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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特殊教育立法现状冷

收藏本文 2023-12-30 点赞:33123 浏览:15556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近些年特殊教育倍受关注,要求完善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特殊教育立法是教育事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实现教育公平的重要保障。经过不断探索和实践,我国特殊教育立法也取得了显著成绩,有力地促进了特殊教育的快速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特殊教育立法起步晚、立法层次比较低、立法观念落后等多方面问题存在明显不足。所以,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将对我国特殊教育现状现状作简要分析,并作出一些建议,以期完善中国特殊教育立法。
关键词:中国;特殊教育;立法;现状;建议
教育的平等权是公民享受权利的基石,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保障。“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中,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关注,已逐渐成为社会和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如何来维系和推动特殊群体的教育日益成为人们思忖的话题。从现实情况来看,发展特殊教育事业,确保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享有和实现,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和支撑。客观上说,对特殊教育立法的构建与推介则决定着我国特殊教育的成败。特殊教育立法过程中仍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行修正与适度调整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1.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发展历程

1.1概念的界定

特殊教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特殊教育是指正常儿童之外的所有儿童的教育,即超常(天才)、低常(智力落后)、有品德缺陷(问题儿童)、器官缺陷(盲、聋、肢残)、儿童精神病和病弱等各种儿童的教育。狭义的特殊教育也即传统意义上的特殊教育,指的是残疾人的教育,即盲聋、弱智、致残等残疾儿童的教育。现在,特殊教育的对象逐步扩大到脑瘫、自闭症、严重情绪障碍、言语和语言障碍等类型的儿童。近年来其他类型的有特殊需要的儿童也包含进来:贫困家庭子女、女童、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孤残儿童、寄养儿童、流浪儿童、服刑人员儿童、有罪错的儿童,以及边远落后地区儿童、少数民族儿童等。①本文所指的特殊教育是残疾人教育。

1.2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发展历程

1951年,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学校改革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聋哑、失明等各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把特殊教育事业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使特殊教育为社会所关注。然而,由于特殊时期,我国的特殊教育一直处于缓慢发展状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教育事业进入全新的发展时期,法制建设也进入一个划时代的阶段。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班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教育方面提出相关规定,从办学渠道、办学方式、师资等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残疾人有受教育的权利。1994年国务院颁发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的专项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提出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2006年,新《义务教育法》中提出为了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新法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比如说,“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2.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现状思考

从我国教育发展历史来看,特殊教育的研究取得成果是可以肯定的。然而,与国外许多国家的特殊教育相比,我国对于特殊教育的立法尚存在诸多问题。

2.1特殊教育立法观念落后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特殊教育的不断发展,特殊教育的对象范围不断扩大。立法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对未来有所预见,以便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而我国现存的特殊教育立法在观念上明显滞后于特殊教育的发展和现实需要。诸如部分发达国家已把特殊教育对象除残疾人外,扩大到超常儿童、情绪儿童、学习障碍儿童等,而我国现行的特殊教育立法则将教育对象限定为盲、聋、智障等残疾人。

2.2特殊教育法律层次较低

刘春玲、江琴娣在其专著中对我国现有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进行了梳理和内容解读,将我国涉及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概括为如下5个层次: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②从构成的层次可以看出,我国特殊教育已形成一个初具规模的纵横交错的法律体系。但是,在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中,虽然有保障特殊教育对象的权利的法律条文和法规,但它尚未完备。现行的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只有一部属于教育行政法规的《残疾人教育条例》,而应该比《条例》先出台的和各大教育部门法相并列的独立的《特殊教育法》却迟迟不见其身影,可见我国特殊教育立法层次比较低。

2.3特殊教育法律缺乏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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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原则性表述过多,缺乏操作性。如国务院于1994年制定并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关于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仅三条:第十条规定了残疾儿童机构;第十一条规定了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第十二条规定卫生保健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注意早期发展、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再没有关于残疾幼儿学前教育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显然只是停留在宏观层面,难于操作,使特殊教育对象的受教育权难以得到实质性保障。

2.4特殊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不健全

众所周知,虽然我国已步入依法治国国家的行列,但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法律还是有不健全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偏远山区的孩子的受教育权都受到了影响。当然,更不用说是残弱儿童了。他们的受教育权同样受到影响,这其中有很大原因是由于法律对残疾人的救济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没有独立的特殊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2.5特殊教育残疾儿童家长权利不足

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受到影响,与其家长参与特殊教育事业程度是有关联的,因为家长是最了解这些残疾儿童的,知道他们最需要的东西。在整个事件中,评估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而我国对残疾儿童的评估和鉴定这块儿主要是由专业医疗人员完成的,家长不参与评估,这样残疾儿童的相应权利保障就会受到影响。

3.对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建议

3.1培养教育立法观念

公民的法律意识是立法的精神源头,而我国公民受封建思想影响,对于立法的观念在头脑中还不是很清晰,这样就需要我们增强国民教育和普法教育,要对全社会成员进行更深层面的法律意识教育,要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懂得依法行事。同时,国家也应不断细化法律,使我国法律更具操作性。
这样,在全社会各个领域法律意识、观念提升的情况下,特殊教育的立法观念也就随之提升。虽然培养一种观念、意识的形成,是需要时间的,但是我认为每个公民都投身其中,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出现一个全新的法治中国。

3.2提升特殊教育立法层次

直到目前我国都没有一部和各大教育部门法相并列的独立的《特殊教育法》,而美国在1975年,国会就通过了《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Education of all-Handicapped Children Act,94—142公法),以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益,规范学校中的特殊教育。该法案又堪称是美国特殊教育发展的里程碑,为残疾儿童接受平等而适当的教育提供了法律支持。尽管我国1994年国务院出台了《残疾人教育条例》,但这毕竟只是一部教育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应,残疾人应有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制定一部《特殊教育法》迫在眉睫。

3.3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我国有关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用词空泛,很多都是类似“鼓励”的用词,其一些条文的规定只是对将来形势的设想,而并没有真正地开展起来。但如美国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这个法律后来进行了若干次修订,如1986年的99-457公法,1990年的101-476公法,即《残疾人教育法》(IDEA),1997年的105-17公法等一系列修订案都是为了使其操作性增强。我国若在短时期内出台不了《特殊教育法》,则可以对《残疾人教育条例》进行不断修订,把残疾儿童的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

3.4健全法律救济制度

当面对有限的资源时,强势群体还是会比弱势群体得到的权益多,虽然这有悖于人们善良的本性。所以建立一个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健全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制度,首先要建立残疾人家长或监护人对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行为的申诉和诉讼制度。当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或难以实现时,赋予其家长或监护人申诉和诉讼的权利,允许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必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落实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各级残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切实担负起应有的责任来,依法对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干预,必要时进行行政处罚;再次,各级人大应加大对特殊教育立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力度,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有效监督。③

3.5加强家长参与特殊教育评估的权利和义务

众所周知,美国特殊教育法产生和不断完善的历史是一部由残疾儿童父母和倡导者团体在国家的法庭和立法机关奋斗的历史。可是目前我国家长和残疾儿童的争取权利与义务呼声还是不够强烈。当然,一方面可能是观念比较落后,但更重要的是,我国对残疾儿童的评估和鉴定主要是由专业的医疗人员完成,家长不参与评估,他们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即便对评估与鉴定结果不认同,也无法改变,从而导致残疾儿童不能得到及时地治疗错过矫正与康复训练的关键时期。而美国在特殊教育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残疾儿童家长有参与评估的权利和义务,残疾儿童家长有充分的权利参与到评估的过程中。残疾儿童家长在实际的评估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侯晓燕、张岩宇.我国特殊教育立法演变的历程及启示[J].科技信息,2007,(29),第1页.
②庞文. 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研究综述及立法建议[J]. 宁波大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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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教育科学版),2011,第33卷第4期,第1页.
③李继刚.美国特殊教育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特殊教育,2008,(8),第4页.
[参考文献]
[1]陈久奎、阮李全.特殊教育立法问题研究——人文关怀的视角[J].中国特殊教育,2006,(6).
[2]肖非.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发展——历史的视角[J].中国特殊教育,2004,(3).
[3]胡晓毅.美国特殊教育立法中非歧视性评估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特殊教育,2005,(2).
[4]陈新编.残疾人权益保障—国际立法与实践[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
[5]方俊明、汪海萍主编.今日学校中的特殊教育[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6]林云强、张福娟、聂影.美国特殊教育立法中的家长参与[J].中国特殊教育,2010,(5).
[7]国务院.《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文件汇编.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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