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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入户入户盗窃未遂情形

收藏本文 2024-01-29 点赞:23294 浏览:10705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入户盗窃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种盗窃罪类型,应正确理解入户与盗窃的关系,应准确认定入户盗窃的着手,入户盗窃虽是行为犯,但也存在未遂形态,未遂标准与普通盗窃标准相同,根据入户盗窃的四个进程阶段,入户盗窃可分为四种未遂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未遂情形应进行不同的处理。
关键词 入户盗窃 着手 未遂标准 未遂情形

一、入户盗窃的行为特征

(一)“入户”的标准

入户的方式有很多种,但究竟什么样的才是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呢?这是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实际上,不管采用何种方式,入户所要关注的终究是人的身体与户的状态,也就是,所谓入户,究竟是人的全部身体在户内,还是有一部分在户内即可。户是相对封闭的空间,入户盗窃所要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包括户的安宁权,即相对封闭空间的安宁权。怎样才算侵犯了户的安宁权了呢?其实,户的安宁权是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绝对的。行为人未经许可打开一户人家房间的门算不算侵犯了安宁权了呢?行为人身体的一部分未经许可进入户内算不算呢?严格来说,确实侵犯了户的安宁权,但还应看侵犯的程度,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侵犯户的安宁权最严重的盗窃才能作为入户盗窃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入户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整个人在户内,一部分身体在户内一部分在户外,对户内的财物进行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现实中经常发生一种叫做“钓鱼”的盗窃案件,即行为人夜晚趁受害人在房间里熟睡之机,利用一根长竹竿,通过窗户伸进房间里,把受害人放在床上的衣裤勾出来,从而窃取衣裤内的财物。这种情况下,盗窃的是户内的财物,但行为人并未进入户内,并未发生入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应当以普通盗窃罪处理。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打开受害人房间的窗户,半截身体探入户内窃取财物,虽然盗窃的也是户内的财物,但行并不是全部身体在户内实施盗窃,故也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应以普通盗窃罪处理。

(二)入户与盗窃的关系

1、入户与盗窃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入户盗窃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就是入户,目的行为就是盗窃,入户与盗窃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二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入户”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户内,至于采用何种方式进入户内在所不问,溜门进入、爬窗进入、撬门进入等,都是入户的方式,但都有同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入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合法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由于不具备入户的主观目的,则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还有一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户内,可能是为了实施盗窃进入户内,也可能是为了实施抢劫进入户内,也可能是为了实施诈骗进入户内。但是,以这些非法占有目的进入户内,在户内犯意转化实施盗窃的,也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如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的故意进入户内,但发现户内无人,便趁机窃取了财物,由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概括故意,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2、盗窃必须发生在入户的户内。入户与盗窃除了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外,还应具有空间上的同一性,盗窃行为发生的地点应该是户内,而且必须发生在以盗窃为目的进入的户内,即入户与盗窃具有的“户”的一致性。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在户内未实施盗窃,而是出户后在户外进行了盗窃,则户外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户外的盗窃行为不是入户的延续,没有在户内发生,不应评价为入户盗窃。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举一个案例:行为人看到户主将电动车锁在大门外,将钥匙随手放在堂屋的桌子上,就进入屋里拿走了车钥匙,然后用钥匙打开车锁将车骑走。对于盗窃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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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是认定为普通盗窃,还是入户盗窃,这要看如何理解入户与盗窃的关系。前面的进入户内盗窃车钥匙的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特征,认定为入户盗窃没有问题,关键在于后面用钥匙盗窃电动车的行为是否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从表面上看,盗窃电动车的行为是入户盗窃钥匙行为的延续,没有前面入户盗窃钥匙的手段就没有后面将电动车窃走的结果。所以,从整体上看,整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但要注意的是,这种看法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入户盗窃的盗窃行为必须在户内发生,否则将有违入户盗窃的立法精神。所以,对于盗窃电动车的行为不应评价为入户盗窃,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被盗窃电动车的普通盗窃罪吸收,如果本案的数额达到普通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可将该行为以普通盗窃罪处理,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二、入户盗窃着手的认定

着手是指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入户盗窃具有入户和盗窃两个行为,是复行为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没有入户盗窃的相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按照普通盗窃罪进行认定的,入户只是预备行为,在户内实施盗窃才算着手。如今,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新类型,入户这一行为,从以前的预备行为提前到了实行行为,所以,入户盗窃的着手也应从入户行为开始认定。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行为即可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着手。具体而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入户盗窃,开始实施溜门、撬门、爬窗等进入户内的行为的,就意味着入户盗窃已经着手。

三、入户盗窃的未遂情形

1、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一经着手实施即既遂,不存在未遂的情形;也有人认为入户盗窃虽是行为犯,但仍然存在既未遂状态。所谓行为犯是指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的,行为犯的构成要件不要求结果,而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中却要求出现某种结果。可见,行为犯和结果犯是相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而言的,也就是构成要件中是否包括结果这一要素,与既遂无关,因为既未遂状态是构成犯罪之后才可以讨论的问题。行为犯也有未遂的情况,特别是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入户盗窃的行为对象无疑是公私财物。既然如此,犯罪过程中肯定也会存在有无得手的情形,窃得了公私财物或者未窃得公私财物,这与普通盗窃是一致的,既然普通盗窃罪存在未遂的形态,入户盗窃也同样理应存在未遂情形。所以,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入户盗窃同样存在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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