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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证关于我国侦查人员作证制度

收藏本文 2024-04-17 点赞:6583 浏览:2260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在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作为某些案件证据最初的接触者以及取证活动所形成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据来源主体,由其充当证人参与法庭质证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和实体法律的正确适用,而且有利于激发刑事诉讼各方参与者的主动性,彰显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还可有力约束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①因此,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文章拟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作证范围和作证方式两方面对我国侦查人员作证制度进行探究。希望通过对以上两者的探究,提出完善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建议,以促进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落实,真正发挥该制度应有的诉讼价值。
[关键词]侦查人员;作证范围;作证方式;完善建议
绪论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两个证据规定,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将作证范围扩展至目击的犯罪情况,由此,以上法律文件共同构筑了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当下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对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探究对于我国实现从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顺利过渡具有重要意义。下文中,笔者将在对我国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现状进行概括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作证范围和作证方式的具体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充分发挥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应有的诉讼价值。

一、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法律基础

根据《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法庭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在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后,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应提请法庭通知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时公诉人为证明取证合法性,可以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但这类材料必须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否则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根据《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39条的规定:“法官对侦查机关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立功是否成立。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根据第187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控辩双方对此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当出庭作证。”
上述相关规定,在2012年11月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0条、446条、第449条,以及2012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108条、110条等条款中进一步得到了落实。

二、关于我国侦查人员的作证范围的探究

侦查人员作证的范围是指侦查人员需要证明的对象范围。在逻辑结构上,侦查人员的证明对象范围可在抽象与具体两个层面上展开:即规范层面上的证明对象范围与诉讼层面上的证明对象范围。②

(一)规范层面的证明对象范围

规范层面的证明对象范围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侦查人员的证明对象范围。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侦查人员需要证明的对象有三个:(1)定罪的事实:侦查人员(人民)作为目击证人,就其在执行职务过程过了解到的犯罪事实作证;(2)量刑的事实:侦查人员就其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或累犯等量刑事实作证;(3)程序合法性事实:侦查人员就其本身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由此可见,与普通证人相比,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证范围不仅包括实体法事实还包括程序法事实,不仅涉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还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二)诉讼层面的证明对象范围

诉讼层面的证明对象范围是指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实然作证范围。
笔者认为在对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实然作证范围进行界定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四点:
首先,应遵守规范层面对证明对象的界定,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侦查人员应依法对涉及被追诉人定罪、量刑以及侦查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进行作证。
其次,当涉及国家秘密、侦查秘密时,应赋予侦查人员公务拒证权。例如美国刑诉法规定,国家或州之公务员认为其证言足以损害公务上之利益,得拒绝陈述,但得机关主管人员同意者不在此限。③
再次,应在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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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个案的特殊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合理界定侦查人员的实然作证范围。“毕竟,刑事案件因其所涉及国家利益和被告人的权利侵犯程度、证明标准不同,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应有相应的差别。”④
最后,避免以“争议”为借口不当扩大侦查人员的作证范围。单纯解读法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诉讼过程中,若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有争议,法庭认为有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予以作证。”但如果对“争议”不加限制,辩方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必然动辄即提异议,而在当前社会警力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避免因出庭作证而身陷诉讼降低办案效率,肯定会对绝大多数异议均出具“情况说明”予以应付,如此不仅会导致侦查人员作证证明力的下降,而且会引发公众的质疑,降低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笔者认为限定侦查人员实然作证范围时应以其职务行为的具体内容为导向,着眼于有“重大争议”的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证据”事项上。其中“重大争议”包括对事实和对法律的争议,前者指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争议,后者指质疑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争议;所谓“关键证据”是指对于证明被追诉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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