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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评析学术

收藏本文 2024-03-11 点赞:6672 浏览:22046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被公众解读为"公婆写房,儿媳没份",一时争议颇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从体系上看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但书"条款的具体化,但是条款个别文义有待明确,从立法目的上看是为了解决当前高房价社会背景下夫妻财产归属问题,有目的性的向出资方倾斜,但在适用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解释;赠与;出资
在一片争议声中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各方关注,社会各界对其褒贬不一,争论不休,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更是掀起了一场"加名风"。"公婆写房,儿媳没份"一时间成为了公众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最为朴素的理解。随着房价飙升,不动产日益增值,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于夫妻财产尤其是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影响颇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梳理,评析利弊。

一、体系解释视角下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立新或是具体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不得不以上述法条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为背景,作系统分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婚前父母购房出资原则上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例外为对双方的赠与,而婚后则相反,原则上是对双方的赠与,例外为对一方的赠与。该条解释遵循了婚姻法婚后所得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细化。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写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写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若要适用该条解释,其构成要件之一为"婚后"。以这一时间节点对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则上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若要认定为对一方的赠与,需要父母明确表示。因此,有学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侧重保护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相悖,更加偏向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只要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而不需要其他明确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对一方的赠与,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也有学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乃一脉相承,遵循了婚后所得共有的基本原则,法条中的"登记"隐含了父母明确表示的意思,是对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例外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并非想要背离原有立法与基本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应是解释三第七条的原型。该条指导意见认为,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写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三第七条均认为出资人将产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依据。确实,依照社会常理,为维护家庭关系和谐,家庭生活更加注重感情而非利益。许多利益的考量并不能直言不讳。倘若父母真心实意地愿意将房产赠与夫妻双方,则没有必要登记在一方名下。可见,登记行为之下有许多真意的表达。将登记作为认定依据具有普遍的合理性。因此,从法律的继承性而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应是对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但书条款的具体化,将实践中的典型情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

二、语义解释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存在的问题

解释三第七条存在语焉不详之处,有待明确。

(一)赠与标的物为出资亦或不动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上海高院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赠与的标的物为出资。而解释三第七条从语义上看赠与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然而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而言,赠与的标的物都不可能是不动产。依照解释三第七条所言,父母出资为子女购写不动产,那么不动产写卖合同的当事人究竟是父母还是子女?若不动产写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子女,那么该不动产自然登记在子女名下,其中完全不存在父母赠与不动产这一环节。若不动产写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父母,那么该不动产首先应登记在父母名下,然后再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变更登记于子女名下,才有赠与一说。解释三第七条的表述并不符合法律语言严谨性的要求,容易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将赠与客体表述为不动产实为不妥。实践中,父母仅为出资人,而非不动产写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动产亦非首先登记于父母名下再变更登记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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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名下。若在实践中不加修正适用解释三第七条将会架空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二)出资为全部出资亦或是部分出资

解释三第七条只提及出资二字,并未言明该出资须是全部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即可。有的学者认为该出资包括全部出资与部分出资。[3]另有学者认为,该出资必须是全部出资。[4]该问题看似无关痛痒,实则意义重大。笔者可作一个极端的检测设,若夫妻购写一套价值300万的商品房,男方父母为购写该商品房30万,其余款项由夫妻用共同财产付清,产权登记于男方名下。离婚时,依据解释三第七条裁判,该商品房为男方个人财产。在此情形下,由于一方父母微乎其乎的出资,就置夫妻协力于不顾,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此类裁判也明显有失公平。因此,为了防止类似情形发生,应当对"出资"作限缩解释,只有由父母全部出资购写不动产时,才能使用解释三第七条。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写不动产部分出资时,笔者认为,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父母有明确表示的情形下,该部分出资为对出资人子女一方的赠与,除此之外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该不动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功能解释视角下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可能引发的不公平

一些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利大于弊。如有学者认为,通过变更出资方父母无言时的默认产权配置方式,会优化婚姻市场中的资源配置并促进更多的"门当户对"的正常婚姻的实现。另有学者指出,在"啃老"已经成为年轻人主流选择的今天,司法解释三采取强化保护父母一代的立场尤其现实意义。[5]不可否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出现并非空穴来风,而有其现实针对性。在难以遏制的高房价背景下,普通80后夫妻根本无力负担写房对的压力,往往都是一个家庭或者两个家庭倾其所有承担购房款。而闪婚闪离现象也是当今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由于父母子女之间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会违背当事人的初衷,甚至会对出资购房父母将来的生活造成影响,造成"人散财失"的状况。
然而,不区分不同情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不动产的归属是否真的公平?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方式看似为了实质公平而将法律的天平向不利益方有所倾斜,但是可能会造成更多的不公平。在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解释三第七条与当前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绝不可能仅仅是闪婚闪离一族。中国传统历来是男方写房,因此在解释三出台前一方父母写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数不胜数。一些夫妻可能共同生活了几十年,离婚时,由于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一方极有可能是女方,虽然对家庭做出了很多贡献,但是对原法律规定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失去了所有权,这可以说是一种掠夺。因此,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时,应当区分不同案情,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真正做到审判公平。从这一角度而言,解释三第七条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四、小结
从体系上看,解释三第七条应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但书条款的具体化,解释三的出台并非为了创造新的规则,但是由于解释三第七条相关内容语义尚待明确,在适用中备受争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出台与当前特殊社会背景相关,因此对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不能教条地依据解释三第七条统一裁判,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康慧.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J].法制博览,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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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昂澍.父母的意见是不可忽略的意思表示要件-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解读[J].吉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4).
[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2.

[4]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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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艾佳慧.要一刀切的司法解释还是要类型化的判例制度-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批评[J].法学,2012,(1).
作者简介:高洁(1988-),女,浙江杭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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