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turnitin查重官网> 法学 >> 比较法学 >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影响学报

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影响学报

收藏本文 2024-03-05 点赞:8871 浏览:3433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抵押权被规定为有行使期间,不是基于诉讼时效,而是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抵押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只是丧失了强制执行力。
[关键词]抵押权;行使期间;从属性;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做出了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要求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但该期间的性质如何,第202条并没有给出答案。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继续存在,还是随主债权一起消灭?本文通过对域外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定的阐述,梳理出我国《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规定的性质,并指出其所主张的法律效果。

一、我国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

《担保法》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并未做出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条将担保物权的期间区分为存续期间和行使期间。就存续期间而言,基于物权法定主义,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行使期间而言,若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不予限制,可能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其因担保物权而取得的优势地位

源于:论文如何写www.udooo.com

,不利于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特别考虑到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并不适用于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本身,加之我国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故该条第2款参照外法域民法上的除斥期间模式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该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款的本意是抵押权经过两年除斥期间而消灭。《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第202条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两相比较,可明显看出:在存续期间方面,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均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在行使期间方面,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前者通过两年的除斥期间模式规制抵押权,后者通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模式限制抵押权。
《物权法》第202条做这样规定的考虑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作,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经济效用,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的状态

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因此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丧失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3]也就是说该学者将抵押权视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学者王闯认为这样的解释所追求的立法效益是为了防止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场合构成不当得利,但却以突破民法通说和造成物权法体系内部冲突为代价。具体而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除非抵押人忽发善心或受到胁迫或存在其他交易,否则其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为了保障这种微小的可能性并防止抵押权人由此构成不当得利,就突破“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民法通说,开担保物权本身罹于诉讼时效之先河,可谓得不偿失。[4]而且将抵押权视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有违民法学界的通说。因为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应限定为请求权,像抵押权这种具有支配性的物权不应该包含于内。
那么是否可以将《物权法》第202条确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视为除斥期间。如果是除斥期间,那么,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就是使抵押权本身消灭。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能成为除斥期间客体的只能是形成权。学者付小川论述了以除斥期间限制抵押权的弊端。他指出,以除斥期间限制抵押权不能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及第三人利益。不可否认,若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肯定对抵押人或第三人自由处分抵押物有所不便,影响抵押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实现。于此情形,似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或第三人之间利益失去平衡,但事实并非如此。对于抵押人或第三人而言,其作为市场之“经济人”,在私的领域,与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时理应权衡担保利弊考虑风险,在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而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时,其可通过反担保、提前清偿、代为清偿等来保障自己利益或者消灭抵押权以实现对抵押物的自由处分,若抵押人未与债务人设定反担保,未提前清偿、代为清偿等则属于自己放弃权利,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无关抵押权人。此外,以除斥期间限制担保物权实质上是以牺牲担保物权人利益来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埋单对于担保物权人而言毫无公平可言。[5]更为重要的是,以除斥期间限制抵押权的,实则已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本身依然存在,此时若没有出现《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缘由,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自无单独消灭的理由。
这样《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即非除斥期间,亦非诉讼期间,则陷入了尴尬境地。其实将期间作“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非此即彼的区分,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我国民法上,确实存在着既不具有“诉讼时效”性质,又不具有“除斥期间”性质的期间,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以及《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学界对这些期间的性质一直争议不断。其主要原因在于上述非此即彼的解释论。[6]所以我们大可抛开这两种区分,依规范本身定其性质,而不是生硬地套入这两者之一,造成解释论上的困难。因此可以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并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不是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因此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根据民法原理,主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只是胜诉权消灭,主债权成为自然债权。基于抵押权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自然也没有消灭,只是得不到法院的保护。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消灭,但绝对不可以说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对抵押权行使绝无影响。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可以知道,抵押权即使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也不可能成为永久性权力。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1.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所以即使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抵押权人仍可以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但这种主张有不当之处。债权人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此时,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那么基于从权利的从属性,抵押人自然也可以对抗抵押权人。但依上述主张而言,债务人可以就主债务关系向债权人主张时效抗辩,却无法在担保关系上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需承担担保法上的责任。尤其是债务人自己为抵押人时,这种矛盾性更无法解释。
2.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一定期间的期满使抵押权消灭。也就是说,只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完成后的一定时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依然有效。一旦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本身消灭。例如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也就是主张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这种主张也无法解释为何在主债权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同时,抵押权依然有强制有执行力。[7]
3.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例如《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这种主张基于“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亦消灭”的基本法理,认为抵押权为主债权之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对此,《物权法》亦有明定。但依我国学界通说,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亦即虽然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仍然存在,只是丧失胜诉权,从抵押权的从属性出发,尚无法推出抵押权消灭的结论。[8]因此,只有像日本民法那样,主张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时,主债权本身消灭,那么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随之消灭的结果,才符合逻辑和理论主张。
4.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9]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支配性,自然不会因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然则抵押权成立后,抵押物仍处于抵押人手中,若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永久存续,抵押权人又不行使抵押权,自然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所以,这种既满足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及于抵押权的要求,又通过赋予抵押人时效抗辩的制度设计,避免了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依然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困境。因此,这一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抵押权因其支配性能排除主债

摘自:毕业论文范例www.udooo.com

权诉讼时效的适用,却不能推出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的结论。因为,逻辑上“不适用”和“受影响”并非是矛盾、不可并存的;内容上抵押权不仅有支配性,也有从属性,不能取其所需而不见其他。[10]也就是说应当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做出限定。因此,从《物权法》第202条的文义可以看出,其采取的是第四种主张。当然有学者指出,抵押权既不消灭,又不能强制实行,对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交易不利,实务中也难以操作。[11]但我们认为《物权法》第202条不仅维护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又没有突破诉讼时效的客体制度,而且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因此,其制度设计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结语
依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主债务,也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满足其债权,但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不仅债权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也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这一规则能够避免因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财产的流转,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尽早确定。只是缺少配套规则的设定,使抵押权既不消灭又得不到强制执行的局面难以解决。但是我们相信,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最终会兼顾好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调整好实践与理论的冲突关系。
[参考文献]
[4]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D].人民法院报, 2007-6.
[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 2007,439.
[5]刘云生主编.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310.
[6]孙鹏.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J].现代法学,2007(6).
[作者简介]葛雅兰,辽宁锦州人,重庆行政学院,讲师。

copyright 2003-2024 Copyright©2020 Powered by 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备案号: 粤2017400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