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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性、修辞和法律价值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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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价值预设作为法律中提纲挈领、统领全局的内容,在法律作为“制度性修辞”的命题、判断和架构中,有着独特的分析意义。法律价值的抽象性、统领性,提供了诗性思维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同时,诗性思维也把法律价值预设结构在修辞世界。不论作为技术的修辞,还是作为本体的修辞,都对法律价值预设作为制度修辞起着论证作用。如果说法律和法治本身是一种制度性修辞,那么,通过法律价值预设能更好地证立这一判断。
关键词:诗性思维;制度性修辞;技术性修辞;本体性修辞;法律价值预设
: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

2.05.01

法治作为一种制度预设,虽然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是日常生活最终决定了法治,而不是法治最终决定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但近代以来循着严格立法路径推衍的法治模式,决然不仅是对日常生活的亦步亦趋。“法令改变不了社会” 参见:克罗齐耶.法令不能改变社会[M].张月,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08.的说法即便在终极意义上是一个确凿无疑的事实,但在过程意义上或是一句十分正确的废话。因为我们在短短十多年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答应遵从其相关规则所带来的社会的巨大变化中,明显可见法令对社会发展到某个阶段的强力推动和决定性影响。但问题是,既然法律在改变着社会,改变着我们的交往行为方式,甚至也改变着我们的心理结构 说法律在改变着人们的心理结构,在有些人看来或许言过其实、夸大其词。但我们所面对的日常生活事实业已表明,法律权利观念的深入人心,已经让人们在交往中以主体身份进行参与,因之,权利不仅壮大利益,而且也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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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精神。经由现代法律的规划所展开的现代企业组织和管理方式,让所有人以主体的身份结构在企业生产、管理和交易过程中。一旦这种主体关系被破坏,则任何一位主体皆可以法为据,诉讼于公堂,争辩于法庭。这正是法律对人们心理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行为结构的重要影响。这在最近围绕一起造谣事件,范冰冰、章子怡等都自觉地选择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行为中明显可见。它表明,有纠纷而寻找权力庇护的情形正在改变,寻找法律帮助的情形正在形成。(参见:中国网络电视台. 范冰冰状告影评人 毕成功称要和其“组团”告网站[EB/OL].(2012-06-13)[2012-06-26].news.cntv.cn/ent/20120613/106131.shtml;搜狐网.章子怡向香港法院递诉状[EB/OL].(2012-06-12)[2012-06-26].yule.sohu.com/20120612/n345358689.shtml.),那么,必然意味着它本身不是我们日常生活导生的结果,反之,它在改变并导生着我们的日常生活。进而需要追问的是:以有限的法律规定(原则、规则),如何能调整或规范如此复杂多样的社会交往关系?这种规范是一种科学的规范还是人文的规范?是理性的安排还是诗性的安排?是逻辑的诱导还是修辞的诱导?特别是法律和法治中的价值预设,又是根据诗性思维和修辞的原理,还是根据理性思维和逻辑的原理所得出的?这些问题,也是本文所拟展开讨论的一些话题。

一、法律价值预设作为一个诗性话题(一)法律与诗性思维

一般以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和人类交往的善良公正,但其自身是实现善良公正的技术或手段。 乌尔比安引用杰尔苏斯的话说:“法乃公平正义之术”,就典型地表达了对法律的这种见解。(参见: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8.)任何技术手段,都必须置于理性权衡之下,否则,就不可能带来人们期望通过它获益(无论是精神的,还是物质的)的效果。尽管法律有其价值之维,但一般说来,法律的价值之维,存乎法律规定之外,即便法律原则的规定,在法律之内或许是价值问题,但逃出法律之外,它也是实现价值、追求目的的一种技术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把法律及其价值归于诗性话题之下,似乎不无浪猛、无比唐突。
是的,法律总是理性权衡的产物,即便是人们在交往行为中自发地选择和形成的习惯法,也是人们在自发的行为中博弈选择的结果。这种博弈,有时候还不仅仅产生在自发的行为之间,而且自发行为还会面临与强大的国家组织行为的博弈。例如春节、清明、端午、中秋等节日,曾被国家大传统宣布为落后习俗,而要求人们“腊月三十不停工,正月初一照样干”,要求人们丢弃祖先崇拜、革除亡灵祭祀……可数十年过来了,上述习惯不但没有被国家大传统的禁令所销蚀,反而成为国家大传统必须尊重的习惯。如今,上述节日皆被规定为法定检测日。再如一度在各地推行的燃放烟花炮竹禁令,在人们日常生活习惯的坚韧制约下,终于松开其禁止性规定,由禁放改为限放。这些都足以表明,国家法也罢,民间法也罢,都是在行为博弈和规则博弈过程中人们权衡选择的结果。这一过程,使法律似乎天然地连接着理性,关联着逻辑,从而在一定意义上排斥着诗性、规避着修辞。
然而,即使法律必然存在着理性之维,但也并不意味着它能摆脱诗性之维。在我看来,法律之于诗性,不是其拒绝与否的问题,而是其根本就无法摆脱的问题。这意在表明,诗性是法律的必要向度,尤其是当我们把法律连接到法治这个宏大而又不无自负的命题的时候,既显示了人类选择的一种抱负,也表达了人类行为的一种浪漫。经由这个词汇,可以把人们带入法治之瑰丽而生动的诗性世界。
行文至此,须要交代一下究竟什么是诗性,以及什么是诗性智慧和诗性思维。意大利人维柯在其《新科学》中,描绘了一个独特的智慧世界。这种智慧是原始智慧,因此也是一种粗糙的智慧。这种智慧世界不同于理性的逻辑世界,而更接近于一种诗性的修辞世界。所谓“新科学”的命名,就是基于作者对以理性逻辑为特点的科学世界的反思。“新科学”的领域,毋宁说是艺术和美学的领域。在这个领域,具有完全不同于科学世界的思维特征和智慧内容,这便是诗性智慧。且看他是如何描述诗性智慧的:
现代法学谢晖:诗性、修辞与法律价值预设——制度修辞研究之二“……古代人的智慧就是神学诗人们的智慧,神学诗人们无疑就是异教世界的最初的哲人们,又因为一切事物在起源时一定都是粗糙的,因为这一切理由,我们就必须把诗性智慧的起源追溯到一种粗糙的玄学。”“诗性的智慧,这种异教世界的最初的智慧,一开始就要用的玄学就不是现在学者们所用的那种理性的抽象的玄学,而是一种感觉到的想象出的玄学……”
“……正是人类推理能力的欠缺才产生了崇高的诗,崇高到使后来的哲学家们尽管写了些诗论和文学批评的著作,却没有创造出比得上神学诗人们更好的作品来,甚至妨碍了崇高的诗出现。”[1]
或许维柯这种对诗性智慧的发散性描述,尚不能满足中文读者喜欢准确地把握该词的习惯和嗜好(这已经流露出一种理性思维的特征),为此,我不妨把我国台湾学者林雪玲对诗性智慧或诗性思维的定义性描述引证于此:
“诗性思维,又称原始思维,意指人类儿童时期所具有的特殊思考方式。其特征为主客不分,运用想象力将主观情感过渡到客观事物上,使客观事物成为主观情感的载体,从而创造出一个心物合融的主体境界。”[2]
尽管诗性思维在上述作家笔下,皆被认定为是一种原始思维,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类进入文明状态后该思维方式便销声匿迹,反之,即使在今天科学如此昌明,理性如此受捧,逻辑如此发达的时代,诗性思维依然是人类追问价值、寻求美感、面对未知时必须倚重的思维方式。在这个意义上能否这样说:人类文明的发展,虽然越来越远离其儿童时代,但并未因此而丢弃其原始思维。为什么会如此?其基本缘由是人类文明和理性本身的相对性。
常言道:人类一思考,上帝就发笑。这句广为流传的格言告知人们:在终极意义上,世界永远是不可知的,人类思维面对浩瀚的宇宙和无限的未来,无法清晰地运用数目、字全盘处理,于是,插上想象的翅膀,在诗性思维的视角衡度宇宙、考量人生、把握未来,是克服并补救人类理性思维有限性的重要思维方式。人类思维不仅在面对自然界时是如此,而且在面对人文—精神领域的问题时,更是如此。
人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精神现象。这是何以“万物皆备于我”《孟子·尽心上》。的思维前提,也是为何“我思故我在”、“存在就是被感知”、“语言是存在之家” 上述语句分别为笛卡尔、贝克莱和海德格尔的重要哲学命题。也曾是一种“唯物史观”不遗余力地批判的靶子和对象。(参见:笛卡尔.笛卡尔:我思故我在[M].王阿玲,译.北京:中国画报出版社,2012;贝克莱.人类知识原理[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3;海德格尔.诗、语言、思[M].彭富春,译.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0.)的存在基础。近代以来的西方哲学,就是依循精神现象而展开和深入的。甚至连牛顿在科学(力学)之后寻求上帝第一次推动的努力,也可看作是其从自然领域位移到精神领域的努力——尽管这种努力在结果上是无效的。为何牛顿的努力在自然领域会取得穿透历史、影响人类的成就,而在精神领域却寂寂无闻、甚至成为一些科学团体为圣人讳的缘由? 参见:百度百科.牛顿[EB/OL].[2012-06-26].http://baike.baidu.com/view/1511.htm.我想,原因可能很多,但不能不思考的是人类精神领域和自然物质领域相比较有更复杂、更深沉,甚至纯粹靠理性、逻辑和科学所无法解释和验证的内容。即使把精神世界限缩在人们日常交往的领域,也明显存在着和自然世界完全不同的样态——恰恰是这种样态,让科学、理性和逻辑在精神领域的运用大打折扣。
在和自然世界比较的意义上,我把精神世界描述为“双重动态”的世界;而把自然世界描述为“单向动态”的世界。后者是指自然世界的运动,是机械的、内在的、可测的、可控的,而前者的运动,却是有机的、内外双重的、不可测的和不可控的。 参见:谢晖.法哲学讲演录[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所以,对已知的自然物质世界,完全可以代入公式、依循逻辑而在理论上解决,在实践中验证。但即使对已知的精神世界,人们也很难在一个公式所约定的框架和条件内进行解释。这正是精神领域完全有别于、并且明显复杂于自然领域的缘由所在;也正是对精神领域的认识完全有别于、并且明显复杂于对自然领域的认识之缘由所在。许苏民曾指出:
“民族的生存条件至少应该包括五重现实的对象性关系:人与自然,人与作为个体而存在的他人,人与社会群体,人与现存的传统文化氛围,人与动态发展着的历史进程等。”[3]
如果许苏民的这种设证成立,则可以看出,在人(民族)所面对的五种“对象性关系”中,只有人和自然的关系才涉及物质自然领域,其他四种关系,无一例外都属于精神领域的“对象性关系”,或者把精神现象对象化后生成的人与对象的关系。这更进一步彰显了人类精神现象的独特性、复杂性和在很多情形下的非逻辑性。
正是这些因素,使得如何把精神领域的研究和自然领域的研究分开来,以方便地寻求精神领域问题的独特之处和规定之处,有效地阐释人类精神现象自有的问题,成为必要。这也迫使人们在科学(自然科学)之外,寻求精神领域研究的定位。这一定位,有些人称之为精神现象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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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黑格尔;有些人称之为精神科学,如狄尔泰;有些人称之为文化科学,如李凯尔特;有些人称之为美学或道德科学,如齐美尔;有些人称之为新科学,如维柯;有些人称之为诠释学,如伽达默尔;有些人称之为交往行为理论;还有些人称之为人文社会科学,如当今中国学人…… 参见:黑格尔.精神现象学[M].贺麟,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狄尔泰.精神科学引论[M].童奇志,等,译.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李凯尔特.文化科学与自然科学[M].涂纪亮,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维柯.新科学[M].朱光潜,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6;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M].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M].洪佩郁,等,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凡此种种,都照应了一个无可回避的事实:精神领域不同于自然领域。精神领域具有更加复杂的特征,因此,要完全借用科学、理性和逻辑的思维,无法胜任愉快地揭示精神领域的本质。于是,诗性思维在精神领域的研究上,理应出场、必须出场,并作为最重要的思维方式贯穿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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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追问,人们或许能够给出一种逻辑上清晰圆满的说明,但更多的时候,却给不了逻辑圆满的说明,这一方面取决于原则及其价值预设本身的抽象性、主观性和模糊性;另一方面取决于原则及其价值预设与实践结合时的复杂多样性。
一个事物的抽象性来自两种情形,其一是该事物表达了最一般的原理或者定理,并能通过数学的方式得到精确的验证。这种抽象,乃是科学的抽象。其二是该事物表达了人们最一般的关切和追求,但这种一般关切和追求只能借助经验验证,而无法完全获得数学上精确的科学验证。对后者的验证,在逻辑上可以通过经验归纳的方式进行,而无法运用演绎推理的方式从事。因为一旦诉诸演绎推理,需要首先把该原则及其价值预设代入到三段论之大前提中。而要作为大前提,又需要进一步证明该原则及其价值预设本身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这里合理与合法的唯一表现方式就是相关原则及其价值预设所表达的内容是真的。
但实践证明,法律原则及其价值预设,并不能被经验完全证实,即便在号称真正自由的美国,诉诸其历史,人们依然能发现宪法原则中的平等内容被、性别歧视、身份歧视等深深困扰的情形。直到如今,失业、贫富差距这个最基本的事实,让法律上平等的宣告和努力在实践中总是显得捉襟见肘。再进一步,当我们把这种事实放大到国际交往领域时不难看出,所谓平等,不过是发达国家的内部事务,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不发达国家之间,即便存在所谓票决的平等,也存在事实的不平等。倘若再把国与国之间的这种不平等位移到不同国家之间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上,则不平等反倒是一种日常的、绝对的、普在的事实,而平等反倒成为反常的、相对的、偶在的事实。这表明,在逻辑上很难周全类似平等、自由这样抽象的法律价值预设,不但如此,它们反而很容易被逻辑所撕裂和证伪。
不能被实践完全证实的基本原因在于法律原则所预设的价值具有主观性、模糊性以及它与实践遭遇后的复杂多样性。价值预设是根据人的好恶做出的。即使那种被宣布为人类一般价值或普世价值的法律预设,依然受一定利益关切的掣制,这正是任何一个国家无不从其利益关切出发,对国内外类似事情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运用截然不同的手段来处理的原因所在。 最典型的如美国对待塞尔维亚阿族分离主义运动和土耳其、伊拉克、伊朗等库尔德分离主义运动的截然相反的态度。为了支持和保护阿族分离势力,美国等西方国家不惜采取一场战争,颠覆一个国家的政权;为了保护土耳其这一盟国的领土完整,美国则态度分明地站在土耳其当局一边,并把捕获的土耳其工人党领袖亲手交给土耳其处理。如此反差,不正表明利益对普世价值的左右和冲决吗?不正表明在实际行动选择中利益和价值的一般关系吗?因此,法律价值预设本身的主观性、模糊性以及它在遭遇实践之后更进一步呈现的主观性、模糊性、利益支配性和复杂多样性,更不能将其仅仅置于逻辑的框架中进行推论。
可是,尽管这些抽象的价值不能完全置于逻辑框架下进行考量和推论,但这些价值本身却是现代法律所不能或缺的。那么,经由逻辑无法完美证立的情形应如何补救?应如何周全法律上这种抽象的价值预设?我以为,一种无法弃置、必须重视的方式就是通过诗性思维,通过理想陈述来周全法律的价值预设。这种诗性思维就是把法律的价值预设放在信仰的维度上。自由、、平等、人权、博爱、法治等等法律预设的价值,不仅是法律的宣告,也不仅是法律的一种抽象陈述,而且是人们在心理上和行动中必须承诺并予以践行的信仰。 尽管我所倡导的法律信仰理论(参见: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受到一些学者如魏敦友、范愉、张永和等学者的批评(参见:魏敦友.法理论述的三重话语[N/OL].法制日报.2000-5-28(03);魏敦友.再评“法律信仰”[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20-23;范愉.法律信仰批判[J].当代法学,2008,(1):10-17;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J].政法论坛,2006,(3):53-62.),但站在诗性思维的立场上理解法律,尤其是法律原则的价值预设,我认为法律信仰问题是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的。一旦把信仰因素纳入到理解并遵从法律的框架下,则意味着诗性思维和法律价值预设之间,就天然地有了勾连、贯通的管道。那么,诗性思维在手法上如何具体呈现出来?如何通过诗性思维的具体手法说明并理解法律的价值预设?这必须与诗性思维的表达手段或技巧——修辞相勾连。
二、法律价值预设的修辞证明诗性思维的技术之维就是修辞。诗性思维作为一种和理性思维相对的思维类型,是人们对类似思维方式的一般表达和概括。严格说来,诗性思维和理性思维都是人类思维的内在规定,这种内在规定只有具体地表现为某种外在行为或者技术手段时,才能发挥交往行为中理解和交流的效果。那么,诗性思维在人们的陈述、写作、讲演、交谈、对话、辩论等过程中究竟通过什么方式才能表现出来?如何把诗性思维的内心表现为外在的“煽情”,以便激起读者、听众们的共鸣,取得经由语言交往行为的实际效果?事实上,这种手段无外乎修辞。所以,修辞是诗性思维的外在表现方式。

(一)修辞的两个理解维度

修辞作为一种对事物认知的表达方式,既是抒发人们情感的主要的技术手段,也是支持论辩成功的重要的工具形式。所以,对修辞问题,既有人们在传统修辞意义上所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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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即把修辞主要作为润饰言语交往行为的一种手段,即技术视角的理解。这里的言语交往,既包括说话、讲演、对谈等语言性的言语交往,也包括书信、论著、词赋等文字性的言语交往。可以认为,人类社会和交往的发展,就是说和写的博弈史,或者说就是语言和文字两种交际工具的博弈史——口耳相传的语言史,给世人留下了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中规中矩的书写史,则把人类文明推进到经由记忆、拓向未来的创造性时代。直到今天为止,人类借助高科技手段的竞争,无非还是争取语言或文字两种表达手段的竞争。如书写出版的通行及其便利,就是对口耳相传语言交往的一次胜出;而录音、录像以及电视技术的发展,又是对文字书写交往方式的一次超越;至于现代互联网技术,更是将两者兼而融之、巧妙圆润地结合在一起的重要方式。 参见:谢晖.游走在声音与象形之间[G]∥谢晖.法治讲演录.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它成功地把以声音表达的语言交往和以象形表达的文字交往结合起来,使得人类文明从此由铅与火的时代,进入到电与光的时代。可以说,离开语言和文字的纯粹行为交往,在人类的交往行为中早已退居其次,且其意义和言语行为交往相比较,要大为逊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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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修辞作为一种工具,对法律价值预设既可能有正面的作用,也可能有负面的作用。究竟起正面作用,还是负面作用,一是要看运用修辞的人在行文言语中针对法律价值预设想说明什么样的主题,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主题选择决定着修辞技术对法律价值预设的作用。倘若一位行文语言者的主题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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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价值预设进行贬抑,他可以运用修辞更有力地编排法律价值预设本身的种种不当和不足,强化修辞对法律价值预设的非议效果;反之,倘若一位行文语言者的主题就是对法律价值预设进行褒扬,他照例可以运用修辞技术,罗列并声援法律价值预设的种种好处,强化对法律价值预设的赞美、支持效果。
二是即便一位行文语言者选择了修辞技术以肯定法律价值预设的主题,但在字里行间能否妥当地运用修辞技术,是能否取得正面的支持、宣传并弘扬法律价值预设的关键所在。运用修辞技术说明法律价值预设,其实是对它的一种诠释。我们知道,有诠释,就可能有过度诠释[8]。诠释是对对象(文本、事实、思想等)的恰当说明,过度诠释则不但不能恰当说明对象,可能还会掩盖和遮蔽对象。以之为分析范例,作为诠释工具的修辞,当然在运用过程中也可能存在“有修辞,就有过度修辞”的情形。对法律价值预设的说明、宣传、弘扬而言,修辞固然是必要的,但过度修辞可能会弄巧成拙,不但难以支持、回护和圆润人们对法律价值预设的理解,而且还会有损于法律价值预设。在这个意义上讲,行文语言者在回护法律价值预设时,不但要勇于运用修辞,而且要善于运用修辞。
修辞技术对法律价值预设的正面作用,或许主要体现在赞美、修饰、论证、慨叹、憧憬等方面。倘有人这样形容权利和人权:如果说权利是国王头上的王冠,那么,人权则是那王冠上的明珠。显然,这样的修辞技术对法律预设的人权保护价值而言,起着赞美作用。倘有人这样比喻:正义是法律永恒的追求,它犹如朗朗天空中日行有常、周而不怠的太阳……不难发现,这是对法律正义价值预设的一种修饰。倘有人这样设问:何以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因为法治是众人智慧的结晶,它借助刚性的规则约定,可以尽量地摒弃一人之治的偏见、独断或者优柔寡断。这样的设问修辞,显然对法治这个法律价值预设而言,起着论证作用。至于在具体的修辞技术(修辞格)中,究竟哪些对法律价值预设可以起到赞美作用?哪些对法律价值预设可以起到修饰作用?哪些对法律价值预设可以起到论证作用?这是个需要把具体修辞技术(修辞格)运用到法律价值预设中时,才能拨云见日、豁然开朗的问题。显然,这是需要专文论述的话题。
总之,不论具体的修辞技术给法律价值预设以何种修辞效果,就修辞的技术之维与法律价值预设的具体关系而言,所有修辞技术对法律价值预设,只要运用得当,都会在技术层面强化人们对法律价值预设的认识、认同、恪守和追寻。透过上述论证读者不难看出,修辞技术与法律价值预设之间,有时是直接的、内在的关联,即法律价值预设本身即修辞;也可能是间接的、外在的圆润它的手段,即通过修辞强化对法律价值预设的论证。

(三)修辞的本体之维与法律价值预设的姿态定位

把修辞的本体之维运用到法律价值预设上来,则完全可以说,以符号表达的法律就是修辞,或者法律是一种制度性修辞。可以认为,法律是人类符号的高级形式,是符号的符号,或者是以符号为基础,修饰、加工而成的高级符号。我曾把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根据符号的难易程度分为3类:即行动符号的法律、语言符号的法律和文字符号的法律[9]。行动符号的法律乃是依据习得原则,根据“老辈子怎么做,后人们怎么做”的行为传承而展示其规范性的;语言符号的法律则通过人们的口耳相传、通过歌唱训话等方式传达给受众 在我国贵州苗族地区的一些村寨中,至今仍存在着把村落或山寨习惯法唱出来情形。歌唱者在唱诵中往往能通过“表情修辞”、“语气修辞”、“肢体修辞”,而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不容侵犯性表达得淋漓尽致。在有个山寨,笔者曾搜集到翻译为汉语的法律唱词《议榔词》,由唐德海唱诵,唐千武等释译。(参见:谢晖,等.民间法:第八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394.),并进而展示其规范性的。这两种符号形式的法律,都存在于初民社会或文字文明欠发达的地区。
自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来,作为文明标志的基本符号就是文字。一方面,人类的立法,就是经由文字符号而加工形成的一套行为规范系统;另一方面,如果放大规范的视界,完全可以将所有文字符号都纳入规范系统,因为文字既是人类主观世界对对象客观世界的命名,同时也是人类对自己行为的理解和约束标准。在这个意义上讲,一切文字及其成果,都对人具有规范性,都可以被结构在修辞本体论所展示的境界中。而文字符号的法律,则是在文字符号基础上加工而成的专门规范人们交往行为的规则系统。在一定意义上,它是符号的符号[10]。
任何符号面对浩瀚无垠、变幻多端、复杂多样的对象世界,都只能是近似的模拟,或最多只是仿真,而不可能是对对象世界的全盘复制。所以,文字符号自身就是对人类诗性思维的修辞表达,换而言之,它本身就是修辞,就被结构在修辞体系中。法律作为精致的文字符号,作为文字符号在加工后的行为规范系统,它企图用有限的文字规范,把无限的人们交往行为的内容悉数囊括在它的规制下,这本身就凸显了人类诗性思维的特质。尽管所有法律规范必须模拟人的行为类别而作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理应符合逻辑、符合理性思维,但在我看来,这里的理性思维、逻辑论证只能是诗性思维框架下的一种客观化的努力,它不可能取代人类法律的诗性维度,从而也无法取代法律自身作为一种修辞而模拟人类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行为。不但如此,符号及法律符号本身作为修辞,已预示着它被结构在人类精神本体世界,因之,我们应对这种修辞进行本体化的理解。这正是我强调制度修辞的缘由所在。 参见:谢晖《法律制度的修辞之维》,载《第二届全国法律修辞学论坛论文集》(尚未出版)。
可见,由修辞的本体之维投射到法律中时,把法律也结构为一个修辞成果这一结论中,可以进一步讨论它对于法律价值预设的意义。如果说法律在整体意义上,就是一个制度性修辞的话,那么,在法律构成要素的规范部分,应更多地表达规范和行为事实之间的契合,否则,规范对事实的调整就会陷入无休止的模糊之境,法律欲寻求一般调整的期许就只能落空。倘是这样,还不如一事一议、个别调整好了——既能实现实体公正,又能尽可能地在个别案件中得出个别的规范,实现规范符号世界和交往行为世界的真正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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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f Systematic Rhetoric (2)
XIE Hui
(Law Schoo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12, China)
Abstract:Being a key and pivot element in law, the anticipatory value is of unique significance in the structure where law is held as a systematic rhetoric theme and decisive analytical basis. The abstractness and dominancy of the value of law renders a spacious space for poetic thinking while poetic thinking may well prearrange the position of legal value in the rhetoric world. No matter it is deemed as technical or ontological rhetoric, poetic thinking will surely play the role of justifying anticipatory value of law as a systematic rhetoric. If law and rule of law per se is an institutional rhetoric, the supposition might be testified by way of employment of anticipatory value of law.
Key Words:poetic thinking; systematic rhetoric; technical rhetoric; ontological rhetoric; anticipatory value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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