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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刑法学分析

收藏本文 2024-02-05 点赞:14991 浏览:67427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安乐死在国外已有相关立法。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构成要件、患者死亡的原因等方面分析,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在进行安乐死立法时,应明确规定安乐死的适用条件、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
【关键词】安乐死:道德:犯罪:刑法学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所谓“安乐死”是指对患有现代医学所确认的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死亡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在其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根据医生所实施措施的不同,“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两种。积极“安乐死”又可称为主动“安乐死”,是指通过注射药物或其他积极主动的措施而使治愈无望的濒死病人安然死去的方式,消极“安乐死”又可称为被动“安乐死”是指通过停止对治愈无望的濒死病的治疗,不使其通过人工努力而延长,使其安然死的方式。

一、“安乐死”的社会意义

(一)“安乐死”最能体现身患不治之症病人的切身意义

选择“安乐死”是重危患者的一项权利,为重危患者施行“安乐死”是医生应尽的道义责任。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试想当一个得了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被病痛折磨得无法忍受的时候,为了结束这种痛苦,他有权作出死去的选择,并请求医生帮助他体面而安乐地死去,即实行“安乐死”,应该说这是无可指责的,是正当的,因为得了不治之症的垂危患者,在心理上备受着各种痛苦的摧残,此时,求死的渴求已超越了求生的。死,对他来说,已不像正常人那样可怕和悲哀,相反,却是一种快乐和安慰,按患者意愿,对其施行“安乐死”,不但使其愿望得以实现,而且也使其至死保持了人格的尊严。

(二)“安乐死”减轻了死者家庭的沉重负担,符合死者亲属的利益。

身患不治之症濒死病人,长期卧床治疗,不仅使其本人痛苦不堪,而且使其家庭成员及亲属背上了沉重的不堪忍受的精神和经济包袱。其家属为了维持病人的生命倾其全部收入,甚至变卖全部家产,为了照顾病人长年累月轮流守候在病人床前,拖得筋疲力尽,工作学习也受到了影响。尤其当病人的家属得知自己毫无治愈希望时,他们也不忍心眼睁睁看着自己亲人继续忍受病魔的折磨及无谓治疗所带来的痛苦,而且病人亲属明白患者的死亡是不可逆转的,而视其处于一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痛苦处境时,心里也是极其痛苦的,他们从感情上也更愿意让自己的亲人安乐而无痛楚地死去。因此,“安乐死”符合死者亲属的利益。

(三)“安乐死”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和国家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的高级阶段,人口众多,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不富裕,医务人员、医疗设备等同人口数量相比,则更是有限。看病难住院难一直是国家和社会难以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地坚持无意义的生命,势必会给国家、集体及个人造成越沉重负担,而且有可能出现无望治愈的绝症患者占着医院的床位、设备和医生,而可以治愈病人反而无法入院接受治疗的不合理现象。如果对濒死病人施以“安乐死”,不但可以使国家、集体节约出大量的钱财,而且可以使医务人员从无意义的工作中解脱出来,救治其他伤病患者。

(四)生活中的案例也体现了“安乐死”的现实意义

西安九名尿毒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自己实行“安乐死”,这一报道读后令人恻然。这九名病人并非不热爱自己的生命,而是实在无法忍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生命感受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他们才向社会呼吁给他们一个人道的待遇,即体面的死亡。在中国,这并不是偶然和个别的现象,每年都有大量的重危病人在病痛的蹂躏下悲惨地死去,他们临死的惨状让亲人们无法承受。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安乐死立法案,这些病人只能在剧痛中坐以待毙。荷兰老太太迪利娅是幸运的,在她的坚决要求下,她得到了渴望的死亡与宁静。由于荷兰下法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医生们终于可以根据严格的程序为她实施“安乐死”。她的儿女们围绕在身边烛光摇曵,她最喜欢的音乐在耳边轻回,就这样她以体面的,人道的方式告别了世界。但是,像迪利娅这样幸运的病患毕竟少数,更多的人挣扎在疾病与法律的双刃剑上,既不能生又不能死。他们虽然还叫做生命,却已经失去了人生的乐趣,他们渴望死,死亡却又不肯来临。

二、“安乐死”的研究现状

(一)“安乐死”是否符合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是指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长期以来,由于与道德的意义相近,所以人们常常把两者通用。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在一定社会里,由于人们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人们的道德观念也是各不相同的。而且社会历史条件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比如在人类实行群婚制的初期,母子、父女、兄妹等之间发生性关系被认为是正当的关系。后来,随着婚姻制度的发展,母子、父女、兄妹等之间发生则被认为是不正当的关系,是不道德的行为。可见,道德评价的标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再从人道主义来讲,在近代的道德发展中,人们通常把爱护人、关心人、尊重人的价值、保护人的权利等作为人道主义的要求。一个人的生命固然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当一个患有绝症的病人濒临死亡,延长其生命,实际上是延长其死亡的痛苦历程,对这样的患者由其选择安乐死是他的愿望和权利,医生按其愿望和权利帮助他实施安乐死,是符合“关心人、尊重人”的人道主义原则的。就我国目前的医疗状况,有些病确实是不治之症,如果本人提出结束生命,而医生也确切肯定无法医治、回天无术的话,为减轻病人痛苦,而实行安乐死就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

(二)关于对他人实施安乐死行为犯罪性问题的探讨

1.法学界的不同主张和各国的立法取向
安乐死不仅是一个涉及到学、医学、社会学等问题,更是一个涉及到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在因安乐死问题引发的案件中,应否把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界定为犯罪,是一个困扰各国同时也包括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①否定说。该学说认为,每个人都有维持自己生存的权利,而安乐死不仅与医生的职责相冲突,而且还可能成为病人子女,配偶等亲属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或为了瓜分遗产等原因而变相杀人的借口。这种观点认为,推行安乐死侵犯了病人的生存权,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认可,很有可能会造成安乐死的滥用。持这种立法倾向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加拿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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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有条件肯定说。该学说认为,就行为的性质而言,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当排除犯罪性。
总的看来,尽管各国前天安乐死方面的立法进程不是很快,但毕竟迈出了艰难的一步。这艰难的一步宣示了一个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新时代的到来,在这个新时代里,人们将以对安乐死问题所表现出来的宽容、理解和同情来推动各国安乐死立法继续向前发展。
2.我国有关安乐死的司法实践及对其评价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动的或消极安乐死,无论是病人或其家属主动要求终止治疗,还是医院或医生动员病人出院或撤出病人的生命维持装置,一般都无须承担责任。而在目前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实施积极安乐死。但在实施积极安乐死的案件中,从对行为人处罚结果来看,基本上还是倾向于从宽的,明显区别于其他性质的故意杀人行为。我国目前在有关安乐死的司法实践方面主要是采纳部分有条件肯定说。应该说,我国在对待安乐死这一问题上采纳部分有条件肯定说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在这个问题上的谨慎态度,体现了我国对个人生命权利的重视和维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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