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turnitin查重官网> 法学 >> 公司法 >对于人对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审查义务理由如何写

对于人对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审查义务理由如何写

收藏本文 2023-12-31 点赞:14563 浏览:59310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原则上不应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公司章程经登记并公示后应产生一定的对外效力。这种对外效力可借鉴英美法上对章程的分类来分析:对外章程经登记公示之后,因其登记的法定性及其记载事项的自身性质而将产生商事登记的效果,亦即公信力和对抗力,对此第三人应负有审查义务;对内章程的登记公示因其记载事项的特殊性质而不具备对抗力,对此第三人不负有审查义务。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外效力;对内章程;对外章程
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从其法律性质来看,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规则,原则上不应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公司章程的制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需要进行登记并公示;根据一般的商法原理,商事登记一旦完成,会产生一定的公信力和对抗力,由此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便产生了向外部延伸的趋势。据此,对于公司的第三人(交易相对人)而言,其是否受到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约束,是否应负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对外章程”与“对内章程”的二元区分

笔者认为,对公司章程登记后对外效力的探讨,需从章程条款的分类谈起。这里笔者将借鉴英美法上的一对概念——“对外章程”与“对内章程”来进行分析。

(一)英美法上的“对内章程”与“对外章程”

英美法系中,公司章程有对外章程和对内章程之分。英国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制度包括“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和“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两部分;美国公司章程也分为“公司组织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和“公司细则”(by—Laws)。英国的公司组织大纲与美国的公司组织章程地位相同,均是对外章程,内容主要是公司登记时必须确定的条款,因此在英美法上这部分章程又称注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或执照(Charter);而英国法中的“公司组织章程”则与美国法中的“公司细则”类似,属于章程中的公司内部细则,主要规定了公司日常事务和交易的内部规则。①
(二)“对外章程

摘自:学生论文www.udooo.com

”与大陆法系中的“必要记载事项”
对外章程大致与大陆法系上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类似。英美法系中的“对外章程”内容主要包括名称条款、公司注册营业处、宗旨条款、财产责任条款、资本条款、合作条款等。而大陆法系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的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其是根据公司性质要求所必须具备的条款,是涉及公司根本问题的重大事项;若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将会直接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和8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记载条款,具体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份公司的发行股份总数、发起人认购股份数、公司公告方法等事项。

(三)“对内章程”与大陆法系中的“任意记载事项”

对内章程大致与大陆法系中的“任意记载事项”类似。英美法系上的“对内章程”主要规制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公司高管的设置、权利义务及其运行机制等内部规则,比如有关股票发行的规定,催缴股金的规定,股票转让、交易和没收的规定,有关公司账务和监督的规定,有关公司增加和减少资本的规定等。其在内容制定上公司具有很强的自主性,体现出强烈的私法自治性。而大陆法系中的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赋予公司制定某项具体规则的选择权,在公司章程中未记载或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整个章程效力的条款。一般而言,任意记载事项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并赋予公司自由选择制定与否的权利。如果章程制定人选择不予记载或者记载不合法,只会导致该事项无效,不影响章程效力。例如,关于股东会议制度,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再比如公司法律顾问的聘请、物资的采购和产品销售、任意公积金的提取等。由此可见,任意记载事项是公司内部具体经营运行与自我治理中所涉及的具体细节问题,它并不是决定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在制定这部分章程条款方面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

二、 “对外章程”的对外效力与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一)“对外章程”登记公告后的对外效力

对于对外章程,由于其属于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是对外表明了公司性质和基本情况的重要法律文件,因而其登记应当具有类似于商事登记的效果,经登记公示后应产生相应的公信力和对抗力。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作为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伴随其他一系列法律文件一同提交至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实际上,章程登记之后,其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登记效果应等同于商事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首先,商事设立登记具有创设效力。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是获得商事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一旦经过登记机关批准,亦即意味着国家对商主体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某种确认或者赋权,商主体的主体资格得到正式确立。②其次,商事设立登记经公示后具有公信力,公司将其有关资信情况、股东构成、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提交至国家行政机关登记并经过公示之后,对于第三人而言,便具备了了解该公司基本情况的现实可能性,其可以通过设立登记所显示的公司信息选择交易主体及交易内容。最后,商事设立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即商主体将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如实登记并公示之后,即推定公众知晓了这部分内容,当发生争议时商主体得以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而第三人不得以不知情为由作为抗辩。例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已经对应登入商业登记薄的事实进行登记和公告的,第三人必须承受事实的效力。”③

摘自:学术论文翻译www.udooo.com

copyright 2003-2024 Copyright©2020 Powered by 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备案号: 粤2017400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