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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矫正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理由怎么

收藏本文 2024-03-02 点赞:5525 浏览:1368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自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来,社区矫正试点逐步向全国范围扩展,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逐步更换为司法行政机关,机关转而成为配合角色。但是,由于我国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和制度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存在不少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健全监督机制、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建设、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注重维护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等措施,推进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关键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检察机关
社区矫正是与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体现了由侧重对罪犯采取惩罚报应的方式向侧重对罪犯的矫正复归的行刑理念的变化趋势,其发展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刑罚及行刑思想的理性探索,符合行刑由严酷走向宽缓的国际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转型逐渐升级,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不断增加,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违法犯罪呈现出新的高发态势和一系列新特征,社会综合治理工作面临新的挑战。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正成为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整合各种司法资源参与综合治理的又一条重要途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实施检察监督有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社区矫正中充分贯彻,有利于社会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社区矫正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215条、第222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检测释裁定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这些规定或从宏观角度出发,或从原有的监外执行角度出发,虽然没有一部法律出现过社区矫正四个字,但是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是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的,是符合国际潮流的。目前,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主要是依靠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司法部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以及试点省、市自行下发的相关规定。

二、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监督的立法过于笼统。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目前只参照《通知》的规定,其中对检察监督只做了原则的规定,仅仅说明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没有明确法律监督应当遵循的程序和操作规程,对于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的时间、采用法律监督的手段、发现违法行为的后果等都没有提及。目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主要还是参考《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中关于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检察机关仍停留于传统的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层面上,对于社区矫正这一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没有针对其特点制定有效的法律监督方法。

(二)法律监督定位不明确。

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针对执行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机关负责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裁定检测释、批准或者决定监外执行等刑事裁决的执行; 《通知》也再次确立了“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日常工作主体”的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模式,即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处于配合、协作地位。但在实践中,由于社区矫正的工作十分复杂,实际从事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是司法行政机关。机关虽然没有实际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但法律上仍需承担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法律后果,这种权责不一的现象,导致将来如果出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不力的问题,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难以解决,容易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同样,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从事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地位不明确,进而影响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

(三)法律监督职权的有限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保证刑法的实施,通常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做出比较全面、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检察官在指挥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相应手段;法国的检察官和检察长则“有权直接动用公众力量,确保判决的执行”。但是,我国检察机关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规定,如果发现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主要方式是向执行机关发出口头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机关没有追究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相应的法律执行力。在现实操作中,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四个办法”的规定,如果被监督单位不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纠正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置之不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矛盾转移到上级部门之间,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能在于法律监督,而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关相应的处置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能停留在现有的职权范围内而缺少强制执行的权力,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四)法律监督的滞后性。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意义在于它可以监督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保证社区矫正在合法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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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下进行; 同时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内容还包括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检测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要监督方式是提出纠正意见,这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即使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法院的裁定、机关的决定已经生效执行,客观上就会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检察监督也只能是形式上的事后监督。由于监督的滞后性,导致对判决、裁定或决定事前监督出现空白。

三、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的措施及建议

社区矫正中的监督机制是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通知,要求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社区矫正公正适用和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一)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首先,在立法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特别要明确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的法律性质,解决存在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客体模糊等问题,为社区矫正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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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其次,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的强制力。二是制定细则,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和权威性。必须制定相应的社区矫正具体实施细则,根据法律对社区矫正做出详细、全面地规定,其中也应当将检察监督的各项规定详细规范在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当中,尤其要赋予检察机关执行力,在被监督对象不在限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情况下,使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同时,也应当对被监督对象设置相应地纠正违法的义务性规定,明确其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刑罚的正确实施。

(二)明确社区矫正工作执行主体

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是矫正工作全面发展的需要。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应当整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职能,改变矫正工作之前各职能部门各自作战的状况,形成检察监督部门之间在非刑适用中的监督合力,建立起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体的检察监督适用非刑的一体化内部监督机制。

(三)积极拓宽检察机关履职方式

除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外,在矫正监督中,还应通过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审核非矫正适用条件。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介入和实施程序,对刑罚变更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将刑改变成非刑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监督重点,严格审核非禁刑的适用条件,防止非刑的不正确适用和过度滥用,消除社会安全隐患。要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避免社区矫正中腐败现象的发生。

(四)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监督实效

注重检察人员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的提高,充实业务骨干,改善年龄结构,以“工作流程”的方式规范社区矫正检察工作,明确社区矫正检察人员职责权利,建立健全监督岗位责任制。加强社区矫正监督的组织建设,条件成熟时,可以通过组织立法,设立社区矫正派驻检察机构,实行常驻或巡查社区矫正检察机制。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信息网络中心,促使社区矫正各参与机关及时录入社区矫正信息和变更执行信息,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注释:
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王顺安.中国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与立法呼唤.2004 年 12 月 3 日山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主办的“对轻型犯的非矫治措施中英研讨会”交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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