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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法论和司法逻辑科研方法和

收藏本文 2024-01-21 点赞:4327 浏览:1217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从程序法、证据学以及司法改革的角度切入错案防止问题是必要的,但实体法也应该为减少错案贡献自身力量。合理的刑事实体法理论,必须考虑方法论的合理性,必须考虑司法规律、司法逻辑,必须有助于解决某些司法难题,以最终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以刑法为切入点,要防止错案,最为根本的是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在这一立场指导下,形成客观优先、分层次判断、实质判断的刑法方法论及相应的司法逻辑。刑法基本立场、刑法方法论、刑事司法逻辑三者之间应该具有内在统一性。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进行改造,确立客观要素在犯罪论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和优先性,将传统上的主观判断尽可能还原为客观判断,并建构判断主观要素的“客观标准”,建构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蕴含在新的理论构造背后的刑法基本立场、刑法方法论作为一种观念形象,对于合理的司法逻辑的形成必定会发挥积极影响。
关键词:刑事错案;刑法客观主义;方法论;犯罪论体系;司法逻辑
: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

2.05.02

引言近年来,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人因为错案而入狱;也有人因为被错判死刑并立即执行,在真凶出现后,案件仍然得不到纠正。在这些媒体连篇累牍地报道的案件之外,还有大大小小的刑事错案没有进入公众视野。错案屡禁不绝,令人痛心疾首。“错误定罪一旦被发现,一系列的社会麻烦(当事人、公众议论、媒体、冤案受害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随后发生的国家赔偿)通常会接踵而至,这会损害司法机关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和形象。”[1]每一次错案之后,也都有司法人员为此受到追究,付出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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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价,但错案却依然无法避免[2]。谁能终结错案?这在中国是一个经常考验公众神经、引起广泛社会关注,且常常让人感到无解的问题。
这些错案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在审理过程中,原本就存在很多疑点,但错误依然无法避免。对此,通常的反思是公、检、法机关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办案机关都有责任;因为个别地方强势部门的干预,使得检察院和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因此,错案在所难免。为此,人们往往希望通过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或者通过深入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各项权利,以有效防止类似佘祥林、赵作海案的错案冤案再度发生。
我认为,从程序法、证据法以及司法改革的角度切入错案防止问题是传统的思路,也是很好的思路。但是,仅仅从与程序运作相关联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思考,还远远不够。实体法也应该为错案防止作出应有贡献。实体法研究的缺席,必然会使某些错案(特别是经常性发生,但在媒体关注视野之外的“小”错案)的防止没有依托。此外,在没有地方干预,但案件的定性本身存在相当难度时,实体法上的指导,特别是刑法基本立场和方法论的指导,对于错案防止更有价值。刑法基本立场和方法论对于司法人员的判断和职业养成至关重要,而司法人员的立场、思维、职业素养,法律共同体的价值取向等,对于防止错案具有决定性意义。司法人员只要不是乱作为,坚持程序正义,按照一定的基本立场、方法论行事,能够独立坚持自己的见解,就能够有效减少错案。
在我看来,从实体法的角度切入,要防止错案,最为根本的是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在这一立场指导下,形成相应的刑法方法论。只要方法论正确,就能够“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nachvollziehbar)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3]。
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要求是着眼于外部及已经现实发现的各个犯罪行为及其结果,而且客观化、类型化、抽象化的行为的存在直接决定了其本体理论上的基本取向,使其理论脉络更为清晰。刑法客观主义以行为刑法为前提来区别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因此,现实主义的立场得以确立,这就决定了刑法学对犯罪行为之定型化的理解及提倡。刑法客观主义强调,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行为符合刑法各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所以,行为、构成要件都是刑法客观主义中至关重要的范畴。犯罪行为可能是由有特殊素质或个体际遇的具体个人实施的,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也千差万别,但是,刑法客观主义完全剥离了行为之间的差异。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使得判断有依托,且判定标准明确,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因此,成为主流的刑法学思潮[4]。刑法客观主义在当代各国刑法学理论中占据绝对优势的地位,所以,今天的问题不在于要不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而是要讨论如何坚持的问题(究竟是在行为无价值论的基础上还是结果无价值论的基础上坚持刑法客观主义)。关于刑法客观主义,与本文关系最为密切的是以下两个问题:(1)客观主义是刑法基本立场,也是方法论。既然是方法论,就需要进一步讨论在客观主义指导下刑法适用的司法逻辑这一问题。有正确的方法论作指导,错案数量一定会减少。(2)通过在实体法上坚持刑法客观主义,在程序法上坚持控诉、审判权力分离、独立行使的原则,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就一定会有助于大幅度减少错案,实现疑罪从无。因此,如果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那么,实体法研究也能够为错案防止作出自己的应有贡献。
现代法学周光权: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要求是在承认犯罪认定是一个复杂过程的前提下,重视客观要素,确保对客观要素的判断具有优先于主观要素的地位,借助于阶层的犯罪成立理论,通过递进式检验,实现刑法思维的客观性。按照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要有效防止错案,就必须同时考虑以下三方面:(1)客观判断绝对优先的理念,以杜绝“心情刑法”的方法论侵入刑法客观主义领域。(2)犯罪要件和要素均应当接受递进式、交互式检验的理念,以确保刑法思维具有“位阶性”。(3)在进行复杂检验过程中贯彻实质判断的理念。

一、客观优先的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一)客观要件绝对重要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对法益施加损害的行为事实的基本要素的总和。立法者从大量存在的违反规范并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中,归纳出违法的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典型类型加以规定,并规定相应的处罚,这种典型类型就是犯罪客观要件。这一要件不是具体的犯罪事实,而是从大量犯罪现象中归纳出来的观念性的概念。犯罪客观要件的任务就在于具体描述刑法所禁止的定型性不法内容,以确定其是否可罚。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包括:主体、实行行为(作为、不作为)、行为客体、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的附随状况等。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法定的分则个罪的客观罪状规定相一致。客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有责性判断的基础,成为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

1.客观要素的重要性

强调客观构成要件绝对重要的观念,在本文所关切的范围内具有以下意义:(1)能够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落到实处。任何行为成立犯罪,其应当具备的前提是和刑法分则罪状描述的典型事实相一致,这是罪刑法定的当然要求,也是整个刑法规范评价的基础。所以,构成要件的观念基础实际上就是罪刑法定原则。而正是基于构成要件的观念,司法人员才能将犯罪行为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并进而能够进行具体的责任判断。(2)对于客观上没有法益侵害的行为,不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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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处罚。例如,试图杀人而误将稻草人当作仇人开的、经营国家并不专营专卖的物品的、为杀害丈夫而用糖精煮汤圆给其吃的等,都应该直接作无罪处理。司法人员没有必要再去讯问行为人。即使行为人自行供认具有杀人、非法经营的意思,也不能就此认定前述行为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或非法经营罪。(3)客观要件容易检验,不像行为人认识、意志等内容存在于人的内心,且易于变化。重视犯罪客观要件的判断,根据客观要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而不是仅仅靠言词证据,有助于反对司法上利用恐吓、诱供、疲劳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例如,对一起中年妇女在家里被残忍地杀害,而当时死者的丈夫不在家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没有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时,直接将被害人的丈夫作为重大嫌疑人进而逼取其口供,从实体法的角度看,这就是缺乏客观要素绝对重要的理念,存在方法论上的错误。从程序法或司法体制的角度看,则是命案必破的政策、办案指标的存在,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形同虚设。 对司法实务中这种通常性的谬误,有学者批评道:“从认定犯罪的方法而言,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时,司法人员总是首先习惯于讯问被告人(或嫌疑人)当时是想杀人还是想伤害。而当被告人回答只想伤害,客观上又存在杀人的可能性时,司法人员总是想方设法让被告人承认自己当时想杀人,甚至刑讯逼供,进而还会造成冤检测错案。事实上,司法机关应当先根据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确定行为的性质,然后再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与之相符合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不是相反。”[5]因此,贯彻客观要素绝对重要的理念,强制性地要求司法人员去收集足以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存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而不是先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客观要件绝对重要的观念并未真正得到确立,主观要素往往具有优越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个别司法人员过于夸大口供的证明力,仍然习惯于将其看作“证据之王”,在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故意、过失、目的时,也通过刑讯逼供、胁迫、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试图以口供补强犯罪主观要素。在刑事诉讼法学上,犯罪事实在何种范围内需要口供来补强,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争论。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肯定主观要素不需要口供补强(口供的补强规则)。(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5版.张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02.) 这样的司法逻辑必然产生错案隐患。所以,当下错案的发生之所以防不胜防,与司法上过于重视行为人是否存在恶的意思、刑讯逼供较多、程序法受漠视有关,但也与实体法的理论指导不够,没有让司法人员形成客观要件绝对优先的观念有关。

2.必须先客观后主观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分层次进行的。客观判断分两个步骤进行: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而主观判断就是对个人责任的判断。
在我国平面、闭合式犯罪论构造中,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并不清晰,习惯于从主观到客观,导致某些疑难案件难以得到正确处理。有学者指出,司法实务中的“类似观点之所以流行,是因为人们将在故意支配下的任何举动,都当成了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客观’;是因为从主观到客观地认定犯罪”。(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6.) 一方面,在我国目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中,缺乏评价的层次性,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等重要,在平面式结构中看不出哪一个要件需要优先评价,也就无法防止人们先判断主观要件符合性是否存在。这种理论构架的直接后果就是人们在考虑主观要件之后才考虑客观要件,容易将虽无法益侵害,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的身体动静(但不是实行行为)认定为犯罪。例如,我国刑法学在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问题上,采用了抽象危险说甚至主观危险说,人为扩大了未遂犯的成立范围,刑法就可能在某些问题上无可避免地陷入主观主义的陷阱之中。另一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情况紧密相关的主观要件,例如犯罪心理、刑事责任年龄等,往往也成为构成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作出“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整体性判断。例如,在危害后果已然发生的情形下,行为人没有过失,就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按照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四大要件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没有犯罪心理就等于没有过失犯罪行为,这样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又属于与客观的构成事实有关的内容,成为一种“凝固的”、事实形态的犯罪事实。这样的分析进路,明显不利于保障人权。如果要有效防止错案,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优先考虑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再对主观要件进行评价。
客观判断优先的方法论,和我所主张的(新)行为无价值论相一致。这种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体系将犯罪视作违反行为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驱除了道德主义的影响、告别了旧规范违反说,并同时考虑新规范违反说和行为的法益侵害导向性说,其呈现出以下全新的面貌:(1)对违法性的看法会比旧规范违反说更为客观;(2)会特别重视法益概念,认为其与行为概念具有同等价值;(3)对主观要素会进行严格限定,减少其范围,严格区分违法和责任;(4)会特别重视将行为和结果联系起来的客观归责理论;(5)刑法之所以保护行为规范的有效性,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必须结合行为客体、具体行为类型、行为主体、行为的危险程度等进行判断。因此,新行为无价值论必然重视客观构成要件[6]。
当然,重视客观构成要件,并不等于轻视主观构成要件,只不过是承认其判断必须滞后于客观判断;同时,重视客观构成要件,也不是要全然否定客观判断过程中对主观要素的考虑。例如,对客观归责的判断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判断中的当然内容,但是,当行为人知道列车的某个座位下有炸弹,而写票并说服他人乘坐该列车旅行时,行为人即已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换言之,客观的风险是不被容许的风险,并不全然和主观构成要件无关、和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无关。但也不能因为客观归责难以离开行为人的特别认知,就认为其“不客观”,理由在于:一方面,按照(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原本就和主观要素存在联系。行为人“因其主观之特殊认知,而成为认定其有制造并实现危险及因而予以客观归责之依据。由此可见,人之行为始终是由主观与客观交织而成,而客观归责亦具主观要素。”[7]行为人拥有特殊认知而实施一定行为时,客观上对法益更危险,对其归责也在情理之中。另一方面,依照罗克辛的说法,在犯罪理论体系上,客观归责理论属于目的理性体系的一部分。目的理性体系本来就是新康德学派思想的充分表现,要把价值判断充分运用在客观事物的评价上。所以,客观事物的主观化不足为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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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容认的意志因素Ⅱ:对结果发生无所谓

经过认真估算后,不能接受结果的,不是容认。但是,具有认真态度,且对结果能够接受的,是容认。这意味着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毫不在意、漠不关心,但却认可、接受后果,即便结果发生了,也不违背其本意,使具体危险转化为具体的实害后果。在间接故意中,危害后果是主体为实现自己在该犯罪构成以外的意图所付出的代价。换言之,犯罪人的意志对后果不是采取积极的立场,而是采取消极的立场,因为这种后果是犯罪人为达到其他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的附带结果。
行为人是否“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是决定间接故意成立的根据。如果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接受态度,尽管该结果只是其行为目的的“附带”结果,也可以说该结果是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相反,如果行为人认为结果不可能发生,自信完全能够避免,就可能属于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但不希望也不接受其发生,是这种过失的典型特征。例如,一个司机在市区街道上莽撞地开车漫游时,已经预见到不注意就可能会撞上人,但他自信其个人有驾驭风险的能力,肯定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就是有认识过失。对此更为详尽的分析,请参见:周光权.论放任[J].政法论坛,2005,(5):72.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建立认定主观要素的“客观标准”,是因为:(1)中国刑法对故意犯处罚重,法定刑跨度大,法定最高刑可能是死刑,而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多为7年有期徒刑。因此,只有建立相对客观的判断主观要素的标准,才能防止将有认识过失错误认定为间接故意。(2)防止刑讯逼供:在我国强调主观判断的“客观化”这一点,对于激励司法人员查明事实,防止司法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探寻行为人内心意志,逼取口供,有积极意义。
二、分层次判断的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要切实保障人权,防止出错,反复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检验,就必须在刑法方法论上强调分层次判断的重要性。有学者指出:“从形式到实质、从一般到具体、从客观到主观、从原则到例外的判断方式,亦即,首先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形式的、一般的、原则的判断,其次为‘违法性’之客观的、实质的、例外的判断,最后为‘有责性’(责任、罪责)之主观的、实质的判断;依此三阶段之顺序,乃最合经济,最为合理,且错误亦少。”[18]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诸要件紧密关联,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持着犯罪事实的整体性。如果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就可以得出结论,符合四个要件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性的实质评价,即依据犯罪构成,就可以具体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哪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所以,对犯罪的判断即可一次完成。“四要件说”的理论构造虽然能处理常见多发型案件,但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出错的几率较大,即便能够得出结论,在说理上也不透彻;可能导致犯罪成立的范围太广,明显不利于被告人,起不到防止错案的应有作用。因此,强调分层次判断的刑法方法论具有特殊针对性。
在我看来,刑法方法论上的分层次判断包括两项内容:递进式判断和交互检验。

(一)递进式判断

1.犯罪论体系的递进式判断

影响全世界三分之二国家的阶层性犯罪论体系将犯罪判断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层次,使得刑法判断总体上具有层次性,以尽可能确保刑法思维不出错。对此更为详尽的分析,请参见:周光权.犯罪论体系的改造[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7.
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经过了古典犯罪论体系、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功能性(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等漫长的发展过程。阶层的理论,决不是凭空而来,其形成、发展和变化背后,受哲学思想、社会学思想以及社会思潮的深刻影响。古典犯罪论体系以19世纪的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实证主义强调“观察优于想象”,因而强调要将主观和客观上可以被观测、可以被计量的、易于证明的要素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性评价的基础。古典犯罪论体系坚持自然行为论,排斥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为其在解释上必须作价值补充,难以做到客观和精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古典犯罪论体系只接受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上,古典犯罪论体系认为客观上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是正犯,其他人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形式客观说)。在构成要件判断上,古典犯罪论体系只承认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在责任判断上,承认与客观行为对应的心态是罪过,从而坚持心理责任论。古典犯罪论体系有诸多不妥,但是,对于确保法官思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殃及无辜,对于实践法治国的理想,都具有重要意义。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深受新康德哲学的影响。新康德哲学认为,所有的社会现象或者客观事实背后都一定有价值指涉,因此,我们应该按照一定的价值理念来区分客观存在的事实和现象,从价值观的角度对事实进行梳理,建构知识体系。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承认社会行为论,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进行价值补充,构成要件开始具有主观色彩。对于违法性判断,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承认实质的违法性、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在责任问题上,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创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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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难可能性”这一价值标准,提出了期待可能性概念。上述分析表明,在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中,价值评价贯穿了犯罪判断的全过程。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建立在哲学现象学和本体论的基础之上的,承认人的行为和动物不同,绝不是盲目的,一定具有目的性,人可以凭借其思考、规划、选择来控制事态发展的因果流程。这样,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被承认,犯罪论体系有了重大变革。对此,请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3;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M].增订3版.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27.
对于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学者们之所以如此尽心凿力,是因为人们充分认识到:如果在实体法意义上,对于犯罪的认定设计得过于粗疏,对于犯罪的判断停留在比较朴素、原始的认识阶段,思维具有任意性、不确定性,就很难确保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刑事司法随时蕴藏着牺牲被告人人权的危险。而19世纪末发源于德国的阶层性犯罪论体系,研究行为构成犯罪的最起码的条件,以及这些条件的实质内容、判断顺序和内在相互关系,为司法人员认定犯罪提供了指引,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上出现错误。换言之,“犯罪理论的发展,乃在于建立一套逻辑构架,作为科学判断的基础,进而将法律的思考予以实证化、系统化。”[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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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质判断的刑法方法论与司法逻辑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刑法上的判断,不可能全部都是形式判断;在利用形式判断可以认定犯罪的时候,也不是必须要使用实质判断。所以,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之间的关系应该是:(1)在方法论上,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分开进行,先进行形式判断,再进行实质判断。(2)并不是只有形式判断才能保障人权,在很多场合,进行实质判断更能够限制处罚范围。当然,也要充分关注实质刑法观在某些场合存在根据处罚必要性扩大处罚范围的危险,并在刑法解释上尽可能防止这种危险。

(一)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

从方法论上看,不能要求一次司法裁判过程同时完成进行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使命,否则,就是有悖于司法逻辑的。对犯罪的判断,处于优先地位的是形式判断,即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所明确列举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
例如,对行为具有正当性还是违法性的实质评价,在将行为与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后,才能进行。我国“四要件说”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同时进行,与思维规律并不符合,同时使一次评价行为承载的使命过多,出现判断误差的可能性也就相应增大,司法恣意自然增强。例如,由于刑法规定的阻却事由总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备无遗,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往往在出现了形式上的侵害后果时,司法人员就会倾向于做有罪处理。
我国刑法学通说存在实质判断过于前置的弊端。“四要件说”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涉及实质判断。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作用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上先入为主的危险,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31]。所以,先考虑犯罪客体要件,实际上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必然违反一般的思维规律。要对行为定性,需要优先考虑的是对行为的定型化,即判断实行行为及其附随情况,然后对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例如,对不作为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之下保障人权的自由主义观点,强调犯罪构成的定型化、犯罪行为的确定化和现实性,认为犯罪不仅仅是违法行为,而且是由一定的构成要件所框定的违法行为,所以,对犯罪不能仅仅从一般的违法性的观念上去把握,要考虑其是否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特别是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必须仔细考虑,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才是该当构成要件的不作为行为。所以,对不作为犯,判断是否在具备作为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实施社会所期待的行为,是刑法评价的第一步,而不是有具体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被侵害为司法判断的首要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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骤。
此外,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相比较,前者是形式判断,是一个事实之有无问题,它所要解决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因而因果关系是一种形式的判断和事实的评价;后者是实质的规范判断理论,是在因果关系得以证成的基础上的归责判断,因而是一种实质判断。罗克辛所提出来的规范保护目的、被容许的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原则,都是尝试将法秩序的要求具体化,而它们本身都是实质的标准[32]。对客观归责的确定,必须建立在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基础之上。

(二)根据实质判断限定处罚范围

对行为和结果关联性的确定,具有从客观上限定犯罪的作用,但要达成这一目标,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判断。换言之,即便在没有介入因素的场合,也不存在脱离规范评价的纯粹事实的因果判断。我国有的学者赞成这种观点,对此,请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7. 否则,就是对因果关系进行形式判断的主张。对此,有学者指出: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正是在承认自然性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就此切断自然科学的事实审查的方式,进一步独立地迈入规范性审查的阶段。这一步,是在努力保留之前的事实判断的单独性和纯粹性的前提下(条件说)迈出的,是在承认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条件说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又将其冷静地搁置一边,使其仅仅成为刑法学专业性思考的一个必要的前提,而非核心问题。这种从事实到价值的清晰转轨,为刑法学规范性思考的特质赢得了独立性。对此问题更为详尽的分析,请参见:车浩.检测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J].法学研究,2009,(5):94.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从经验判断的角度,把行为和结果当作自然现象来观察,以确定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但依然维持着形式的、事实的、存在论的性质[33],其对司法的指导价值也是有限的。对为数不少的有争议的案件,行为人是否要对结果负责,需要采取规范判断、价值判断的方法,进一步确认客观上是否能够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从而限定定罪范围或者既遂犯的成立范围。例如,高尔夫球手甲在练习击球过程中,将高尔夫球打到远处的球童乙身上,导致其重伤的,无论从条件说还是从相当性说出发,都能够得出因果关系存在、能够进行归责的结论。但是,从客观归责的角度看,因为无法从规范的层面只能要求甲安全击打而不能打偏,换言之,打偏所带来的伤害是社会所能够接受的风险;甲无法掌控因果流程,因此,其并未制造法和社会所不允许的风险,即便从事实的角度看有结果发生,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客观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具备。因此,实质判断的刑法方法论对于客观上可能归责的范围的限定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制约刑事司法程序的恣意启动。
结束语合理的刑事实体法理论,必须顾及方法论的合理性,必须考虑司法规律和司法逻辑,必须有助于尽可能防止错案,必须有助于解决某些司法难题,以最终实现利用刑事法律保障人权的目标。刑法基本立场、刑法方法论、司法逻辑三者之间应该具有内在统一性。
为此,在我国刑法学中,就应当坚持和发展刑法客观主义,确立客观要素在犯罪论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确保客观判断优先;建构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行为进行分层次的判断,进行实质思考。如果考虑到这一点,适度改造我国犯罪论体系就是必要的。即便改造后的理论比现存的“四要件说”复杂,在司法实务中掌握起来相对困难,理论也必须先行一步。考虑到近乎99%的刑事案件都是简单案件,其中还有大量被告人供认不讳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在国外的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也无须全都按照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进行复杂推理,而只需查证主、客观要件是否齐备即可定案。但是,对于剩余的不到1%的疑难案件或者容易出错的案件而言,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按照阶层的犯罪成立理论,借助于一定的刑法方法论进行推理,即便耗时、费力,也是十分必要的,毕竟1%的错案,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被告人来讲也都是100%的权利丧失。 蕴含在貌似复杂但其机理其实比较简单的理论构造背后的刑法基本立场、刑法方法论作为一种观念形象,对司法逻辑发挥着巨大影响,能够从方向上左右着司法行为。所以,本文最后的结论是:虽然刑法客观主义指导下的方法论和司法逻辑不能完全杜绝错案,但是,其可以通过让司法人员形成一种取向和理念,在刑法适用方法论上达成共识,使得刑法思维更符合司法自身规律,制约司法恣意行为,从而尽可能减少错案,使刑法成为善良人的大宪章,更能够真正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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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Methodology and Judicial Logic
ZHOU Guangquan
(Law School of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34,China)
Abstract:While it is necessary to tackle the problem of wrong sente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al law, evidence and judicial reform, substantive law is indeed of the same importance in prevention of w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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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tence. An adequate theoretic framework of criminal substantive law must compose of rationality of methodology and judicial regularity and logic, conduce to settling certain judicial conundrums, and ultimately reach the targe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To prevent wrong sentence, we must hold a position of criminal objectivi with which criminal methodology and relevant judicial logic will be cultivated. An inherent consistency and uniformity exists in respect of the basic position of criminal law, criminal methodology and criminal justice logic. As such, the fourelementofcrime theory popular in China is required to be improved so as to establish the central and prior position of the objective elements in the structure of criminology and change the original decision based on subjectivi into decision on objectivi, which will inevitably exert positive impact upon the formation of rational judicial logic.
Key Words:wrong sentence; criminal objectivi; methodology; structure of criminology; judicial log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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