官在保释问题上的裁量权进行了限制。

(二)美国保释制度的发展

1961年,Philanthropist LouisSchweitzer在参观布鲁克林和纽约的监狱后,专门设立了维拉基金(VeraFoundation)来开展其所设计的曼哈顿保释计划(Manhattan BailProject )7。在纽约大学法学院的协助下,schweitzer组织一批学生去会见被羁押者,然后再调查其一贯表现、社会背景、工作情况等信息进行综合的风险评价,如果认为其在保释期间逃跑或再犯的可能性很小,能很好地遵守规定并按时出庭,则由其向法院交纳保释金,而建议法院对这些人具结保释。
由此,在此背景下,自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相继设立了保证书释放制度(又称个人具结)。在个人具结的方式下,被告人无需交纳保释金,只需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会按时出庭受审,法院即可将其释放。

(三)美国保释制度的完善

1966年,美国国会出台了《保释法》,该法明确规定了个人具结的保证方式,同时,《保释法》还对法官在决定保释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和具体操作程序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还规定了一些违反保释制度的处罚措施,使其更具操作性。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保释改革法案,该法案确立了预防性羁押制度。

三、英美保释制度之比较研究

(一)保释的含义

虽然英美国家关于保释的概念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涵是相同的,我们可以将其对保释的概念概括为:保释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条件的予以释放的制度。

(二)保释的分类

在美国,根据保释是否附加条件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无条件保释是指只要被保释人承诺在法院今后关于本案的任何一次听审时,依照法院指定的期日和地点自动到场,法院予以保释。其实这里的无条件保释并不是绝对的没有任何条件,其大前提是被保释人承诺自动到场,这里的承诺不是口头的,而是应该出具保证书或交纳保证金。附条件保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被检控者的具体情况而设定一些正常情况下保释时(针对无条件保释)所没有的附加条件,再准予保释,即附加特别条件的保释,例如不得更换现有工作、不得与犯罪被害人和可能就本案的犯罪问题作证的证人有任何接触、对晚间活动做出特定的限制等等。保释的程序

(三)违反保释规定的惩罚

《1976年保释法》规定,如果刑事法院进行审判或因藐视法庭罪受到处罚的,应当被判处不超过12个月的,或罚款,或两者并用8。在美国则被判处逃保罪,《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对于逃保罪,根据原被指控的罪行的轻重处以不同的刑罚。四是对保释期间再犯新罪加重处罚。
四、结语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并未规定保释制度。国内学者提及保释制度都会联系到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制度,认为两者只是在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在本质上是无太大差别的,所以讨论的焦点多集中在“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同英美国家的保释制度不只是表述上的差异,更为根本的是性质上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制度中,保释是公民保护自己自由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我国的取保候审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项强制措施来定性的,是侦控机关的一项权力而不是公民的权利。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良策还应从引起此等问题的“毒源”上入手,即以取保候审制度为突破口——建立我国的保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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