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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诉讼对完善刑事诉讼聘请翻译制度

收藏本文 2024-02-20 点赞:29374 浏览:13331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聘请翻译人员的规定少而概括,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大相径庭。翻译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翻译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笔者认为,当前应当从建立翻译人认证制度、保障对翻译人申请回避权实现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聘请翻译人员制度。
关键词:资质认证;行为准则;回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翻译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不仅起到了沟通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的桥梁作用,更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保障诉讼参与人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关于聘请翻译人员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当前翻译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由于当前没有统一、具体的法律规定对聘请翻译制度进行规制,因此,当前各机关、各地实践中掌握都不一致,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实践中没有对翻译人员资质进行审查、考核、认证的制度规定。

刑事诉讼中,对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都有着严格的审查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考察,翻译人与鉴定人一样,也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诉讼参与人,却缺少同鉴定人一样的资质认证程序。
在聘请翻译人员的时候,司法机关往往没有认证其翻译资质的意识,或者说,即使希望对其资质进行认定,也没有可供操作的标准,这就导致了参与刑事诉讼的翻译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职业水平无从考察,在缺乏司法认证的情况下,难以考察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和法律水平,对于没有经过法律用语培训,不熟知法律程序、专业性用语的翻译人员,难以甄别并排除。

二、实践中应当回避的翻译人没有回避,申请翻译人员回避难以实现。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名辩护人不能同时为同案数名被告进行辩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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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一名翻译人员也不应当为同案数名被告进行翻译,否则,可能导致翻译人员为同案犯帮助串供的后果发生,不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但实践之中,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同一件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经常只聘请同一名翻译人员,一方面,这是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需要,变更翻译人员总是需要另行聘请等程序,费时费力。另一方面,这也是办案人员之间通过相互介绍,在同一起案件中对同一名翻译人员认可后的结果。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侦、诉、审三个诉讼阶段的分立也是为了保障这一立法精神的实现,同一名办案人员不得在两个诉讼阶段出现。但同一名翻译人员在实践中却参与了刑事诉讼全程,这违背了立法精神。
同时,由于没有翻译人员的备案制度,翻译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往来等情形不得而知,翻译人员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也无从查起,上述因素都导致对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难以实现。

二、对策探讨

一、建立刑事诉讼翻译人员资质考察、认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外语翻译人员,多是一些具有外语学历和职称的专业人员,但对于民族语言的翻译却没有上述学历或者职称的要求,原因就在于我国没有建立起翻译人员的资质考察和认证制度。
翻译人参与刑事诉讼,却没有相应的资质要求,这与司法权本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相违背的,不利于司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真正实现,而且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不理解、不支持,并最终上诉、申诉的后果,因此应颁行统一的翻译人员资质认证制度。当前可以由司法机关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及地方民族宗教部门会商实施,在初期设置较低的准入认证门槛,并逐步提高。

二、建立翻译人员人才库

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人与鉴定人一样,应当统一认证后集中管理,分散的、临时的聘请翻译人的操作模式,不利于公平与效率目标的实现。当前,可以由司法机关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在建立翻译人认证制度的基础上,对于认证合格人员,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察,对达到标准的翻译人才进行统一聘用和管理,纳入专门的翻译人员专家库,制定翻译人员名录,并附有翻译人员的简单介绍。需要翻译时,由司法机关从中随机性选择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后确定,或由当事人自行选定。这就避免了实践中临时寻找翻译人、拖延诉讼的情形。

三、制定刑事诉讼翻译人员行为准则

翻译人员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联系的桥梁,翻译人员翻译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能否查明案情并准确适用法律。称职的翻译人员,在于保证翻译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谓真实性,是指翻译人员的翻译内容不是自己主观臆测的,而是基于陈述或供述进行的,不偏离原意、不擅自加工制作。翻译内容的有效性是指,翻译人能够契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一些关键情节上详细、具体的翻译并阐明,在一些细枝末节无关定罪量刑的环节上进行概括性说明,既避免详略失当,又能提高翻译的效率。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翻译人员对办案人急于知晓的事项不翻译、概括翻译或者主观删减、加工后翻译,导致干扰诉讼的后果,应当制定司法翻译的工作准则,依法对翻译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对翻译人员开展培训,必要时让翻译人员对讯问过程和庭审过程进行观摩,并对翻译人员进行法律术语和法律常识的培训,翻译人员对由自己翻译的询问、讯问、庭审等笔录,经审核后签字、盖章,并依法对笔录内容负法律责任。

四、保障对翻译人员申请回避权的实现

翻译人员同样适用回避制度,以此来保障诉讼活动的公信力和合法性。首先,对于聘请了翻译人员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翻译人员回避,并列明翻译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其次,在建立翻译人员人才库后,应当要求翻译人员附有个人简历,在当事人提出要求后,可以向当事人进行展示,由其考察。再次,对于重大案件,应当对翻译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随卷保存,以备核查。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翻译人员回避后,办案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考察翻译人员是否应当回避,并答复当事人。
在刑事诉讼中,对翻译人员进行选聘、考察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并逐步通过立法、实践验证等方式不断完善聘任制度,以保障司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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