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turnitin查重官网> 经济 >> 金融 >> 货币银行 >探析关于刑法对未成年犯权利保护探析大专

探析关于刑法对未成年犯权利保护探析大专

收藏本文 2024-01-07 点赞:9267 浏览:3409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未成年犯,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刑律并依法应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未成年犯的心智发育未成熟,年龄小,相对与成年人来说知识,经验都严重不足,不能像成年人那样进行思考与行动。但对于其触犯刑律又理应进行处罚,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处罚不能与成年人相同,应当减轻或免除,并进行教育。
关键词 未成年犯 权利 刑事法律制度 刑法保护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权利保护的缺陷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缺陷

量刑的概念,国内外各类表述不一,日本称为“刑罚的量定”,我国台湾则多称为“刑之酌科”,前苏联将之称为判刑。在国内,多数理论对于量刑的定义,是从狭义的语义角度来注释的。“量”就是裁量,“刑”就是刑罚。量刑就是人民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活动。在量刑方面我国存在很多方面,如未成年犯罪人量刑平衡问题。所谓量刑平衡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综合考虑影响量刑的情节和因素,对于情节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适用相同(或相近)的刑罚,以保持刑罚稳定和罪刑相适应的一种状态。量刑平衡是实现量刑均衡抑制罪刑冲突的重要手段,实践中个案的不平衡现象突出,量刑的畸轻畸重明显。

1、政策性情节影响

由于少年法的缺位,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原则、笼统,因此,长期以来,在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问题上,几乎完全是受刑事政策的指导和左右,政策性情节在量刑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政策无论如何总是缺少法律所固有的稳定性。司法实践中往往在一定区域内以“公检法司联合发文”等形式,对具体罪名的认定以及定罪量刑作出规定,这些政策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其合理部分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纳,形成对全国司法机关均有指导性的规定。

2、区域间差异严重

无论是法律援助还是社会怎么写作自愿者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和城乡差别很大,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仅是东西部的经济发展存在着客观上的差距,就是沿海各省市也存在着不同的差异。这里就必然存在刑事政策与地区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区域性相结合的问题,也就必然要有地方刑事政策和国家刑事政策进行适度的调整的问题,而这又是法律所不能即时解决的问题。涉及这类问题反映在刑法实体上的地方性刑事政策很多,量刑上的不平衡性也就日趋明显。

3、罪名间不平衡众

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有关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标准的特别规定集中体现在盗窃、抢劫、等几类犯罪中,而相对刑法三百余条罪名来说是远远不能够满足办案实践需要的。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量刑标准仍然按照成年人标准。如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磁事罪等。以抢劫类犯罪为例,抢劫作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而未成年人常见类犯罪中的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相对抢劫罪来说,属一般刑事犯罪,而这类非完全意义上的抢劫行为因缺少明确的规定却要以成年人的定罪标准来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这种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的状况有悖于法律的平等性和公正性,在实践中却广为存在。

4、量刑的原则纷呈

在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适用刑罚的不科学性主要体现在量刑的原则上。机械地照套成年人犯罪的量刑适用,再酌情减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约定熟成的内控规则如:减半量刑原则,有余地则减原则,以缓代减原则等。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程序的缺陷

1、拘捕程序的缺陷。

在我国拘捕和逮捕是分开的,而且时间较长。前者3天,最长可以延长至30天,后者一般可达3个月;拘捕之后,除规定外,一般是不允许与其亲戚、朋友、监护人或者律师进行联络和私下对话。再者,我国没有规定“控罪”程序。

2、讯问程序的缺陷。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通知其法定写作技巧人到场,但其到场与否对口供的采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

3、行刑程序的缺陷。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同样要求执行刑罚人人平等。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难易不同而给予差别处遇,这是行刑题中的应有之义。那么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改造难易程度明显不同于成年人,给予区别对待,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精神,这并不违反行刑平等的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行刑没有不同,如刑法第8l条第2款规定: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检测释,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因突发暴力性犯罪而被判重刑的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犯权利保护的刑法制度

(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犯罪者没有规定禁止适用无期徒刑。但我认为,应该明文禁止对其适用该种刑罚。这一方面是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身心特点的认识,另一方面是为更好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从整体看,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定型,可塑性极强,与成年犯罪者相比,他们比较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从预防犯罪和教育改造的目的考虑,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已无太大必要且增大司法成本,造成资源的浪费。我国1991年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虽然判处无期徒刑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数不多且在行刑过程中多减为有期徒刑,但无期徒刑设立的目的即在于通过终生将那些无悔改可能性的犯罪人永久隔离于社会之外,这与对未成年人“教育和改造”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反而给“人权卫道士”留下搬弄是非的借口。
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犯罪者判处有期徒刑的期限与成年犯相比完全一致。我认为,对于他们应规定比成年犯罪者较短的刑期。1985年8月至9月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指出:“把少年投入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是应尽可能的必要短时间。” 这一条对于限定了两个条件,即“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和“尽可能的必要短时间”,说明国际上均认同对于未成年犯罪者应采取尽量短的时间。德国《青少年刑法》中规定少年刑罚的期限6个月以上5年以下,如行为是依一般刑法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最高刑的犯罪,最高刑为10年。“美国威斯康星州法官把犯轻微刑事案的青少年犯事者判作惩罚,但把刑期减短三分之一,其余刑期则被送到社区内的团结家庭(GroupHome)”,使他们在社工、家庭、学校和社区团体的监管下继续学业和工作。从以上资料看出,未成年犯罪人刑罚的轻刑化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失去自由和隔绝于正常社会环境之外,这对他们身心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无疑较成年人更为严重。所以,在我国应把对未成年犯罪者判处有期徒刑作为最后的手段且时间不宜太长,应明确规定较成年犯更短的刑期(最高不得超过10年)。

源于:论文网站www.udooo.com

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少,不需要的犯罪人,它不剥夺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改造。基于前文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分析,结合管制刑的特征,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者可以多适用管制刑,这样做有以下几个优点:一是管制刑不剥夺人身自由的特点能满足未成年犯正常学习的时间要求;二是在服刑期间可调动最大化的社会力量(学校、家庭、社区等)矫制未成年犯罪者,使其尽早回归社会;三是宽松的改造环境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身心健康发展;四是可防止狱所中的交叉感染,减少再犯可能性。就世界范围来看,英美各国对触犯较轻微罪行却又不适宜以非刑事化方式处理的青少年犯罪人采取一系列“社区为本判刑选择” 的非

源于:论文结论www.udooo.com

刑罚方法,实际与我们现行的管制刑一脉相通,因此管制作为惩罚未成年犯罪的刑罚方法大有发展空间。
刑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否适用没收财产及如何执行没有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5日通过)对未成年罚金数额有了具体规定(不得低于500元)。但我认为对于未成年犯不应适用这一处罚,我国的未成年人一般不会有经济收入和个人独立财产。我认为对有自己财产的可以适用财产刑,但必须以自己的财产为限;对没有财产的不可以适用财产刑。不能一概而论判处相当数额罚金,更不能以罚金代替其他刑罚措施的适用。

(二)完善未成年人程序罪制度

在对未成年犯拘捕方面,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仍然不成熟,在拘留的时间设置上应当区别于成年人。拘留时间过长不仅对未成年人心理造成巨大的压力,也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而且拘捕时不能大张旗鼓,弄得世人皆知,这非常有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心理伤害。拘捕时最好是选择单独一人或在父母的陪同下。
在讯问方面,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在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取得的口供才是值得取信的。这样可以很好的体现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责任和负有的义务,进而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于在有监护人陪同下的讯问,未成年人的心理能够平静不慌张,而且不会有着想着有侥幸的可能的心理,这样会使机关办案的过程更加顺利。
在行刑方面,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行刑,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这种区别的待遇,在减刑,检测释的规定中,也没有明文规定未成年人应该从宽。对于未成年犯的行刑应该与成年犯区别开来,不能用同一种刑罚。对于未成年犯不能与成年犯在一起,对于一些对未成年犯有着终生影响或严重的心理影响的刑罚也不能适用,只能以教育为主,刑罚为辅。

(三)关于刑事污点证据的取消。

所谓取消刑事污点,是对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根据其表现,在服刑期满和免刑后的两年后通过判决的方式注销档案中的犯罪记录。我国刑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我认为今后在制定有关法律时可予以借鉴。
三、结语
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保护上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缺陷仍然是很大。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是今后刑事立法的重中之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认为还是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在学校加强教育,在社会上广泛宣传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促使父母对孩子的监管和教育更加重视。这样才能对未成年人犯罪起到遏制作用,也同时对未成年人罪犯起到较好的教育作用。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设仍需时时在意,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促进社会和谐的接班人,以保障对未成年罪犯的身心健康的保护会有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英]J.C.史密斯、B.霍根,李贵方等译.英国刑法[M].法律出版社,2000:217.
康树华.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界定与涵义[J].学刊,2000(2).
[3]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
[4]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
(作者单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copyright 2003-2024 Copyright©2020 Powered by 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备案号: 粤2017400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