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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刑法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收藏本文 2024-01-22 点赞:6866 浏览:2150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我国已初步形成切实可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体系,但还存在核心概念界定模糊、罪状规定不科学、刑罚手段有缺陷、过失犯罪有待完善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逐步建立和健全相关的制度,起到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相应效果。
关键词: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规制;立法
1673-291X(2012)32-0169-03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源头和基础,对其保护既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刑法规制和强力干预,既有迫切的现实需要,又有消除人们恐慌的心理需要。

一、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建设状况

为加快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执法监督体系,我国大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建设。出台的法律主要有:《农业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种子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出台的法规主要有:《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等;出台的规章主要有:《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同时,农业部参与和组织制定农业国家标准479 项、行业标准1 681 项、地方标准17 000 余项,并组织制定和发布了294 项无公害食品行业标准、72 项绿色食品行业标准; 清理了农业国家标准482 项、行业标准1 242 项。这些法律、法规、条例、标准等的颁布和实施,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基本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形成。

(二)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为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政府尝试通过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措施强化对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监管,并坚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的用的放心,可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案件案件数量增长明显。据统计,2008 年,全国发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 84 起,涉及 101 人;2009年,共发生148件,违法犯罪人数208人;2010年,发生119 件,涉及人数 162 人。除此之外,还有有更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证明,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社会的行为,民事法、行政法已不足以应对,只有动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才能产生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效维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终手段,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已不可或缺、不可替代,通过刑事立法构建完整的规制体系,既是宪法相关条款的具体化要求,也是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是关于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总体性规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已经形成《刑法》、《刑法修正案( 八) 》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的保护体系,其中,《刑法》是最基础和重要的规制依据,涉及的犯罪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相似度检测组织人员提供虚检测证明文件罪;相似度检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和修订前刑法相比,《刑法修正案( 八) 》的主要变化有:将“食品卫生”改为“食品安全”,将营养安全纳入其中,丰富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内涵;在《刑法》第 143、144 条实害犯的罪状基础上都相应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降低了犯罪门槛,有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打击;把《刑法》第 143、144 条中的罚金改为并科制,删去了上下限,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更加灵活地从根本上制裁罪犯。另外,“两高”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二、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核心概念界定不清

刑事立法中确定农产品的范围非常重要,直接涉及到如何与《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划分管辖范围,可以避免重复管辖或者漏管。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该定义将农产品界定为“初级产品”,但对何为“初级产品”并未详细释明。由于许多农产品在实际收割、分拣、包装等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初级加工,而工业加工和农产品生产环节的加工不易区分,对于经过加工的农产品是否属于农产品、怎么样加工后就不再属于农产品等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导致在执法中出现外延争议,如冷鲜肉的分割、蔬菜的清洗包装、奶液的消毒等哪些属于、是否属于农产品的问题。

(二)罪状规定存有不合理性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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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有害食品罪。首先,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问题。从现行刑法第 143 条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有在生产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犯罪,但无论是理论上界定该罪中的“具体危险“还是司法中实践认定都是一个难题,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继续采用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此模式存在个立案标准过高问题,导致很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难以入罪,严重消弱了刑法应有的惩罚力度。其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问题。现行刑法第 144 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 25 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食品”限定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笔者认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就是对人体的健康和生命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管掺入的是食品原料还是非食品原料都一样,显然当前的立法逻辑不通,甚至可能影响刑法规定的科学性、正确性、合理性。

(三)刑罚存在缺陷

首先,《刑法正案(八)》第 25 条删除了“拘役”的规定值得商榷。与现行刑法相比,《刑法正案(八)》第 25 条加重了该罪的法定刑,删除了原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有重有轻,对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规定不同的刑种能确保刑罚的梯度性,做到罪责刑的统一,有些犯罪有罪必罚远比单纯的重罚更为有效。其次,罚金刑规定不明确、不合理。我国现行刑法农产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方面,采取的是倍额罚金,即“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 2 倍以下罚金”,“以销售金额作为适用罚金刑的基准,这就导致了对没有销售金额或销售金额小的食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得不到或得不到有力的罚金刑处罚,从而严重地制约了罚金刑功能的发挥。”同时,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数额并且没有按照行为的危害程度递增,更没有区别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甚至出现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幅度明显低于的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罚金刑的作用失去了本来的面目。再次,我国农产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大多数都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但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仅限于罚金刑。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规定有待完善

我国农产食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普遍规定为故意,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缩小。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也越来越高,义务注意事项也越来越多,现实中生产经营者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农产食品安全事故。如2003 年 12 月发生在辽宁省海城市的“豆奶中毒”案,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但该事件危害性和不良影响很大,最终辽宁省高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 3 年。从法律规定可以清楚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但法院却把明显的过失行为采用故意犯罪罪名定罪处罚,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将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显然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要求。

三、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思路

(一)明确界定农产品的范围

“农产品”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首要概念和逻辑起点,也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以及划分各法律调整范围的基础。从国际立法来看,对农产品的定义不尽相同。如《加拿大农产品法》规定涉及的范围较广,而德国在《产品责任法》中用排除适用的方式实质上界定了农产品的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显然,将初级加工的农产品纳入到《产品质量法》规范,会失去国家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法制状况,笔者认为,应将对农产品的初级加工作为农业生产的一部分,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初级农产品应包括初级加工的农产品,至于“初级加工”如何界定,应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完成。另外,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的内容加以明确:首先,列举大类农产品的种类,如粮食、瓜果、蔬菜、油料、畜禽、食用菌、禽蛋、水产品等;其次,列举具体的农业生产方式来源,如种植、采集、养殖、捕猎、捕捞等;再次,列举初级加工的方式,如屠宰、包装、分割、冷冻等。同时,及时修改和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保证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农产品”内涵和外延一致。

(二)完善不合理的罪状规定

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我国刑法143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 24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前面的论述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机构的规定,笔者建议:(1)在进行刑事司法鉴定时,选择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以准确认定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2)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适当降低立案标准,避免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生产经营一般不合格食品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同时降低“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的门槛,防止放纵犯罪。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我国刑法144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 25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者考虑到该罪的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更加严重,故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并且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对于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只有犯罪构成十分准确、清晰,而才能客观反映出是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更为严重的犯罪,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但条文表述中“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笔者建议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使本罪的犯罪构成容易判断,既可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又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三)完善刑罚手段

首先,提高附加刑的法定刑。考虑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对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式是相同而且限额幅度较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攻击其人,在有罪者的财产上打击有罪者的人格,因此,罚金刑是人格性的刑罚。即使不像自由刑那样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保证罚金幅度不能低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的数额幅度,对于具体数额标准应由立法者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制定。另一方面,要大幅度地提高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使单位罚金刑高于自然人犯罪罚金刑几个格,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单位犯罪应有的惩治效果。其次,为更有效的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确保我国刑法的“严而不厉”结构,建议保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拘役刑。再次,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资格刑的立法趋势并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特点,笔者建议应通过资格刑剥夺单位犯罪主体的再犯能力,如判处限制生产经营范围、限制在一定年度内从事特定食品生产经营等。

(四)增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

前文已经论述,现行法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的缺陷性。笔者建议,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在已有的农产品犯罪相关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行为人对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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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比照故意犯罪设立较轻的刑罚。在具体设定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并且处刑时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种过失犯罪类型,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一方面为了激起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感和紧张感,另一方面生产经营者因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从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因此,无论是从非难的刑罚评价还是预防犯罪来看,在政策上给予过失犯加重处罚是必要的。其

二、过失犯罪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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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柯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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