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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论人尊严在我国宪法上性质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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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宪法序言阐明的立宪目的、宪法典正文的整体结构安排以及基本权利规范的内容出发,人的尊严是我国宪法的最高原则。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原则有三重内涵:一是人的尊严是宪法的“高级法”,制宪权的行使受人的尊严的价值约束;二是人的尊严是宪法基本原则的“总指挥”和“协调器”,各项基本原则的秩序序列和冲突解决,根据其与人的尊严的关系内容来确定;三是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对基本权利具有辅助解释和漏洞弥补之功能。从基本权利规范体系的内在逻辑、人的尊严保障的有效性考量,人的尊严仅为宪法原则,而非基本权利。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界限的界限和宪法修改的界限。
关键词:人的尊严;宪法原则;基本权利;制宪权
0257-5833(2012)12-0101-10
尽管我国宪法中没有人的尊严这一法律概念,但学界普遍认为人的尊严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规范。只不过,学者对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上的规范依据的认识存在差异而已。有学者认为《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是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上的规范依据,也有学者将人的尊严的规范依据归结为《宪法》第33条第3款的人权保障条款①。本文无意就人的尊严的宪法规范依据问题展开探究,而是在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规范这一基本共识前提下,进一步去追问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上的性质定位问题。人的尊严是宪法原则,还是基本权利,抑或二者皆是?作为宪法原则,人的尊严是否为我国宪法的最高原则或者说“第一根本法”②,人的尊严与宪法其他原则以及制宪权、修宪权是何关系?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宪法学界尚待展开深入研究。笔者试图就此进行研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同仁。

一、人的尊严:我国宪法的最高原则?

在西方国家和地区,人的尊严被视为宪法的最高原则。《德国》宪法可谓这方面的典型。德国宪法典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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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侵犯,尊重及保护此尊严是一切国家机关的义务。”在德国学界,人的尊严“被定位为‘最上位之宪法原则’、‘宪法之基本要求’、‘客观宪法之最高规范’等等”②⑤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日本宪法典没有使用“人的尊严”的概念,而是以“个人的尊重”概念来表述,在其第13条中规定了“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在日本学界,“个人的尊重”被认为与“个人的尊严”在含义上并无二致②,在性质上属宪法的“基本原理”、“核心价值”[日]阿部照哉:《宪法——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无“人的尊严”的直接规定,但在大法官的一系列宪法解释中却屡屡提及人的尊严,在第603号解释中甚至认为人的尊严“系为宪政秩序的核心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学界普遍认为人的尊严属于蕴含于宪法内在的不成文的核心价值与精神参见李建良《自由、平等、尊严——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的思想根源与基本课题》,《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153期,第185页;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利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38页。。
尽管各国和地区宪法对“人的尊严”在概念表述上有着不同,甚至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宪法中没有人的尊严或类似的条款,但都承认人的尊严是“表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概念”⑤。同时,虽然各国和地区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用宪法“核心价值”、“基本原理”、“基础价值”、“最高规范”、“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等不同概念来表达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定位,但都意指人的尊严作为一个宪法规范的的原则性、基础性和根本性,都包含着人的尊严在规范意义上作为宪法最高原则的内涵。因而,用宪法的最高原则来概括西方国家和地区的人的尊严在宪法中的性质定位是能够成立的。
笔者认为,人的尊严不仅是西方国家和地区宪法的最高原则,更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最高原则,这一规范内容已经蕴含于我国宪法的规范体系之中。
首先,人的尊严的价值普遍性和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的适用性。人的尊严是基于人性所产生的基本价值,它要求人基于人性所具有的那些基本的、普遍的物质、精神、社会需求能够得到满足和实现,使人能够像人一样去生活,而不是沦为一个非人的存在物。世界各国和地区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最高原则,就是用根本法的形式保障该国和地区的人民能够有尊严地生活,凸显人的尊严价值的崇高地位。可以说,这是一个国家和地区文明的标志。然而,就人性而言,不管其多么复杂多变,也不论不同的民族历史文化中对人性的认识有多大的差异,人作为“类”的存在物,不同民族历史文化之间必然含有可共享的普世价值。人的尊严恰恰就是这样的价值。人,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东方人还是西方人,都共享普遍的人性,共享人的尊严这一普遍价值。所以,作为普世价值的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最高原则不应当具有国别和地域的界限,除非某些国家和地区自甘堕落,固守野蛮和蒙昧。从这一意义上讲,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原则在我国具有应然意义上的适用性。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不仅只具有价值上的应然性,而且,这一应然价值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宪法是完全兼容的。我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宪法的根本标志是坚持意识形态上的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被我国宪法确认为根本指导思想。而马克思主义恰恰是一种价值普世主义,人类的普遍解放和全世界最终实现共产主义是马克思主义所坚持的普世价值。同时,马克思主义还是最为崇尚人的尊严的理论体系,最大限度实现人的尊严是马克思主义的应有之义。在马克思看来,“代替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一种自由人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即“每个人自由全面发展”的社会《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这样的社会显然是人的尊严获得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的社会,也是人的尊严的内涵更加丰富、更能得到全面真实实现的社会。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原则和社会主义宪法完全是兼容的,社会主义宪法的性质决定了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的适用性。其次,我国宪法典序言关于立宪目的的表述间接确认了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的地位。在具有序言的成文宪法国家,立宪目的往往是序言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序言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这里看出,我国立宪目的有二个:一是确认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二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那么,什么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又是什么呢?对此,序言和正文都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是:“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政权,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序言第五自然段)。国家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正文第一条第二款)。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序言第七自然段)。上述立宪目的的表述,尽管没有明确提出我国宪法立宪目的是保障人的尊严,但都从不同层面体现了人的尊严的价值内容。“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表明人民摆脱了外在的控制、束缚和奴役,成为了自主、自治的有尊严的存在。在我国宪法语境中,人民虽然是一个和敌人相对的政治概念,并非指每个人,但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亡”(序言第九自然段)的情况下,人民的概念指称了我国的绝大多数人。人民是由一个个独立个体组成的,没有独立个体的人,也就不存在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在这一意义上说,宪法序言规定人民成为国家主人,意味着我国绝大多数人作为有尊严的个体的法律地位得到了确认。“富强、、文明”的国家根本任务则分别从人的物质性、政治性、精神性三个层面全方位展示人有尊严生活的基本样态。“富强”表征中国公民在物质生活领域的尊严,“”表征中国公民在政治领域的尊严,“文明”表征中国公民在精神领域的尊严。“社会主义制度”则是指明了我国实现人的尊严价值的制度路径,昭示着我国采用先进的、超越西方资本主义的新型制度形式来实现人的尊严,以使人的尊严能够得到更加全面而真实的实现。如前所述,共产主义社会是“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人的尊严获得最大限度保障和实现的社会。作为最终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过程阶段的社会主义宪法就必然崇尚人的尊严的价值,人的尊严在社会主义宪法规范体系中应有着至高的地位。如果说,资本主义宪法所宣称的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原则是形式上的、虚伪的,那么,社会主义宪法的优越性就在于使人的尊严的宪法最高原则真正得到了落实。可见,我国宪法序言立宪目的的内容已经间接确认了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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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的地位。
再次,我国宪法典正文的整体结构安排蕴涵着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原则的内涵。我国宪法正文主要由两部分规范组成:人权规范和组织规范。人权规范主要是指基本权利规范,组织规范则是关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设置、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人权规范规定于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组织规范则规定于我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一章中。人权规范排在宪法总纲之后,组织规范之前,这一体系结构安排意味着,我国宪法并没有将“人”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客体,恰恰相反,国家权力机构的设立是为了保障人权,怎么写作于人权规范。何为人权?尽管我国宪法中写入人权概念却没有对人权做出解释,但人权“源自人的固有尊严”已经被我国加入和签署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所明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开宗明义地指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的固有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的人权概念也应当作此解释。人权规范来自人的固有尊严,而组织规范又从属于人权规范,为人权规范怎么写作。不难看出,我国宪法正文规范体系中蕴含着人的尊严派生人权规范,而人权规范高于组织规范的逻辑。按此逻辑,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正文的规范体系当中无疑居于最高地位。
复次,我国宪法人权规范的规定内容和方式体现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原则的属性。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原则对宪法人权规范的内容和形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内容上,宪法人权规范应当涵盖人的尊严的全部内涵。在形式上,宪法人权规范应当具有高度的开放性,以适应人的尊严随时代变迁而不断丰富发展。就内容而言,人的尊严包含自由、自主、平等、最低生存保障四项基本内涵。这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中都有直接明确的体现。《宪法》第13条的财产权条款,第35条至第40条的表达自由条款、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人身自由条款、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住宅不受侵犯条款、通讯自由条款,第47条的文化活动自由条款集中体现了人的尊严的自由内涵。《宪法》第34条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条款、第41条的监督权条款是人的尊严的自主内涵的体现。《宪法》第42条至第46条的劳动权条款、休息权条款、获得物质帮助权条款、受教育权条款体现了人的尊严中的最低生存保障内涵。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权条款则是人的尊严中平等内涵的直接表达。就形式而言,我国《宪法》中除了列举具体的人权以外(第34条至第50条),还设置了人权概括条款(宪法第33条第3款),完全能够满足人的尊严内涵不断丰富发展之需要。
可见,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最高原则,不仅是西方国家和地区宪法实践中的普遍共识,也是我国宪法的一项规范内容。当然,主张中国和西方的宪法同样以人的尊严作为最高原则,并不是说我国宪法要照搬西方的制度来表达,也不是说人的尊严在不同制度框架下的实现程度完全相同。人的尊严是目的,制度选择是手段,手段怎么写作于目的。我国可以根据自身的国情和传统,通过社会主义制度来表达人的尊严的宪法最高原则,并使人的尊严的价值在我国能够得到更加全面真实的落实。

二、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的内涵

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具有如下三方面涵义:
第一,就人的尊严与整个宪法的关系而言,人的尊严是“高级法”, 制宪权的行使应受人的尊严的价值和规范的约束。也即是说,人的尊严是宪法的宪法,它“先于国家而存在,不待宪法规定而自明”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利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人的尊严作为“高级法”,超越于实定宪法之外,又内在于实定宪法之中。它是判断实定宪法良善的标准。符合人的尊严价值的宪法为良法、真宪,反之则为恶法、伪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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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指出的是,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原则与德国宪法学家阿列克西所反对的人的尊严的绝对优先适用是不同的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62.。阿列克西认为,人的尊严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优先适用,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它的实现具有程度上的差异。与其说人的尊严作为原则是绝对的,不如说人的尊严作为规则是绝对的。人的尊严作为规则,在语义上具有无限开放的解释空间,而人的尊严作为原则必须和其他原则相互平衡。因而,他认为人的尊严绝对优先适用的说法是错误的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64.。我们这里所说的人的尊严作为最高原则并非是指法的适用层面优先性,而是在价值层面人的尊严的最高性。在法的适用层面,人的尊严恰恰不是被优先适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从不被直接适用,而是在明确各项原则的内涵及平衡各原则之间的冲突时,发挥其统领和协调作用。这和阿列克西所说的人的尊严作为规则在语义解释上的无限开放性恰恰是一致的。
第三,就人的尊严与基本权利的关系而言,人的尊严作为最高原则,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或核心。对于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核心价值的理论基础问题,我国学者多有论及,在此不赘参见刘志刚《人的尊严的宪法意义》,《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此处仅就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价值核心的具体体现做一简单说明。对于宪法中已经列举的权利,人的尊严发挥明确该规范具体涵义的指导功能。对于宪法中没有规定的权利,人的尊严起着漏洞补充作用,借助于第33条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推导并确定未列举权利的具体内容。

三、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的争论与澄清

前文论述了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的法理基础及基本内涵,那么,人的尊严是否为一项基本权利呢?这直接决定了公民是否可以直接提出人的尊严的权利救济请求。如果人的尊严仅为宪法最高原则而不具基本权利的属性,意味着人的尊严虽然对于整个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宏观指导及漏洞补充之功能,但公民却不能直接提出人的尊严的权利救济请求。相反,公民则可以直接提出人的尊严的权利请求。学界对这一问题颇具争议,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两种对立的观点的争论

肯定说认为,人的尊严,“不但属抽象的宪法价值与宪法原则,甚至成为具体基本权利”,“有列入宪法人权清单的必要”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利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坚持肯定说的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论证理由,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认为人的尊严是对人的“根本性保障”,作为基本权利可以发挥补余之功能,当尊严受到侵犯,在无法具体指明特定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能够发挥作用。同时,当涉及宪法的修改是否侵犯人的尊严而构成违宪时,此时人的尊严若作为独立的基本权,则更具有可提起宪法诉愿并以之对抗修宪者的重要性李建良:《自由、平等、尊严——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的思想根源与基本课题》, 《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154期。。二是认为个别性基本权利与人的尊严有着不同保护领域,人的尊严的保障并非其他基本权可完全涵盖,从基本权保障的完整性考虑,应将人的尊严视为具体权利。认为既然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内在的核心概念,宪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全为具体基本权利,若人的尊严不具有基本权性质,则不免显得矛盾陈英钤:《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宪法问题》,《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05年第56期。。三是认为德国之所以存在人的尊严是否作为基本权利的争议,是由于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方式所致。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但在该条第三项中规定:下列基本权利,直接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因为既称“下列基本权利”,似乎可解释为人的尊严不属于基本权利。因而,在解释上,将人的尊严视为具体权利存在宪法文本上的障碍。而在未采用德国宪法人的尊严规定方式或者未明确人的尊严条款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存在这种障碍。人的尊严虽然可“籍由宪法原则、宪法整体价值或宪法已列举基本权利之运用与解释予以保障,但若能加以实证化,更能彰显国家为人民存在之正当性基础”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利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否定说认为,人的尊严之保障应作为宪法原则,但却不属于基本权利。理由是: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限制采取概括限制模式,故而所有基本权利均可在合宪的条件下以法律加以限制。如果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则人的尊严会矮化为得由法律限制的境地,这与人的尊严的绝对性和不受侵犯的性质不相一致蔡宗珍:《宪法、国家权力与人性图像》,载于国际刑法学会台湾分会编《、人权、正义——苏俊雄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450页。。也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在内涵上具有不确定性,将其作为基本权利有损法的安定性”刘志刚:《人的尊严的宪法意义》,《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二)人的尊严不作为基本权利的补充论证

笔者赞同否定说。除了上述理由外,做如下补充论证:
第一,将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会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在逻辑上的内在冲突。正如肯定论者所言,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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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这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只不过不同学者用诸如“价值核心”、“价值基础”或 “逻辑起点”这样的概念表述相同的内涵而已。这一定位与前文对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原则的定位是完全一致的。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价值核心”或曰“逻辑起点”即是人的尊严这一最高原则在基本权利制度中的体现。从这一定位出发,人的尊严更多属于价值和理念层面的概念,其具体内涵体现在各项基本权利之中。因此可以说,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则体现为对各项基本权利的侵犯。反过来讲,对具体权利的侵犯也构成了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和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定位不能同时成立。如果一方面将人的尊严视为核心价值,另一方面又认定其为一项具体权利,在逻辑上是相互矛盾的。第二,人的尊严不作为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对人的尊严的全面保障。肯定说之所以坚持人的尊严是一项具体基本权利的观点,其主要原因在于担心出现人的尊严保护的空白地带。笔者以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各项基本权利完全能够满足保护人的尊严的需要。即是说,当尊严受到侵犯时,不通过直接主张人的尊严,而是通过主张具体的基本权利,人的尊严同样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纵然有些权利没有被宪法所明确列举,也可借助于概括性人权条款推导出未列举基本权利以达到保障人的尊严的目的。肯定说所认为的无法具体指明特定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因此,人的尊严不作为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对其全面保障。反过来讲,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则容易导致人的尊严因“通货膨胀”而贬值。除此之外,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因此,各国宪法中都规定了基本权利的限制条款。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任何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如果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同样要适用权利限制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弱化了对人的尊严的保障。
第三,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违宪审查实践来看,虽然人的尊严概念(或者条款)屡被引用,但往往是人的尊严概念(或者条款)与其他具体基本权利相结合而运用,并没有出现单独将其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情况,更没有出现确认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具体基本权利的明确说明。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审查实践中,虽然其“宪法”文本中没有人的尊严条款,但人的尊严概念常常被大法官解释宪法时使用,然而一般是将人的尊严和具体权利或者概括性人权条款结合进行,而没有单独运用人的尊严规范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的情况参见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利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135页。。

四、人的尊严:基本权利界限的界限和宪法修改的界限

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最高原则、根本规范或者核心价值,不仅体现在静态的宪法文本中,而且体现在宪法动态实施中。无论对基本权利设定界限还是对宪法予以修改,都不能越过人的尊严这一界限。

(一)作为基本权利界限的界限的人的尊严

权利都具有一定的界限,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亦是如此。然而,基本权利的界限本身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界限,否则,基本权利的界限就会蜕变为侵犯基本权利的藉口和托辞。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最高原则”、“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充当着设定基本权利的界限的界限之角色。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其他主体的尊严没有任何影响的基本权利,该基本权利的行使没有任何界限。为基本权利划定界限的理由是某种权利所保护的尊严与其他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主体的尊严发生了冲突,如果一项权利的行使对其他主体的尊严不产生影响,对该基本权利就丧失了设置界限的必要性。这类权利主要是指涉及人的纯粹内心精神领域的权利,如人的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和信仰自由即是如此。
其次,对于可能影响到其他不特定人的尊严(公共利益)的基本权利,该项基本权利所保护的尊严的核心内容的权利要素不受任何限制,只有关涉核心尊严内容以外的非核心权利要素才具有限制的合法性。《德国基本法》第19条关于“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不受侵害”的规定大致上反映了这一精神。也就是说,在确定某项权利的界限时,需要把基本权利的权利要素根据对人的尊严的影响程度,划分为核心权利要素、非核心权利要素,然后确定权利的行使界限。人的尊严“是在强调每个人有‘人格自我形塑’之自治自决权,从而每个人有其独立性,以及个人间有其差异性”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利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据此,所谓核心权利要素,可以理解为直接影响私人生活自我塑造的权利要素;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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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为非核心权利要素。对于核心权利要素,不应有任何限制,对于非核心权利要素则可以予以限制。当然,对非核心权利要素的限制而言,其限制的程度亦应随着该权利要素与社会的关联程度而调整,社会关联度越大限制程度越高,社会关联度越小限制程度越低。以隐私权为例,其权利要素主要有:身体隐私、财产隐私和其他信息隐私等。其中,身体隐私特别是有关性方面的身体隐私对于人的尊严即为核心权利要素,这些方面的隐私权没有任何界限。因此,为满足公民知情权,可以公布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财产隐私)和其他信息,却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布公职人员的身体隐私特别是性方面的身体隐私。而对于财产隐私和其他信息隐私,作为非核心权力要素,其必须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的程度则需要根据这项隐私的社会关联程度来确定。
再次,对于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其权利界限应根据对人的尊严的影响程度确定。基本权利的冲突主要体现为不同权利类型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而在同一权利类型内部鲜有权利冲突的现象。如果采纳芦部信喜将基本权利划分为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的分类芦部信喜先生将宪法权利划分为三种:自由权、参政权和社会权。这三种权利分别对应于三种不同性质的自由: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接近国家的自由(freedom to state)和依靠国家的自由(freedom by state)。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基本权利冲突常常体现为这三种权利类型间的冲突。例如,名誉权和言论、出版自由的冲突,体现为自由权和参政权权利类型的冲突,财产权和获得物质帮助权则体现为自由权和社会权之间的冲突。无论何种权利类型之间的冲突,我们都可以根据不同基本权利对人的尊严的影响程度,对其适用顺序、分量权重做一个大致的排序。不同类别权利的优先序列总体排序应为:自由权优先于参政权和社会权,参政权优先于社会权。自由权居于权利序列等级的首位,而社会权则处于权利序列的最低端。之所以将自由权置于首位,主要是由于自由权所保护的消极自由是确保人格自我形塑的最为核心的领域,而其他两种权利所体现的自由都需要借助国家这一媒介才能够加以实现,自由权对人的尊严的影响程度显然比其他两类更为核心和重要。据此,在名誉权和言论、出版自由权之间的发生冲突时,名誉权作为自由权,对其保护应当优先于言论、出版自由。在财产权和物质帮助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自由权。之所以将社会权置于权利序列的最底端,乃是因为:社会权作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权利保护,实质上是一项特权,而非普遍的权利。它是对自由权和参政权普遍实施的一种补救,附属于自由权和参政权而存在。古人曰,物有本末。在基本权利体系中,自由权和参政权是本,社会权是末。如果将社会权作为权利序列的首要权利,则是一种本末倒置,只有作为权利序列最低端才具有正当性。当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基本权利的优先序列只是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权重的考量序列,按照德沃金的权利理论,优先适用只是表明这一权利适用时所占权重较多而已,并非完全排除另一权利的适用。权利保护的具体权重,仍然需要根据比例原则加以确定,在优位序列权利的核心权力要素得到保护的前提下,还须最大限度兼顾处于序列较低位阶权利的保护。

(二)作为宪法修改界限的人的尊严

如前所述,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最高原则。最高原则,则为宪法之根本规范,是宪法文本具备宪法资格的基本界限。制宪权的行使不能逾越这一界限,修宪权的行使同样如此。如果通过修宪可以直接或者间接、显性或者隐性改变人的尊严的界限,宪法则会丧失其存在之基础,宪法就不成其为宪法。世界各国中,有如德国明文将人的尊严确立为宪法修改界限者,也有像日本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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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规定但在学理上承认其为宪法修改之界限。
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宪法修改界限的明确规定。相较于法律的修改,虽然宪法对修宪权行使的主体和程序都有更多的限制,但同时明确宪法修改的界限也是非常必要的。既然承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最高原则,那么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修改的界限则就为理所当然。
结语:宪法的最高原则与宪法学者的底线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的尊严是我国宪法的最高原则。无论宪法的制定或实施,人的尊严都是一个不可逾越的基本界限。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的尊严是宪法的灵魂,宪法文本只是宪法的肉身,是人的尊严赋予了宪法文本以生命和意义。离开了人的尊严这一最高原则,宪法只是一具文本僵尸,徒有宪法的外形,而无宪法的实质。值得指出的是,人的尊严不仅对宪法文本的意义异常重要,对于宪法学研究也具有特殊的意义。宪法学的研究,无论是规范宪法学、诠释宪法学,还是实证宪法学,都应当坚守人的尊严这一基本价值。人的尊严,对宪法文本而言,是最高原则,对宪法学者而言,则是最低底线。对于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法学者而言,具备这一底线意识是至关重要的。在转型时期,宪法的实施难免会不尽如人意,甚至会出现宪法实践和宪法规范背离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宪法学者很容易会陷入价值虚无主义的泥淖或者掉入社会实证主义的窠臼,要么对宪法进行丧失价值理想和关怀的解释,要么把背离宪法规范的现实视为理所当然,并为其提供正当性论证。例如,有学者就曾长篇大论地论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橡皮图章”的正当性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法》,《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该学者之所以无视我国《宪法》第57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明文规定,而去论证全国人大作为“橡皮图章”的不成文宪法意义,根本原因在于对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的丢弃。笔者以为,宪法学的研究应当坚持最低意义上的自然法价值理想。这个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想就是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最高原则;对宪法学者而言,则是最低底线。
(责任编辑:刘迎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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