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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诉法修改后刑诉法辩护制度对公诉工作影响与对策要求

收藏本文 2024-03-31 点赞:36104 浏览:16187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修改后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律师会见制度、强制措施条件、庭审要求、辩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简易程序等方面都做了修订,提出了很多新的思想和规定,这给检察工作,特别是基层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要在2013年1月1日顺利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必须认清这些新规定,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中的新要求。笔者作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一名干警,对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尤为关注,对修改后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对比、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进行了仔细研读。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律师权利,赋予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大、更独立的执业权利,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可操作性,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首先我们来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的对比。

一、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对比

(一)完善了辩护权的保障主体。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只强调人民法院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没有涉及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没有规定权利告知等实现辩护权的具体保障措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1条和第33条弥补了上述缺陷,明确了人民法院、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保障辩护权实现的义务,同时也特别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诉讼参与人应受保障的权利之中的核心地位。

(二)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辩护人地位

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有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加全面地行使辩护权,还可以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扩大了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明确了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行使委托辩护权的诉讼阶段。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之外,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也是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明确了无论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均可待命委托辩护人。

(三)进一步保障了辩护权重要保障措施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3条增加了有关权利告知的规定,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规定了辩护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的,应当告知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的,应当告知负责审查起诉工作的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

二、对公诉工作提出的挑战

侦查阶段可以聘请辩护律师,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控辩对抗。
修改后《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审批。这使得公诉机关所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从“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状态。这些规定增强了辩控双方的对抗性和针对性,加大了出庭公诉的控辩难度。
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便宜,增加了公诉机关出庭风险性。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些修改使得律师能够提前了解到案件证人证言或同案人供述,增大了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的串供可能甚至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对于孤证案件,律师在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很容易严重造成出庭公诉工作的被动局面,对案件的有罪判决产生风险。
完善了辩护人的责任,突出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增加了公诉机关审查证据严格性的能力。
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取消了辩护人的证明责任,突出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体现了无罪推定的要求,使得公诉机关更应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从形式和实体上充分认真审查每一份证据,不仅包括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履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不能将证明有罪的“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些修改使得公诉人在审查证据时,不仅要审查有罪证据,而且要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对公诉人把握各角度的证据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应对措施

1、针对律师辩护权的扩大和改变,为了保证公诉案件质量,公诉人员要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提升出庭公诉工作能力,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工作效率。公诉人员要转变重权力轻权利的观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同等乃至优先的权利,改变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原有的优势地位,不能心怀抵触情绪,被动地去适应法律,更不能拒不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而应当模范带头遵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它看成是一次提高素质的机会,认真研读法条,明析法理,积极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以适应新工作的需要。
2、针对律师会见等权利的变化,公诉人员要相应转变观念积极应对。律师对公诉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通过阅卷、复制和摘抄有关材料后已经十分清楚,而律师是否会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会提出哪些问题等,公诉人却难以掌控,再加上多类证人的出庭作证,就会使意外情况明显增多。公诉人只有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增强质证过程中的讯问、询问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辩能力,牢牢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分析,才能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随机应变,掌控好整个庭审局面。

3、针对完善了辩护人调查取证的主体,公诉人要进一步严格规范

总之,新修改后刑诉法辩护制度对基层检察公诉队伍提出的挑战是颇高的,同时,也为公诉部门在保障人权领域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面对挑战和机遇,我们只有采取积极措施,合理应对,才能切实有效保障案件质量,圆满完成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做出应用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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